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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附民字第 1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1號原 告 A女 姓名、住所均詳卷被 告 詹○○ 姓名、住所均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06號),並經本院審理在案(114年度簡上字第31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查本件兩造為配偶,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原告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兩造之姓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原告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起至同年8月27日止,於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906號起訴書(下稱起訴書)附件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門號「0921XXXXXX(詳卷)」傳送如起訴書附件所示之訊息予原告,並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頻繁撥打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電話予原告,致原告觀覽起訴書附件所示之訊息及接收來電時心生畏怖,以此方式反覆騷擾原告,侵害原告自由權等人格法益甚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三、被告則以:我承認我有做如起訴書所示的客觀行為,也就是在起訴書附表的時間撥打如附表所示次數的電話,也有傳如附件所示的訊息給原告,但我認為我的行為不是出於跟蹤騷擾的意思,我不是惡意去做這些動作,我是要溝通未成年子女的問題,原告也知道我打電話給他的目的為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行為,經本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314號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在案,是本件附帶民事判決即應以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㈡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確有為如起訴書附件、附表所示之行為,係以於密集之時間傳送大量訊息或撥打電話方式騷擾原告,足以使原告心生恐懼、不堪其擾,對原告之日常生活安寧造成嚴重影響,自已侵害原告之自由等人格法益甚鉅,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已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相當之痛苦。是以,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對原告為前揭行為,並審酌被告以持續傳送起訴書附件所示訊息、附表所示電話次數之騷擾行為,對原告之日常生活安寧造成影響之程度,兼衡兩造自承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本案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核減至5萬元為適當,是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而被告就其於115年1月2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乙節自認在卷(本院卷第31頁),是原告上開經本院准許部分,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5年1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餘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案件已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但書規定,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而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故不另為假執行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