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建勛選任辯護人 王朝正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114年度審簡字第1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702號、第12703號、第18427號、第21064號、第210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建勛(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簡上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93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引用如附件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沒有前科,且已坦承犯罪,並積極配合警方供出上游,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在遭查獲後,主動至警局提供毒品上游資訊,雖上游被不起訴,但可見被告配合司法的決心而無再犯之虞,又目前被告一人承擔家庭經濟重擔,至今日仍持續對於戒癮戒毒協會有持續捐款,是被告確有暫不執行之理由,請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持有之本案毒品係向綽號「老鼠」(即蔡崇祐)之人購買等語(113偵12702卷第23頁至第28頁)。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僅憑被告之指述,在缺乏其他直接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蔡崇祐確有販賣毒品之情形下,無從據以認定蔡崇祐確有販賣毒品之行為,而認蔡崇祐犯罪嫌疑不足,以該署114年度偵字第26641號、第338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81頁至第83頁)。是本案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而實際查獲何毒品犯罪正犯或共犯,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二)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事證明確,且依卷附證據認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後,審酌:被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仍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於警詢時有提供毒品上游之身分資料予警方查緝,再衡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時間、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故原審判決之量刑實已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將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及積極配合警方查緝之態度等情狀援為量刑審酌依據之一,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量刑並未逾越本案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量刑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情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尚非有據。

(三)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再以前情主張被告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一人承擔家庭經濟重擔,至今日仍持續對於戒癮戒毒協會有持續捐款有暫不執行之理由,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本件被告雖坦承犯行,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115頁至第116頁),然被告本件所為之犯行,係以高達53萬元購入本案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微(總計11袋,驗前總淨重:

995.62公克),且其中愷他命純度約83%,驗前純質淨重高達826.36公克,其對於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有一定程度之嚴重性,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非輕,並考量現今社會毒品氾濫,施用毒品者一旦沾染,極難戒除等情,本院考量上開情狀,難認被告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

從而,原審未予緩刑宣告之認定並無瑕疵可指,亦應予以維持,被告之上訴意旨及其辯護人以前詞主張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亦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審量刑既已考量刑法所定各項量刑審酌事由,並無明顯瑕疵或違法情形,故本院對原審所為之刑罰及未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裁量,自應予尊重,非可任意指摘與撤銷,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改判較輕之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情,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許凱翔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君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4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雍凱

林建勛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王朝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02號、第12703號、第18427號、第21064號、第2106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雍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建勛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㈠倒數第5行「113年5月30日」,更正為「113年5月29日晚間11時28分許」。

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鑑定結果欄「1.A1-A76:總淨重255.017公克」,更正為「1.A1-A76:總淨重255.07公克」。

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扣案物品及數量欄「淡棕色不明粉末7包」,更正為「棕色及淡棕色粉末7包」;鑑定結果欄「2.棕色粉末3袋」,更正為「2.淡棕色粉末3袋」。

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扣押物品及數量欄「iPhone 13手機1支」,更正為「iPhone 12手機1支」。

5.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扣押物品及數量欄「淡黃色」,更正為「黃棕色」。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雍凱、林建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罪名:核被告謝雍凱、林建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2.刑之減輕事由說明:被告林建勛之辯護人為被告林建勛辯護稱:被告林建勛偵查中有供出上游,並有向地檢署聲請證人保護,若有查獲上游,請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被告林建勛固於警詢時有供出其本案毒品之來源並指認,惟本案尚未因被告林建勛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月17日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43031221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5日士檢云星113偵12702字第11490058760號函在卷可查,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2人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仍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謝雍凱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林建勛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營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於警詢時具體提供毒品上游之身分資料予警方查緝,並衡量被告2人各自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時間、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林建勛之辯護人為被告林建勛辯護稱:被告林建勛有供出上游,且於偵審均自白,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而被告林建勛於本案犯罪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惟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本案被告林建勛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當知悉毒品禍害社會至深,仍以高達新臺幣53萬元購入本案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純質淨重約826.36公克,數量非微,倘此等數量之毒品若流入市面,潛在威脅甚高,故難認被告林建勛僅經追訴、審判及刑之宣告而未經現實矯正,即足令被告林建勛未來無再犯之虞,被告林建勛仍有執行刑罰使其知所警惕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㈠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分別

檢出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等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6日刑理字第1136104384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113年7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90249號鑑定書在卷可查,故上開物品均屬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視為毒品,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均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電子磅秤及手機,依被

告謝雍凱於偵訊時之供述可知,均屬其所有,且係供分裝本案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及與上游購買時聯繫所用;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依被告林建勛警詢所述可知,係供被告林建勛聯繫本案毒品來源所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之電子磅秤1臺(即其上印有J

