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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附民字第 11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119號原 告 陳束娜上列原告與被告許云瑄間因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地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㈢訴訟事件。㈣應為之聲明或陳述。㈤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㈥附屬文件及其件數。㈦法院。㈧年、月、日。同法第11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狀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地址,僅概略記載「住址詳卷」,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61號詐欺案件卷宗內,查無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地址,是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起訴程式尚未合法,爰裁定命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倘未遵期補正,本院將依法駁回其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