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習之(原名張有緒)選任辯護人 汪哲論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所為114年度審簡字第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度偵字第298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本案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羅習之(原名張有緒)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聲明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1-92頁),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被告之行為應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惟參酌他法院同處斷罪名之判決,多有僅判處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2月之情,因認原審量刑違反比例原則,失之過重;本件被告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係因告訴人不願進行調解所致,且告訴人所受損害仍能循民事訴訟程序得到救濟,並非必然應轉由被告刑度承擔,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查原審判決就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之科刑,業已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未能循合法手段、理性處理糾紛並主張自身權益,以起訴書事實欄所載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劉○○(姓名年籍詳卷)之個人資料,嚴重損及告訴人之人格、隱私與對個人資料掌控之利益,顯無守法並尊重他人權益之意識,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俱值非難,所生損害非輕,迄未能賠償告訴人分文,未有彌補告訴人損失之舉;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能坦承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應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及悔過意思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又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言詞或書狀陳述之意見,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實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且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上訴意旨雖提出他院同類案件量刑較輕之例,指摘本案量刑過重云云,惟該等他案之案件事實、侵害個人資料之種類、次數、時間久暫、手段、被告犯後態度暨其他行為人因素等量刑因子,均與本案不同,要難逕以比附援引;而原審審酌被告迄未能賠償、彌補告訴人損失等節,本係就判決當時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列相關量刑因子之客觀狀態加以衡酌,亦無不當。堪認原審量刑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並無顯然過重之情,原審判決量刑並無瑕疵可指,自應予以維持。又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88頁),然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參本院卷第77-79、99頁告訴代理人之意見陳述),認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從而,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自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量刑既已考量刑法所定各項量刑審酌事由,並無瑕疵或違法情形可指,本院對原審所為之刑罰裁量,自應予以尊重,非可任意指摘與撤銷,被告上訴意旨猶認原審判決過重,請求撤銷改判並給予緩刑之宣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陳孟皇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7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有緒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3樓選任辯護人 