YC-200 200g×0.01g)、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6、8、10、11、12、13、14、15、16、17、18所示之物,依被告2人所述及卷內事證,均無從認定與本案有所關連,且亦非屬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含袋) 12袋 ⑴驗前總毛重:14.2370公克。 ⑵驗前總淨重:11.8970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005公克。 ⑷檢驗結果:檢出愷他命成分。 2 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棕色粉末(含袋) 4袋 ⑴驗前總毛重:3.3260公克。 ⑵驗前總淨重:2.2240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0036公克。 ⑷檢驗結果:檢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 3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淡棕色粉末(含袋) 3袋 ⑴驗前總毛重:1.5880公克。 ⑵驗前總淨重:0.7830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0016公克。 ⑷檢驗結果: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4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綠色粉末(含袋,編號A1至A76) 76袋 ⑴外觀:白/黑色包裝。 ⑵驗前總毛重:332.59公克。 ⑶驗前總淨重:255.07公克。 ⑷鑑驗取樣量:0.45公克。 ⑸檢驗結果:①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②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為22.95公克。 5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米白色粉末(含袋,編號B1) 1袋 ⑴外觀:黑/褐色包裝。 ⑵驗前毛重:4.13公克。 ⑶驗前淨重:3.02公克。 ⑷鑑驗取樣量:0.57公克。 ⑸檢驗結果:①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②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驗前純質淨重約0.18公克。 6 電子磅秤 2臺 其上印有JYC-50 50g×0.005g。 7 行動電話 1支 Apple廠牌,型號iPhone13,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含袋) 11袋 ⑴驗前總毛重:1008.38公克。 ⑵驗前總淨重:995.62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008公克。 ⑷檢驗結果:①檢出愷他命、微量去氯愷他命及溴去氯愷他命成分。②愷他命純度約83%,驗前純質淨重約826.36公克。 2 行動電話 1支 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2,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原審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02號113年度偵字第12703號113年度偵字第18427號113年度偵字第21064號113年度偵字第21066號

被 告 謝雍凱選任辯護人 劉文瑞律師被 告 林建勛

選任辯護人 王朝正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雍凱(LINE暱稱「KING」)、林建勛(LINE暱稱「Xun」)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謝雍凱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2月間某時,向不詳賣家暱稱「姜子牙」(下稱「姜子牙」)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購買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0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包,「姜子牙」同時轉讓摻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棕色粉末4包、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棕色粉末3包予謝雍凱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5月30日持搜索票至謝雍凱所經營之臺北市○○區○○○路000號理髮店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77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包及摻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棕色粉末4包、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棕色粉末3包。

㈡林建勛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113年5月29日2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鼠」之成年男子,以53萬元之對價,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包(總純質淨重826.36公克)而持有之,並攜至臺北市○○區○○○路000號藏放。嗣林建勛於113年5月29日23時25分許,將上開愷他命自上址取出並放置在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隨即經警逕行搜索車內,當場查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包,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雍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113年2月間某時,向不詳賣家暱稱「姜子牙」以3萬元之對價,購買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0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包,「姜子牙」同時轉讓摻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棕色粉末4包、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棕色粉末3包予其。 2 被告林建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113年5月29日2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鼠」之成年男子,以53萬元之對價,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包(總純質淨重826.36公克)而持有之。 3 1.附表一扣案物品及照片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3日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6日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各1份 證明被告謝雍凱所持有為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分別含有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純質總淨重5公克以上。 4 1.附表二扣案物品及照片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6日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林建勛所持有為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分別含有附表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純質總淨重5公克以上。

二、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3、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品,為第三級毒品或無法將之與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之物品,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均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

造第三級毒品、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罪嫌,惟查,本案尚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2人主觀上有販賣之意圖,復無積極證據可徵被告2人有將毒品予以加工提高純度、加工成固態、將粉末狀毒品加工成錠劑、使潮濕毒品乾燥化等製造第三級毒品等行為,是被告2人之行為尚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製造第三級毒品等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臺北市○○區○○○路000號):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鑑定結果 鑑定書 1 毒品咖啡包77包 謝雍凱 1.A1-A76:總淨重255.01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9%,推估純質總淨重22.95公克;另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2.B1:淨重3.0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驗前純質淨重約0.18公克;另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6日鑑定書 2 愷他命12包 謝雍凱 淨重11.897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3日毒品鑑定書 3 淡棕色不明粉末7包 謝雍凱 1.棕色粉末4袋,淨重2.224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2.棕色粉末3袋,淨重0.783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3日毒品鑑定書 4 電子磅秤3臺 謝雍凱 5 分裝袋1批 謝雍凱 6 愷他命殘渣袋2個 謝雍凱 7 iPhone 13手機1支 謝雍凱 8 現金37萬6,000元 謝雍凱 9 iPhone 13手機1支 林建勛 10 現金8萬5,000元 林建勛 11 淡黃色不明粉末1包 謝雍凱 未檢出毒品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3日毒品鑑定書 12 離子夾2支 謝雍凱 13 智能分裝機1臺 謝雍凱 14 果汁粉5箱 謝雍凱 15 咖啡包空箱71箱 謝雍凱 16 iPhone 8plus手機1支 謝雍凱 17 iPhone S手機1支 謝雍凱 18 點鈔機1臺 謝雍凱附表二(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鑑定結果 鑑定書 1 愷他命11包 林建勛 驗前總淨重約995.62公克,檢出愷他命、微量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等成分,愷他命純度約83%,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826.3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6日鑑定書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