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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金重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童詠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725號、第12864號、第27349號、113年度偵字第10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童詠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童詠富於民國111年11月前某日,加入包含劉康阜(綽號「武士刀」)、林秉毅(原名宋梵軒、綽號「宋柏佑」)、徐承忠、鄒偉翔、楊家豪(前5人由本院另行審理)、李明樺(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BOSS」、「蕭宇廷」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收簿集團(童詠富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該集團成員係以蒐集人頭金融帳戶,再將人頭金融帳戶提供予其他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用,藉以從中牟利,童詠富與劉康阜、林秉毅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下旬某日,由童詠富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798 bar,向阮芷庭(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83號論罪科刑確定)收購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阮芷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下稱網銀帳密)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阮芷庭門號)SIM卡後,轉交與林秉毅使用,林秉毅再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代價交付劉康阜轉交「蕭宇廷」使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即俗稱之機房(下稱機房)於111年10月27日某時起,偽冒係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官、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以電話向林蔡金麗佯稱涉及詐欺案,必須交付財產讓法院假扣押,並需將使用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均詳卷,下分別稱告訴人台新帳戶、告訴人新光帳戶、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告訴人華南帳戶,合稱告訴人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復於111年11月14日、25日、28日、112年1月17日,在新北市○○區○○街0號旁鐵皮屋前,交付或傳送阮芷庭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亮雄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何潘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明樺帳戶,前開四帳戶合稱阮芷庭等四帳戶)存摺封面、偽造之上載有林蔡金麗年籍資料之「請求公證清查執行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及「北市府金融立案併案協查執行書」公文書,使林蔡金麗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告訴人帳戶開通網路銀行並將阮芷庭等四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再將告訴人帳戶網銀帳密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機房接續於112年1月4日10時17分許,向林蔡金麗佯稱需協助辦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以其名下房地設定抵押權之方式,向林冠宏(所涉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借得6,600萬元,並由林冠宏於112年1月16日15時30分、54分許,分別匯款5,000萬元、1,600萬元至告訴人台新帳戶,林蔡金麗再依機房指示,於翌(17)日13時32分、33分許,自告訴人台新帳戶分別匯款2,000萬元、2,300萬元至告訴人國泰帳戶、告訴人華南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俗稱之水房(下稱水房)乃於附表所示時間,未經林蔡金麗之授權,利用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所提供之行動網路,輸入附表所示告訴人帳戶網銀帳密等不正指令,俟經系統讀取、確認該帳密正確而誤認係林蔡金麗本人或授權之人後,再輸入將該等帳戶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帳至附表所示「第一層收款帳戶」,而以此不正方法製作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之虛偽轉出紀錄,而取得林蔡金麗之財產,旋即以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所提供之行動網路登入「第一層收款帳戶」將該等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蔡金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詠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卷7第29頁至第39頁、第216頁至第218頁、第231頁、卷16第49頁、卷19第143頁、第146頁《各卷宗代號詳如本判決附件對照表所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人即同案被告阮芷庭、何潘杰、被告童詠富、楊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亮雄、姜義禎、劉康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證述明確(卷1第5至16頁、第17至18頁、第19至22頁、第388至392頁、卷3第6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25頁至第32頁、第45頁至第51頁、第57頁至第64頁、第66頁至第68頁、第146頁至第148頁、第151頁至第152頁、第155頁至第156頁、第159頁至第160頁、第180頁至第181頁、卷7第5頁至第21頁、第29頁至第39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212頁至第215頁、第216頁至第218頁、第229頁至第231頁、卷10第7頁至第19頁、第312頁至第314頁、卷17第504頁至第51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3日112汐建電字第000559號建物所有權狀、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11日103汐電字第043084號、105年8月23日105汐電字第025495號、第025498號土地所有權狀、105年8月23日105汐建電字第006646號、第006635號、第006633號、第006634號、103年9月11日103汐建電字第010905號建物所有權狀、新北市○○區○○段00000○號、10730建號、10794建號、10795建號、11312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區○○段000地號、1282地號、129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告訴人國泰帳戶之網銀密碼啓用密碼單、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及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新光帳戶之密碼函啟用單、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