汪哲論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8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185號),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張有緒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部分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暨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有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等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案發前,被告與告訴人劉○○曾有同居關係,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在案(見本院卷第60頁),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責規定,故僅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刑法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亦涉犯上開家庭暴力罪,然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所犯本判決附表所示各次散布文字誹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接續實施,在社會通念上難以強行分開,法律上應包括為一次性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未能循合法手段、理性處理糾紛並主張自身權益,以事實欄所載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嚴重損及告訴人之人格、隱私與對個人資料掌控之利益,顯無守法並尊重他人權益之意識,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俱值非難,所生損害非輕,迄未能賠償告訴人分文,未有彌補告訴人損失之舉。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能坦承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應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及悔過意思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又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言詞或書狀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用以連結網際網路並製作本判決附表所載文章所用之設備,固為犯罪所用之物,但該設備既未扣案,卷內同無設備之廠牌、型號、款式等事證,執行沒收或追徵已顯有困難,且該設備應非僅能作為犯罪之用,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本判決附表:
編號 發送日期 發送方式 發送內容 1 112年10月22日 被告使用Instagram 帳號「dean_kai_tw」,以訊息功能傳送右列內容予告訴人之友人賴瑞Instagram 帳號「larrylai0914」。 「小威的愛滋的藥也沒拿走,請你轉達,然後要按時吃藥,不要到處參加群交,沒跟別人說,傳染愛滋給別人」、「他把我姐姐給他的四千元占為已有」、「小威去騙我媽把藥拿走,他沒照常吃藥還至少有100有aids」、「到處群趴知道會害到人還故意做這件事」、「你提醒他不要開心害到這麼多人逃走了,用別人的藥不付錢還去檢舉別人」等語。 2 112年10月30日 被告使用Instagram帳號「dean_kai_tw」,以限時動態功能,公開散布於公眾。 附上告訴人之背影照片,並發表「...我媽幫我查才查出他說謊坑我錢,...還有我姐姐給的租金他占為己有...」等語。 3 112年11月1日 被告使用Instagram帳號「dean_kai_tw」,以限時動態功能,公開散布於公眾。 附上告訴人之正面照片,及交友軟體之對話截圖(附有告訴人之身高、體重、年齡等資訊),並發表「這個人就是劉○○,綽號小威,...,他跟英文老師(有做),還騙人說沒有,後來他就偷拿我認識屋主的東西,跑出來找我約,...,事實呢是在跟我約炮,...,用別人東西不付錢還有惡想法要告別人,...,然後有跟他約炮的人要小心被他傳染某病,因為他都沒有按時吃藥,還是會讓人中標的可能,但跟她約炮都沒跟人說,...,擔心的人可以去醫院檢查,免得被傳染都不知道,...」等語。 4 112年11月12日 被告使用個人Facebook帳號「Dean Chang」(起訴書誤為「Bert Chang」)公開發表貼文。 拜託各位了,你們看到照片攻擊我的文,快幫我截圖起來,還有去誰家偷拿東西也跟我說,最後一個跟他做愛的人去驗是否愛滋的話,假如沒在做愛前知也有問題,醫療費用也可以要他負責,有刑責問題,團體訴訟。最後如果我勝訴,你們誰對我的攻擊我言論及評論我都會告你們,還有他跟某個在一起就知道有病還騙人是其他病況,劉○○ 小威,還有他a我們的錢 我也會補證據通聯給各位,提醒你管你是他次人還怎樣,那不關我的事,你們沒阻止他,...你不但在我眾人面前說謊還不理會封鎖,我會戰到最後一刻...,已於12:29向警方報案,隱瞞病期至少有七年刑期,就算那個人沒得你沒說一樣有刑責,我估計至少會有100人可能受害,他騙你你沒得不爽被陷害請一起提告,...等語。 5 112年11月12日 被告使用個人Facebook帳號「Dean Chang」(起訴書誤為「Bert Chang」)公開發表貼文。 至於愛滋我已經處理好,我會幫大家看病情如何,這種事情這麼重要怎麼會忘記吃藥,請朋友調閱,誰你覺得感染性風險大的,趕快幫忙檢測,...,最後小威a我的押金,我媽覺得不確定才查出你想占我便宜…然後還a我姐姐錢說我頭腦問題,有問題的是你們好可怕...等語。 6 112年11月12日 被告使用Instagram帳號「dean_kai_tw」,以限時動態功能,公開散布於公眾。 