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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附民字第 14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1488號原 告 蘇宏凱被 告 邱正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3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我於民國113年6月16日遭到詐騙,因而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匯入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192號提起公訴,現由法院審理在案。爰依民法第184、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損失等語。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本案帳戶是因遭詐騙而將提款卡及密碼寄交給不詳他人,並未幫助詐騙集團詐騙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規定即明。

查本件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對其為幫助詐欺取財等不法犯行之事實,業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6月16日前某時,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245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生門市,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寄予Line暱稱「張瑞鵬」之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詐欺原告,使之陷於錯誤而匯款20萬元入本案帳戶,再由其他不詳成員旋將匯入款項提領殆盡,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等情明確,並據以判處被告罪刑在案,自應以該案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是被告辯稱並無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等語,即非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明人士,嗣不明人士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核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亦未親自領取獲有原告遭騙款項之利益,惟其將自身帳戶提供予他人,使他人得以利用其帳戶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仍屬於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而與該不明人士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堪認定。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與不明詐欺正犯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20萬元財產損失,洵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法定遲延責任,即屬有據。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10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7頁送達證書,係於113年12月10日由被告本人簽收而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3年12月11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末按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且參以同法第504條第2項、第505條第2項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均特別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之意旨,足徵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並無負擔訴訟費用之問題,本院自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指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