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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附民字第 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0號原 告 陳美侖被 告 林政毅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4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 由

一、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經合法傳喚,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爰不待其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7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7日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詐騙,匯入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而受有權利損害。被告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的行為,造成原告的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承認我有過失,我在刑事部分有認罪,我也是因為相信不詳女子才交出我的帳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246號判決被告有罪在案,依據上開說明,本判決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所為有過失乙節自認在卷(本院卷第15頁),依上開規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法定遲延責任,即屬有據。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0月3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以為證(本院卷第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同年月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案件已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但書規定,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而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自應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8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