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1號原 告 林哲豪被 告 詹朝根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06號),並經本院審理在案(114年度簡上字第31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狀及各當事人準備訴訟之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人,以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是若當事人並非被害人,自不得於被告之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末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未於起訴狀簽名或蓋章,不合法律程式。又本件檢察官就被告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之行為提起公訴,起訴書係認定被告有以發送訊息與頻繁撥打電話予A女(真實姓名詳卷)之行為,原告非屬本件刑事犯罪之被害人,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準此,本件關於附帶民事訴訟適格部分無從補正,起訴不合法,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判決駁回。原告未於起訴狀中簽名或蓋章之部分亦無再由本院裁定命補正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有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