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秩抗字第4號抗 告 人即受移送人 陳李金里上列抗告人即受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所為第一審裁定(原審案號:113年度士秩字第62號,移送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9月4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24661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士林簡易庭。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陳李金里(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3年3月起,以多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黃志成及不定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住處門外或樓下大聲咆哮不實訊息等方式滋擾黃志成,因而認抗告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違序行為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陳李金里(下稱抗告人)於113年7月26日起,在黃志成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門外或樓下,不定時以大聲咆哮不實訊息之方式滋擾被害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應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我否認有滋擾住戶行為,且無法證明確有其事等語。
四、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左列各款之人之行為,不罰:...二、心神喪失人;左列各款之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三、精神耗弱或瘖啞人,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第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本件抗告人自113年3月起,多次有撥打電話予黃志成及不定
時在其上址住處門外或樓下大聲咆哮等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113年度士秩字第62號卷(下稱士秩卷)第10至1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志成於警詢時之指訴(士秩卷第56至65頁)大致相符,並有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及擷圖、錄影及錄音檔案(士秩卷第68至95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裁定意旨認抗告人自113年7月26日起,不定時在黃志成住
處門外或樓下,以大聲咆哮不實訊息之方式滋擾黃志成,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等語,固非無據。然移送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係以抗告人自113年3月起,多次以撥打電話予黃志成及不定時在其住處門外或樓下大聲咆哮不實訊息等方式滋擾黃志成,因而認抗告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違序行為,而黃志成提告抗告人違反刑法妨害名譽、強制罪嫌部分,另函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辦,此有該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士秩卷第4、5頁)在卷可參,又抗告人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罪嫌,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374、12875、138
66、1978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記錄表【本院114年度秩抗字第4號卷(下稱秩抗卷)第17至23頁】附卷可按。由此可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就上開移送書所載移送事實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審酌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係以因抗告人自102年11月13日起即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就診,經診斷患有妄想症,且於110年4月13日經鑑定為中度第1類障礙患者,兼衡其上開所為,足認抗告人有不能辨識其行為欠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狀態,難認其有責任能力,故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應屬不罰等語,及卷附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士秩卷第22、48頁),抗告人於本件行為時,其認知功能及一般判斷力是否較常人顯著減退,而具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尚全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予調查上情,亦未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即於未考量抗告人於案發時精神狀況之情形下,遽行裁處,於法即有未洽,抗告人縱未執此理由提出抗告,然因原裁定已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本院士林簡易庭另為適法之裁定。
㈢至移送意旨中關於抗告人自113年3月起至113年7月25日止,
多次以撥打電話予黃志成及不定時在其住處門外或樓下大聲咆哮不實訊息之方次滋擾黃志成等部分,因未見原審對此有為何認定或說明不罰之理由,亦應由本院士林簡易庭日後一併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普通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