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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附民字第 11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119號原 告 陳束娜上列原告與被告許云暄間因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未於起訴狀中載明被告許云暄之住所或居所地址,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26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前揭裁定、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堪認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