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97號原 告 謝奇偉被 告 魏瑛君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0號違反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民 事訴訟法第253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上之大原則,故就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之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當事人兩造如係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之人,法院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495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曾以與本件主張相同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項,經本院以111年度金字第5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於卷足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當事人兩造既係前揭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原告再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