附上兩張被告與告訴人之正面合照,並發表「我這邊跟劉○○及他的朋友說如果讓我聽到不是事實的言語我會提出提告,還有其他人有被偷竊及使用者不付費對象是劉先生可以跟我說,因為受害者不少,這不是只是情侶的吵架戲碼,還有關係到錢及傳染病的問題,如果想跟他有親密身體接觸請記得做好安全保護,因為他藥沒在按時吃,又騙人他得的是別的病,...有的話就趕快去驗不要集體感染了,尤其跟他在一起跑趴的,之後的性愛要小心,與他的對話內容記得要備份下來,他會刪掉紀錄」等語。 7 112年11月12日 被告使用Instagram帳號「dean_kai_tw」,以限時動態功能,公開散布於公眾。 附上告訴人正面照片,並發表「...,我真的是不懂,偷別人的東西拿出來找人用,...像我按摩這麼辛苦的人拿錢給他,他還要把我多存的一個月租金占為已有....」等語。 8 112年11月13日 被告使用Instagram帳號「dean_kai_tw」,以限時動態功能,公開散布於公眾。 附上受理案件單之照片「...劉○○在與其發生第一次性行為時,隱瞄患有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之案情,且在分手時要劃分房租押金時,虛報生活用品費用,想要侵占報案人的份額,並且分手後在交友軟體Gindr 上散佈、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報案人名譽之事..」等語。 9 112年11月29日(起訴書誤為112年11月25日) 被告使用Instagram帳號「dean_kai_tw」,以限時動態功能,公開散布於公眾。 「(被告附上傳送給告訴人之簡訊)⋯然後妨礙名譽說講出他愛滋病病史,我跟大家說明一下,..證據就是你遺留下來的藥單跟藥罐…」等語。 10 112年11月29日(起訴書誤為112年11月25日) 被告使用Instagram帳號「dean_kai_tw」,以限時動態功能,公開散布於公眾。 「有些人.小錢也坑,還偷竊...」等語。 11 112年10月24日 電話及傳真方式 散布告訴人患有HIV愛滋病之病情及誣指告訴人有變賣公司資產之行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819號被 告 張有緒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汪哲論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有緒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妨害名譽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散布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並附上劉○○之個人照片及患有愛滋病之疾病資訊,以此方式散布於眾,足以損害劉○○之名譽,貶抑其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嗣經劉○○瀏覽上開網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有緒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有緒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使用Instagram發布如附表所示之文章,及打電話到告訴人的公司講述告訴人有愛滋病,惟辯稱:是因為告訴人本來就有HIV,又沒有按時吃藥,所以有傳染力,伊是善意提醒大家,伊有打電話到告訴人公司說告訴人有愛滋病,但伊是怕告訴人在公司和其他的同志為性行為,所以認為他們的人資應該要處理云云。 2 告訴人劉○○於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Instagram限時動態截圖16張、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被告與告訴人親友之對話紀錄截圖2張、被告與告訴人之友人Mayaw Nofo對話紀錄截圖2張、Facebook網頁截圖4張、亞東紀念醫院門診診療紀錄(含用藥)1份。 證明被告張貼如附表所示文章及訊息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有緒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又被告多次在Instagram及Facebook上發表文章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刑法評價上以視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另被告係以一張貼行為散布如附表所示文字,而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罪嫌論處。
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部分:
(一)告訴意旨認:被告張有緒於112年10月22日,在不詳地點,透過Instagram 帳號「dean_kai_tw」,以訊息功能傳送「...藥我媽拿走了,他要不要活命,跟我媽道歉,我媽應該會給他」予告訴人之友人賴瑞Instagram 帳號「larrylai0914」,而涉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二)被告張有緒辯稱:藥是告訴人分手後搬家時沒帶走的,伊並沒有扣留,伊會講那些話是想表達伊的媽媽對他很好,常常請他吃飯,所以伊希望他可以跟伊的媽媽道歉,自始至終伊都沒有扣留他的藥袋,是對方忘記帶走,由伊的媽媽做保管,後來伊的媽媽接到對方電話,就還給對方了,並沒有威脅之意等語。