及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告訴人華南帳戶之客戶密碼通知書、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及存摺存款期間查詢、告訴人台新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及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手機電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李明樺帳戶翻拍照片、阮芷庭帳戶翻拍照片、何潘杰帳戶及手寫網銀帳密翻拍照片、黃亮雄帳戶翻拍照片、金流整理、網銀IP整理、IP分析調閱單、中華電信編號0000000000000號用戶受信通信紀錄系統查詢資料、偽造公文書照片、金錢消費借貸協議書照片、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1日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金流分析報告、李明樺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及交易紀錄、阮芷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何潘杰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黃亮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帳戶資料及客戶網銀登錄IP查詢(一般交易)、告訴人台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門號通聯整理、虛擬貨幣交易整理、遠傳資料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4日刑偵七一字第1146011071號函暨光碟、列印之告訴人網銀登入IP回復原始資料及調閱分析結果在卷可稽(卷1第39至42頁、第44頁、第70頁至第94頁、第115頁至第153頁、第156頁至第327頁、第349頁至第352頁、第353頁、第354頁至第374頁、第393頁至第402頁、第403頁至第417頁、第418頁、第420頁至第425頁、第426頁至第429頁、卷2第15頁至第23頁、第24頁至第29頁、第30頁至第33頁反面、第34至35頁反面、第36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2頁反面、第43頁至第44頁反面、第45頁至第47頁、第48頁至第51頁反面、第52頁、第53至54頁、第55頁至第58頁反面、卷5第27至28頁反面、卷12第219頁至第223頁、第241頁至第244頁、第499頁至第500頁、第501頁、卷16第105至111頁、第159頁至第302頁、存放袋),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之比較

1、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屬加重處罰規定,且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制定公布,而屬被告行為時所無之加重處罰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歷次修正及公布施行。茲就與本件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又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無犯罪所得,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規定減輕其刑後,可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惟依裁判時法規定,可得之處斷之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故經綜合比較後,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3、末刑法第339條之4另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然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法定刑均未修正,是關於被告所犯此部分法條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一)查被告受林秉毅指示,向阮芷庭收購金融帳戶及門號,再由機房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提供告訴人帳戶資料,再由水房轉匯至附表所示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以如此轉交之迂迴層轉方式,刻意避免該詐欺集團各階層人員接觸,遂行移轉犯罪所得予詐欺集團上游之用意,係在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實質流向與後續持有者,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又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然依被告供述及本院認定之情節,被告係負責收集人頭帳戶及門號,至告訴人被詐欺之具體情節,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尚難逕認被告知悉機房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段,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就此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參以現今詐欺集團詐欺手法甚多,舉凡冒用公務員名義、網路、電話詐欺等等,非僅有本案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公務員名義為詐欺手段,則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顯有疑義,自難認其亦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及行使偽造公文書,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僅係被告上開有罪部分之加重要件行為之一,自無庸另為有罪與否之認定,而就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則與上揭經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與劉康阜、林秉毅及機房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其所為之客觀事實已詳實陳述,並對檢察官詢問「對自己涉嫌詐欺之意見」,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而未爭執主觀犯意,自應寬認被告已有自白犯罪之意思,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詐欺犯行,是以就被告之詐欺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對於洗錢之犯行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五)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之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茲查,被告雖非犯罪主導者,但仍有配合林秉毅之指示,收購金融帳戶及SIM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實施詐騙告訴人之犯行,其所為客觀上似仍不足以引起普遍同情,況本件被告所犯業經本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更無科處最輕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縱使被告犯後非常後悔及羞愧,及被告其餘所舉之事由,本院認僅得作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依據,仍無解於行為時之惡性,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收集阮芷庭之金融帳戶、門號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包含被告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並造成告訴人畢生心血付之一炬,