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61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瓊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所為114年度審簡字第2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5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字第3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慮及被告李瓊南以掐頸方式攻擊告訴人陳俊偉之犯罪手段較一般傷害案件的情節為重,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僅量處前述刑度,量刑應屬過輕,難收懲戒之效等語。
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竟徒手傷害告訴人,應予非難,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被告年事已高,素行良好,綜合行為時所受刺激、犯罪動機,且僅徒手傷人,告訴人傷勢非重,整體犯罪情節輕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研究所畢業,已退休,退休金每月約新臺幣5萬元,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已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與告訴人是否達成和解等情,而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為量刑,係於法定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失衡等量刑違法或失當之處。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成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7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瓊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6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瓊南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李瓊南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竟徒手傷害告訴人陳俊偉,應予非難,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被告年事已高,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綜合行為時所受刺激、犯罪動機,且僅徒手傷人,告訴人傷勢非重,整體犯罪情節輕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研究所畢業,已退休,退休金每月約新臺幣5萬元,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