(三)經查,細譯被告與告訴人友人之整段對話,被告表示:「有件事我要跟你說,你給小威的床他覺得不重要放著就離開了,麻煩你跟他說你們要怎麼處理」、「還有小威的藥也沒拿走,請你轉達,然後藥按時吃藥」等語,足見被告確實係想透過共同朋友告知告訴人未將上開物品帶走,核與被告置辯是告訴人未將藥品帶走,其才暫為保管大致相符,是被告所辯應堪採信,況被告亦在對話中告知告訴人之友人並請其傳達告訴人「我媽應該會給他」等語,並未見被告有何強暴或脅迫之犯行,尚難逕以強制罪責對被告相繩。據此,尚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以不法手段加害於告訴人財產、名譽法益之惡害通知,要難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相繩於被告,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前開被告所涉妨害名譽罪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乙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發送日期 發送方式 發送內容 1 112年10月22日 被告使用Instagram 帳號「dean_kai_tw」,以訊息功能傳送右列內容予告訴人之友人賴瑞Instagram 帳號「larrylai0914」。 「小威的愛滋的藥也沒拿走,請你轉達,然後要按時吃藥,不要到處參加群交,沒跟別人說,傳染愛滋給別人」、「他把我姐姐給他的四千元占為已有」、「小威去騙我媽把藥拿走,他沒照常吃藥還至少有100有aids」、「到處群趴知道會害到人還故意做這件事」、「你提醒他不要開心害到這麼多人逃走了,用別人的藥不付錢還去檢舉別人」等語。 2 112年10月30日 被告使用Instagram帳號「dean_kai_tw」,以限時動態功能,公開散布於公眾。 附上告訴人之背影照片,並發表「...我媽幫我查才查出他說謊坑我錢,...還有我姐姐給的租金他占為己有...」等語。 3 112年11月1日 被告使用Instagram帳號「dean_kai_tw」,以限時動態功能,公開散布於公眾。 附上告訴人之正面照片,及交友軟體之對話截圖(附有告訴人之身高、體重、年齡等資訊),並發表「這個人就是劉○○,綽號小威,...,他跟英文老師(有做),還騙人說沒有,後來他就偷拿我認識屋主的東西,跑出來找我約,...,事實呢是在跟我約炮,...,用別人東西不付錢還有惡想法要告別人,...,然後有跟他約炮的人要小心被他傳染某病,因為他都沒有按時吃藥,還是會讓人中標的可能,但跟她約炮都沒跟人說,...,擔心的人可以去醫院檢查,免得被傳染都不知道,...」等語。 4 112年11月12日 被告使用個人Facebook帳號「Bert Chang」公開發表貼文。 拜託各位了,你們看到照片攻擊我的文,快幫我截圖起來,還有去誰家偷拿東西也跟我說,最後一個跟他做愛的人去驗是否愛滋的話,假如沒在做愛前知也有問題,醫療費用也可以要他負責,有刑責問題,團體訴訟。最後如果我勝訴,你們誰對我的攻擊我言論及評論我都會告你們,還有他跟某個在一起就知道有病還騙人是其他病況,劉○○ 小威,還有他a我們的錢 我也會補證據通聯給各位,提醒你管你是他次人還怎樣,那不關我的事,你們沒阻止他,...你不但在我眾人面前說謊還不理會封鎖,我會戰到最後一刻...,已於12:29向警方報案,隱瞞病期至少有七年刑期,就算那個人沒得你沒說一樣有刑責,我估計至少會有100人可能受害,他騙你你沒得不爽被陷害請一起提告,...等語。 5 112年11月12日 被告使用個人Facebook帳號「Bert Chang」公開發表貼文。 至於愛滋我已經處理好,我會幫大家看病情如何,這種事情這麼重要怎麼會忘記吃藥,請朋友調閱,誰你覺得感染性風險大的,趕快幫忙檢測,...,最後小威a我的押金,我媽覺得不確定才查出你想占我便宜…然後還a我姐姐錢說我頭腦問題,有問題的是你們好可怕...等語。 6 112年11月12日 被告使用Instagram帳號「dean_kai_tw」,以限時動態功能,公開散布於公眾。 附上兩張被告與告訴人之正面合照,並發表「我這邊跟劉○○及他的朋友說如果讓我聽到不是事實的言語我會提出提告,還有其他人有被偷竊及使用者不付費對象是劉先生可以跟我說,因為受害者不少,這不是只是情侶的吵架戲碼,還有關係到錢及傳染病的問題,如果想跟他有親密身體接觸請記得做好安全保護,因為他藥沒在按時吃,又騙人他得的是別的病,...有的話就趕快去驗不要集體感染了,尤其跟他在一起跑趴的,之後的性愛要小心,與他的對話內容記得要備份下來,他會刪掉紀錄」等語。 7 112年11月12日 被告使用Instagram帳號「dean_kai_tw」,以限時動態功能,公開散布於公眾。 附上告訴人正面照片,並發表「...,我真的是不懂,偷別人的東西拿出來找人用,...像我按摩這麼辛苦的人拿錢給他,他還要把我多存的一個月租金占為已有....」等語。 8 112年11月13日 被告使用Instagram帳號「dean_kai_tw」,以限時動態功能,公開散布於公眾。 附上受理案件單之照片「...劉○○在與其發生第一次性行為時,隱瞄患有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之案情,且在分手時要劃分房租押金時,虛報生活用品費用,想要侵占報案人的份額,並且分手後在交友軟體Gindr 上散佈、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報案人名譽之事..」等語。 9 112年11月25日 被告使用Instagram帳號「dean_kai_tw」,以限時動態功能,公開散布於公眾。 「(被告附上傳送給告訴人之簡訊)⋯然後妨礙名譽說講出他愛滋病病史,我跟大家說明一下,..證據就是你遺留下來的藥單跟藥罐…」等語。 10 112年11月25日 被告使用Instagram帳號「dean_kai_tw」,以限時動態功能,公開散布於公眾。 「有些人.小錢也坑,還偷竊...」等語。 11 112年10月24日 電話及傳真方式 散布告訴人患有HIV愛滋病之病情及誣指告訴人有變賣公司資產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