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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附民字第 4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454號原 告 張富香被 告 李玟靜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審理結果,認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予退併辦,此時關於附帶民事訴訟,如原告未聲請將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法院固應以其起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但經原告聲請時,基於同一法理,應予類推適用,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以維護其訴訟上之權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諭知無罪,原告業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爰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法 官 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