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附民字第 1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149號原 告 林衍富被 告 蘇子翔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6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6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導致原告需長期復健,及縫緊韌帶才能接近原有功能,致原告生活上受有阻礙,及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另支出醫藥費65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傷害原告的意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普通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又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中毋庸命當事人負擔,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但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議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