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秩抗字第5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林玉惠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 樓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3年度士秩字第42號,移送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6月17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21410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林玉惠(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4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謊報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有槍擊命案發生。因認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之規定,爰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是當時聽到隔壁10號4樓突然發生不明情況,才報警請警察了解情況。
三、本院查:㈠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
法之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者,處拘留或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亦有明定。
㈡抗告人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並
稱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有槍擊命案發生一情,有台北市永明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2張(案號:Z0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0)在卷可稽(見士秩卷第18、20頁)。
㈢茲斯嘉雄即現場施工工人於警詢時證述:當時我們在臺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現場施工,現場並沒有槍擊命案發生(見士秩字卷第22至24頁)。而觀諸上開報案紀錄單(報案時間:當日14時15分,案號:Z00000000000000)之回報說明欄,員警於當日14時37分記載:「1422永明所警員林永松到場回報,現場為裝修鑽牆施工,無案件描述情勢。......,另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詢問報案人林玉惠是否有此槍擊命案,......,在屋內亦未見槍擊命案」(見士秩卷第18頁)。衡諸常情,裝修施工之聲響、頻率,和槍聲類如爆炸般者差異甚大,抗告人非屬無年歲歷練之人,不可能不知,此外,依上開報案單所載,抗告人報案時亦有描述:很多人很吵(見士秩卷第20頁)。可見抗告人確係在明知無槍擊命案之情況下,僅因不堪多人施工聲響之打擾,即選擇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佯稱重大刑案,其謊報災害之行為甚為明確,抗告意旨無非卸責之飾詞,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有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之規定,考量抗告人違規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違序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對抗告人處罰鍰2,000元,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裁處罰鍰金額亦稱妥適,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普通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淳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