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秩抗字第7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黃雅農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1月4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4年度士秩字第94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黃雅農(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下午3時42分至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能公司)圓山承德門市前,以藍芽喇叭持續撥放有「大家小心睿能創意GOGORO會欺騙忽悠甚至激怒消費者」等語之音檔,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爰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質疑GOGORO的電池有問題,只是把他們行為用重播方式陳述出來,讓潛在消費者知道他們的惡行,並沒有影響到商家任何動線及客人進出、也沒有打擾到他們生意,如果在公共場合讓商家聽到自己錯在哪就是藉端騷擾,那我的言論自由權在哪。
三、本院查
㈠、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場所之言行已踰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已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即應認有「藉端滋擾」。
㈡、本件抗告人於上揭時地以藍牙喇叭持續播放有「大家小心睿能創意GOGORO會欺騙忽悠甚至激怒消費者」等語之音檔,於警詢時已坦承不諱,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及擷圖可參,其行為已造成睿能公司圓山承德門市受到影響,場所秩序難以維持,參照上開說明,自已滋擾睿能公司圓山承德門市,此情亦經證人即睿能公司客戶關係主任鄧俊偉於警詢證述在案,原裁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考量抗告人違規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違序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對抗告人處罰鍰3,000元,原無不合,裁處罰鍰金額亦稱妥適。
㈢、至於抗告人所指之言論自由,固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如非關公意形成、真理發現或信仰表達等言論,憲法之保障並非絕對,立法者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本得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限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4號、第509號、第623號等解釋參照)。茲依抗告人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係因購買GOGORO電動機車後,認睿能公司所提供之電池功率有疑義,與睿能公司數次溝通未果,故為本案行為,核屬私法契約上消費糾紛,抗告人原可依相關民事法律程序途徑尋求解決,今卻執意以藍芽喇叭持續撥放個人片面言論,不僅無助於溝通意見,就此商業層次之言論價值而言,如此挑釁言論,權衡公司行號場所安寧秩序之公共利益追求後,應認並無受特別保護之優越性,不能作為阻卻實質違法性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普通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加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