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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秩抗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秩抗字第2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黃俊琿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民國114年3月5日所為114年度士秩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下稱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12日18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建成派出所前,對該派出所玻璃門投擲石頭,而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但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應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於113年12月8日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9樓909號房遭一眾警員集體性侵,並於113年12月11日1時16分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完成報案,精神處於極度恐懼之中,惶惶不可終日,於113年12月12日途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時撞見當時一警員外型疑似案發當晚合夥集體性侵之成員,頓時勾起心中被集體張制性交之恐懼,故下意識隨手拾起石頭向其投擲以自我保護之本能。又因抗告人案發當晚遭一眾警員強行施打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以達其集體性侵之目的,113年12月12日被強行施打的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仍殘留於抗告人體內,故抗告人受毒品藥物影響導致精神受損未能恢復正常人之邏輯思維判斷。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另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113年12月12日下午6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建成派出所前,對該派出所玻璃門投擲石頭之行為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詢時坦承在卷(原審卷第14至15頁),且有影像截圖及扣案之石頭可佐(原審卷第25至26頁)。故抗告人於前揭時間、地點,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但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等事實,自堪認定。

㈡至抗告人雖辯稱於113年12月8日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9

樓909號房遭警員集體性侵云云,除有提出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據外, 並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再抗告人亦辯稱遭警員強行施打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以達其集體性侵之目的,113年12月12日抗告人受毒品藥物影響導致精神受損未能恢復正常人之邏輯思維判斷,據以抗辯其行為時受精神障礙影響。惟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違反該法之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惟精神耗弱之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心神喪失之人不罰,但心神喪失之人因監護人疏於管教或監護,致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者,依同法第8、9條之規定處罰,惟以罰鍰或申誡為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7條、第9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於警詢中,對於員警所詢問關於本案事項,供稱:(問:你於何時何地如何朝派出所丟石頭?請詳述。)我在113年12月12日18時38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1段與南京西路口當時我因為看到前面有一間派出所,所以我就撿拾地上一枚石頭,預備朝派出所丟擲,當我在18時43分許由承德路1段往南走時,經過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的建成派出所,我便以先前撿拾的石頭朝派出所的玻璃門丟擲,企圖砸碎派出所的門以示抗議,丟完後就離去了。(問:你丟擲石頭時是否有路人經過?)我有確保不會傷及無辜。(問:當時派出所內是否有警員辦公?)有。(問:是否造成公務毀損 ?)遺憾的是並沒有。(問:你是否為蓄意為之?)是的。以上有抗告人之警詢調查筆錄可參(原審卷第13至16頁),對於員警所詢問關於本案事項,均能切題回答,且思考連貫,對於案件的原委,尚能清楚表達,且能為自己提出符合邏輯之答辯,足見被告對於事發之前後經過尚能清楚分辨說明,故無從認定抗告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處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心神喪失狀態或處於因前開原因而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精神耗弱狀態。

㈢綜上,抗告人既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但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等事實,原審裁處抗告人罰鍰8,000元,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裁罰亦屬妥洽。抗告人仍執陳詞,憑空泛指自己遭警員集體性侵及施打毒品致精神受損未能恢復為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士林普通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丁梅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