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影本存卷可查(卷19第179頁),經告訴代理人陳述被告業與告訴人簽立和解協議書,雖未賠償告訴人全額損失,惟念其年少,一時思慮不周而誤行歹路,今既誠心悔過,告訴人願予以宥恕,請斟酌量刑之意見(卷19第173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入阮芷庭帳戶之被害款項為3,172萬元、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卷19第149頁至第155頁),其自陳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卷19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告訴人受騙而遭水房轉出之財物,固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惟該條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考量本件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又本件有多名共犯,且被告未經手洗錢之財物,如認本件全部洗錢財物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件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上開所為,尚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然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又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二)經查:被告於111年11月間某日加入陳國書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招攬成員及收取金融帳戶資料、預付卡之任務,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111年11月下旬、111年12月底,先後招募阮芷庭、李昶毅加入集團,而利用李昶毅之金融帳戶,與該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吳浩君、石舜華、賴瑞麟,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起訴,於112年3月3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經該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6號,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5月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存卷可參(卷15第203頁至第209頁、第211頁至第221頁)。而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於111年11月下旬向阮芷庭收取帳戶之時間相近,且兩案之詐欺集團同為三人以上施行詐術行騙之犯罪組織,復經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收取阮芷庭、李昶毅之帳戶資料交付林秉毅等語(卷7第216頁至第217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有別於前開案件中之詐欺集團,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前開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繼續犯之同一案件。是檢察官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另行提起本件公訴,於113年12月11日繫屬於本院,揆諸上開說明,顯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本應就被告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檢察官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246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1月16日後某日,將阮芷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林秉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8日19時許,以假親友之詐騙方式,詐騙陳明德,致其陷於錯誤,於翌(9)日12時29分許,匯款25萬元至阮芷庭帳戶。被吿所提供之阮芷庭帳戶與本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是以與本件係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檢察官所起訴之行為,與起訴範圍以外之行為,均應構成犯罪,且具有在法律上本視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法院始得併予審判。經查,本院認定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所示之被害人為陳明德,核與原起訴之被害人不相同,是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部分與移送併辦部分,為併罰之數罪關係,核非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該移送併辦部分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宗編號對照表編號 卷宗案號(編碼方式:相同字號一組後依序編碼) 卷1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478號卷 卷2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拘字第241號卷 卷3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64號卷 卷4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警聲扣字第13號卷 卷5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警聲扣字第14號卷 卷6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拘字第449號卷 卷7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725號卷 卷8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警聲搜字第1118號卷 卷9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拘字第548號卷 卷10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349號卷 卷11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27號卷-前案資料 卷12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27號卷一 卷13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27號卷二 卷14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27號卷三-前案資料 卷15 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一 卷16 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二 卷17 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三 卷18 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四 卷19 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五

