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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50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禹伸選任辯護人 蘇靖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42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原為男女朋友,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曾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5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其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聯絡行為;且應遠離其住所、經常出入之場所(地址均詳卷)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且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員警於113年3月27日對乙○○當面告知而知悉上開內容。詎乙○○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9月25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甲○○上開住所並於門口徘徊(起訴書誤載為「徘迴」)、張望,未遠離甲○○住所至少100公尺,而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固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惟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聲明上訴之部分,除為同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外,依同條項前段所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仍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依本案檢察官上訴書所載理由(本院簡上卷第9頁),其雖僅就量刑提起上訴,然就原判決有關違反保護令罪之部分犯罪事實,即被告乙○○於113年9月25日以「Jean林」名義寄送快捷信函至告訴人甲○○住所之違反保護令犯行,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則檢察官雖僅聲明對原判決刑之部分不服,然因上開事實認定,將使原判決有關違反保護令罪部分之量刑基礎有所變動,依前述審判不可分原則,仍應就原判決有關違反保護令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及量刑部分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50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85至90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14年度易字第227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1頁,本院簡上卷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229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0、6

6、67頁】相符,並有113年3月27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偵卷第13、14頁)、本案保護令(偵卷第15、16頁)、告訴人之家庭暴力通報表(偵卷第18、1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2至34頁)、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暨影像擷圖6張(偵卷第21至2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違反保護令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13年9月25日以「Jean林」名義寄送快

捷信函至告訴人住所,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因而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所示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本案保護令及保護令執行紀錄各1份、「Jean林」名義寄送之快捷信函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本案保護令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

反保護令犯行,辯稱:「Jean林」本名為林怡真,是我和告訴人甲○○共同的好友,也是告訴人甲○○的閨密,這不是我寄送的等語。辯護人則亦以上開理由為被告辯護。

㈤經查:

1.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5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即本案保護令),裁定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其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聯絡行為;且應遠離其住所、經常出入之場所(地址均詳卷)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本案保護令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偵卷第13至16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2.告訴人於警詢時雖指稱:113年9月25日20時30分許,收到快捷信,雖然不是被告的名字所送之信件,但從信封筆跡與信件內容皆可以察覺是被告發送的,被告於先前亦有借用他人信箱寄送一樣的郵件給我的經驗等語(偵卷第8、9頁);又於偵訊時證稱:113年9月25日晚上我接到一個快捷信件,被告用他朋友的名義寄這個郵件給我,因為這郵件筆跡是被告的,我認識,內容是希望可以挽回我跟他之間的感情,希望我去申請保險理賠,因為之前疫情,他認為我有權利去申請,所以他不斷寫mail和寄信給我,內容幾乎都一樣。信封上是我的舊名字,「Jean林」是被告的朋友,上面郵件封面寄件郵局就是被告住處那邊的郵局等語(偵卷第66、67頁),並提出113年9月24日寄送之快捷信函信封翻拍照片(本院簡上卷第95、97頁)為證,可見告訴人係依憑信封筆跡及內容推論該快捷信函係由被告寄送,復經本院詢問告訴人甲○○有關其指訴被告以「Jean林」名義寄送快捷信函至其住所一事,告訴人甲○○表示「(問:你之前有說起訴書所指的快捷信函有交給檢察官,是否如此?)是」、「(問:提示113偵24229卷70至80、81至86頁,上開內容是否就是本案被告以快捷信函所寄送之文件?)被告有寄給我及我表妹,內容應該都差不多,內容其實我不太記得了,但是這個我的沒錯」、(問:提示113偵24229卷第67頁,你在112年12月13日曾在檢察官訊問時庭呈資料並回覆檢察官有關信封上王凱薇是誰的問題,是否記得當時庭呈的資料內容是否就為113偵24229卷第70至80頁之文件?)該信封的封面我有影印,今天也有帶來,至於內容部分我已經不記得了」等語(本院簡上卷第91頁),顯見告訴人亦無法確認起訴書所指稱快捷信函內容為何,則卷附文件(即偵卷第70至80頁)是否為被告所寄送?得否僅以前開告訴人推論之詞,逕認被告確有寄送如起訴書所指快捷郵件一事屬實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誠非無疑,遑論此情為被告所否認,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寄送該快捷信函之行為,再參以告訴人與被告間已有本案保護令之存在,可知其等先前已生紛爭,實難認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關係和睦,告訴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自難逕採,而無從遽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㈥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前揭違反保護令犯行所憑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要旨,原應就被告被訴違反保護令罪嫌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違反保護令部分,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接續犯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被告犯違反保護令罪,判處拘

役10日,固非無見,惟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其量刑似有過輕;又告訴人請求上訴主張被告與其有可執行之債權650萬元,資力甚佳,原審以被告為領有低收入戶資格之人而量刑,顯與事實不符,且未審酌雙方未成立和解,亦有違反刑法第57條規定,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㈡本案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違反保護令罪,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被告於113年9月25日以「Jean林」名義寄送快捷信函至告訴人住所之違反保護令犯行,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原審未予審酌此節,自有違誤,所為量刑亦難認允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檢察官固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提起上訴,然上開各情業經原審為量刑審酌,且縱使被告於112年4月27日與告訴人就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成立調解而取得新臺幣650萬元債權(本院簡上卷第15、16頁),其亦僅於告訴人未依調解筆錄履行時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強制執行,非即因此而當然增加其財產,檢察官及告訴人請求上訴所執理由,均無可採,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量刑: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依通常一般人之觀念,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處,加以本案客觀上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尚無情輕法重之憾;至辯護人主張因被告無前科、領有重度身心障礙及低收入戶證明、現罹患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等症狀,且母親已離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然上開各節係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之範圍,單憑該等情狀,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即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

卻執意以撥打電話、傳送訊息及前往告訴人住處等方式騷擾告訴人,於告訴人向聲請本院核發本案保護令獲准後,明知本案保護令所為誡命,仍未遠離告訴人住所而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上開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表示欲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之意,惟經告訴人當庭表示無意請求賠償,僅請求被告不再找其等語(本院簡上卷第85頁);併衡以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為使告訴人不勝其擾,影響工作及日常生活甚鉅等犯罪主觀惡性及危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待業中(本院簡上卷第92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且被告具有低收入戶資格、領有中華民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及罹患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性股神經損傷、頸神經根壓迫及左側臂神經叢損傷,此有上開身心障礙及低收入戶證明、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北投區114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本院簡上卷第69、71、77頁)在卷可參,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㈢至辯護人辯護意旨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查被告

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惟本院考量被告既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彌補告訴人之損害,且本院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是綜合上開情節,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六、自為一審判決之說明:㈠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此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所明定。而無罪判決,係指經法院為實體之審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之實體判決而言。但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以判決主文宣示者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則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就實際上言,此仍屬已受法院為實體審理之無罪判決。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就檢察官起訴關於被告於113年9月25日以「Jean

林」名義寄送快捷信函至告訴人住所之違反保護令犯行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於前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事實及理由欄中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認定被告對此有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行為,此部分之程序適用及事實認定均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日期:202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