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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57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睦綸選任辯護人 鄧凱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所為114年度審簡字第4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軍偵字第91號、移送併辦案號:114年度軍偵字第2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魏睦綸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9頁至第10頁、第69頁、第140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魏睦綸未與楊金英、葉文裕、黃品蓁、鍾益仔、王瀞敏達成和解,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且緩刑2年,量處刑度顯然過輕,難認原判決為妥適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

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再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應包括犯人犯罪後,是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在內。

㈡經查,被告於原審已與告訴人程汶葦、陳俊賢、宋雲棋、曾

穎晞、張琬渝、謝語珉、王永茂、吳旻哲成立調解,另於上訴後再與告訴人黃品蓁、楊金英成立調解,且均已履行給付各該調解金額完畢,有本院114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50號調解筆錄(審訴卷第127頁至第128頁)、114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簡上卷第64-5頁至第64-6頁)、114年度附民字第48號調解筆錄(簡上卷第64-7頁至第64-8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審簡卷第7頁至第19頁)、辯護人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本院審理期日庭呈之付款證明(簡上卷第157頁)在卷可參。是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檢察官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黃品蓁、楊金英成立調解乙節,量刑基礎既已改變,原審之量刑即難以維持。檢察官上訴所稱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語,固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簡上卷第159頁至第160頁),其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致告訴人程汶葦、陳俊賢、宋雲棋、曾穎晞、張琬渝、謝語珉、王永茂、吳旻哲、黃品蓁、楊金英、葉文裕、鍾益仔、王瀞敏等人財產權受侵害,所為實屬不該;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程汶葦、陳俊賢、宋雲棋、曾穎晞、張琬渝、謝語珉、王永茂、吳旻哲、黃品蓁、楊金英成立調解,另就告訴人葉文裕、鍾益仔、王瀞敏部分,被告亦有意願與其等調解,然因其等未到庭致無法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存卷可考(審訴卷第121頁至第123頁、簡上卷第65頁至第6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本案情節,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待業中、已經退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簡上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宣告要件。其雖因一時疏失,誤觸刑章,然其犯後終知坦承犯罪,又與10位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失完畢,足認被告已有悛悔實據,則其經過本次偵查、審理程序及罪刑科處,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然本件被告交付5個金融帳戶,被害人總數共13位,被害金額為123萬3,432元,而被告與其中10名被害人成立調解,共賠償62萬5,000元,尚有3名被害人未成立調解或和解,其調解金額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仍有所差距,是本院衡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及關於上述和解情節之犯後態度等各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

倘被告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後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韻中提起上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李東益法 官 陳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月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47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睦綸

選任辯護人 鄧凱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軍偵字第91號)暨移送併辦(114 年度軍偵字第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魏睦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睦綸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魏睦綸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供該人詐欺如起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以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將上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後,供該人以本案帳戶收受、提領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數名告訴人等實行數個詐欺及洗錢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程汶葦、陳俊賢、宋雲棋、曾穎晞、張琬渝、謝語珉、王永茂、吳旻哲達成調解並為賠償,暨全數告訴人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上揭所述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為賠償(另告訴人楊金英、葉文裕、吳旻哲、黃品蓁、鍾益仔、曾穎晞、王瀞敏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軍偵字第91號

被 告 魏睦綸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睦綸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5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取得該等帳戶資料之某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先後對程汶葦、楊金英、葉文裕、陳俊賢、吳旻哲、王永茂、宋雲棋、黃品蓁、鍾益仔、曾穎晞、張琬渝等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魏睦綸附表所示帳戶,並旋遭姓名年籍不詳人提領一空,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

二、案經程汶葦、楊金英、葉文裕、陳俊賢、吳旻哲、王永茂、宋雲棋、黃品蓁、鍾益仔、曾穎晞、張琬渝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睦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稱為了在網路申辦貸款,而依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提供本案台北富邦、永豐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供不認識之人使用,以製作不實往來交易證明用以提高核貸機率。 2 告訴人程汶葦、楊金英、葉文裕、陳俊賢、吳旻哲、王永茂、宋雲棋、黃品蓁、鍾益仔、曾穎晞、張琬渝等人於警詢之證言及其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等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3 被告申設之台北富邦、永豐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等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金流。 4 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郵局帳戶於113年8月5日亦有匯入1筆20萬元之不明款項(查無報案紀錄),並旋遭提領一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術內容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被告帳戶 1 程汶葦 假投資 113年08月07日08時31分許 50,000元 台北富邦 113年08月07日08時33分許 12,000元 台北富邦 2 楊金英 假投資 113年08月06日16時12分許 30,000元 台北富邦 3 葉文裕 假投資 113年08月06日17時50分許 30,000元 台北富邦 4 陳俊賢 假投資 113年08月07日13時41分許 150,000元 永豐銀行 5 吳旻哲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08月11日23時05分許 29,985元 台新銀行 6 王永茂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08月11日23時36分許 13,000元 台新銀行 113年08月11日23時17分許 30,000元 中國信託 113年08月11日23時24分許 30,000元 中國信託 7 宋雲棋 假親友借貸 113年08月11日22時37分許 40,000元 台新銀行 113年08月11日22時39分許 40,000元 台新銀行 113年08月11日22時40分許 20,000元 台新銀行 8 黃品蓁 假投資 113年08月07日08時37分許 30,000元 台新銀行 9 鍾益仔 假投資 113年08月07日08時39分許 50,000元 台新銀行 113年08月07日08時46分許 50,000元 台新銀行 10 曾穎晞 假投資 113年08月06日14時22分許 86,000元 台新銀行 113年08月08日08時41分許 56,000元 台新銀行 113年08月08日08時43分許 49,000元 台新銀行 11 張琬渝 假投資 113年08月09日08時41分許 50,000元 中國信託 113年08月09日08時42分許 50,000元 中國信託 113年08月09日09時22分許 37,447元 中國信託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114年度軍偵字第28號

被 告 魏睦綸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審訴字第246號(賢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魏睦綸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5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北富邦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取得該等帳戶資料之某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先後對王瀞敏、謝語珉等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魏睦綸附表所示帳戶,並旋遭姓名年籍不詳人提領一空,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

二、證據:

(一)告訴人王瀞敏於警詢時指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王瀞敏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

(二)告訴人謝語珉於警詢時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謝語珉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

(三)被告魏睦綸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欺取財,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涉前揭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軍偵字第9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46號(賢股)審理中,有該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而本件移送併辦審理被告所涉犯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核與前案同係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一幫助行為所引致,並因一行為造成他人受害,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送併辦審理。

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日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一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術內容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被告帳戶 1 王瀞敏 假投資 113年08月12日9時13分許 10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2 謝語珉 假投資 113年8月5日14時22分許 20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