附表編號 告訴人帳戶 時間 登入告訴人帳戶之IP位置及門號 金額 第一層收款帳戶 登入第一層收款帳戶之IP位置及門號 1 告訴人台新帳戶 111年11月14日22時32分 42.73.18.12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李明樺門號) 200萬元 李明樺帳戶 42.73.18.12 李明樺門號 2 111年11月14日22時34分 50萬元 3 111年11月17日15時6分 27.52.202.226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姜義禎門號) 188萬元 114.137.228.174 李明樺門號 4 111年11月23日16時1分 223.139.221.25 李明樺門號 200萬元 223.139.221.225 李明樺門號 5 111年11月23日16時3分 50萬元 6 111年11月25日12時48分 42.77.85.46 200萬元 42.77.85.46 7 111年11月25日12時49分 50萬元 8 111年11月26日13時49分 223.138.16.112 李明樺門號 200萬元 223.138.16.112 李明樺門號 9 111年11月26日13時51分 50萬元 10 111年11月28日14時14分 42.73.72.52 200萬元 42.73.72.52 11 111年11月28日14時15分 50萬元 12 111年11月30日19時20分 42.73.198.5 李明樺門號 200萬元 42.73.198.5 李明樺門號 13 111年11月30日19時21分 50萬元 14 111年12月1日20時 42.73.184.59 200萬元 42.73.184.59 15 111年12月1日20時1分 50萬元 16 111年12月3日21時15分 42.72.80.249 李明樺門號 200萬元 42.72.80.249 17 111年12月3日21時16分 50萬元 18 111年12月4日21時46分 114.137.215.207 李明樺門號 200萬元 114.137.215.207 李明樺門號 19 111年12月4日21時46分 50萬元 20 111年12月7日10時49分 203.145.94.176 200萬元 42.72.15.11 21 111年12月7日10時51分 50萬元 22 111年12月8日11時20分 42.72.36.64 20萬元 42.72.36.64 23 111年12月8日11時21分 50萬元 24 111年12月8日11時22分 180萬元 25 111年12月11日14時40分(起訴書日期有誤) 42.72.140.154 200萬元 無登入資料 26 111年12月11日14時41分(起訴書日期有誤) 50萬元 無登入資料 27 111年12月12日15時44分 39.9.33.68 100萬元 42.72.176.14 28 111年12月14日16時48分 42.73.210.107 李明樺門號 200萬元 42.73.210.107 29 111年12月14日16時49分 50萬元 無登入資料 30 111年12月15日16時53分 114.137.243.0 150萬元 114.37.243.243.0 31 告訴人新光帳戶 111年11月22日4時55分至5時25分 無登入資料 未轉帳 黃亮雄帳戶 123.241.163.35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徐承忠門號) 32 111年11月26日12時7分 27.242.6.203 姜義禎門號 198萬元 39.14.40.211 門號0000000000號 33 111年11月26日12時8分 52萬元 34 111年11月28日14時24分 39.14.49.145 姜義禎門號 200萬元 39.14.64.44 門號0000000000號 35 111年11月28日14時25分 50萬元 36 111年12月2日2時20分至50分 無登入資料 未轉帳 101.10.106.71 徐承忠門號 37 告訴人國泰帳戶 111年12月9日10時34分 39.15.73.236 姜義禎門號 198萬元 阮芷庭帳戶 101.10.50.190 38 111年12月11日14時37分 118.231.168.20 姜義禎門號 188萬元 49.216.226.212 39 111年12月12日15時47分 39.9.33.68 188萬元 49.216.95.113 40 111年12月14日12時2分 39.10.33.75 姜義禎門號 198萬元 49.216.227.113 阮芷庭門號 41 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月17日18時20分 42.72.123.242 李明樺門號 200萬元 李明樺帳戶 42.72.123.242 李明樺門號 42 112年1月17日18時21分 50萬元 43 112年1月19日20時19分 42.73.119.116 200萬元 42.73.119.116 44 112年1月19日20時20分 50萬元 45 112年1月20日20時44分 114.137.210.22 李明樺門號 200萬元 114.137.210.22 李明樺門號 46 112年1月20日20時45分 50萬元 47 112年1月22日9時 42.73.144.94 李明樺門號 200萬元 42.73.144.94 李明樺門號 48 112年1月22日9時4分 50萬元 49 112年1月23日9時54分(起訴書日期有誤) 42.72.63.96 李明樺門號 200萬元 42.72.63.96 李明樺門號 50 112年1月23日9時55分(起訴書日期有誤) 50萬元 51 112年1月24日10時29分 42.73.145.118 200萬元 42.73.145.118 52 112年1月24日10時31分 50萬元 53 告訴人國泰帳戶 112年1月17日18時23分 42.72.123.242 李明樺門號 198萬元 阮芷庭帳戶 101.12.94.255 54 112年1月19日20時25分 27.53.225.132 姜義禎門號 198萬元 101.10.50.222 阮芷庭門號 55 112年1月20日20時39分 27.52.203.31 姜義禎門號 198萬元 49.216.178.234 56 112年1月22日9時6分 42.73.144.94 李明樺門號 198萬元 49.216.179.245 57 112年1月23日9時44分 106.64.121.205 姜義禎門號 198萬元 49.216.94.213 58 112年1月24日10時10分 39.9.36.69 姜義禎門號 198萬元 49.216.230.36 阮芷庭門號 59 112年1月26日8時43分 27.52.135.71 姜義禎門號 198萬元 101.12.95.95 60 112年1月27日9時7分 106.64.129.94 姜義禎門號 198萬元 49.216.179.249 61 112年1月28日9時22分 39.9.135.192 姜義禎門號 198萬元 101.10.54.245 62 112年1月29日9時48分 27.247.3.44 姜義禎門號 198萬元 27.247.3.44 姜義禎門號 63 112年2月2日8時8分 118.231.185.179 姜義禎門號 198萬元 101.10.102.221 64 112年2月3日9時3分 27.247.42.10 姜義禎門號 172萬元 106.64.176.196 門號0000000000號 65 112年2月7日4時21分 27.247.133.64 姜義禎門號 50萬元 27.242.170.134 66 告訴人華南帳戶 112年1月18日19時52分 39.10.73.128 姜義禎門號 200萬元 何潘杰帳戶 27.51.129.235 67 112年1月18日19時53分 50萬元 68 112年1月20日8時32分 118.231.145.75 姜義禎門號 200萬元 27.247.160.149 69 112年1月20日8時33分 50萬元 70 112年1月22日9時12分 42.73.144.94 李明樺門號 200萬元 49.216.179.245 阮芷庭門號 71 112年1月22日9時12分 50萬元 72 112年1月23日9時48分 106.64.121.205 姜義禎門號 200萬元 39.14.58.146 73 112年1月23日9時48分 50萬元 74 112年1月24日10時14分 39.9.36.69 200萬元 39.15.41.243 75 112年1月24日10時14分 50萬元 76 112年1月26日8時49分 27.52.135.71 200萬元 27.51.112.194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何潘杰門號) 77 112年1月26日8時49分 50萬元 78 112年1月27日9時11分 106.64.129.94 200萬元 118.231.208.221 何潘杰門號 79 112年1月27日9時11分 50萬元 80 112年1月28日9時22分 39.9.135.192 50萬元 39.14.43.133 81 112年1月28日9時23分 200萬元 82 112年1月29日9時43分 27.247.3.44 200萬元 39.15.10.23 83 112年1月29日9時44分 50萬元 84 112年2月2日8時6分 118.231.185.179 姜義禎門號 200萬元 106.64.98.204 何潘杰門號 85 112年2月2日8時7分 50萬元 86 112年2月3日9時5分 27.247.42.10 200萬元 106.64.129.54 門號0000000000號 87 112年2月3日9時6分 50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