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62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于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所為114年度審簡字第3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6496、265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彭于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條件向黃千一、羅湘琪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彭于珊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便利犯罪者施用詐術及收取贓款,且犯罪者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其母闕美琴(涉犯詐欺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589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或其轉交、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5個帳戶資訊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分別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李駿岳、江佩珊、王振銘、張台諭、黃千一、羅湘琪等6人,使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前開5帳戶內(李駿岳等6人遭詐欺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等節,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旋遭轉出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彭于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訴卷第52-53頁、本院卷第77-8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3頁),且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5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該人或其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李駿岳等6人詐欺取財後,得以使用本案帳戶作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尚非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堪認被告所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5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對本案6名被害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於事實、理由欄中均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惟主文卻諭知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律之情,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被告上訴意旨則以:被告對於原審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並無爭執,然被告與告訴人王振銘114年3月11日和解後,已分別按月如期給付王振銘和解金,復分別於114年3月26日、同年4月14日與告訴人李駿岳、黃千一達成和解,且亦依約給付和解金,原審未及審酌該等犯後態度,實有未恰,請求酌予減輕刑度等語。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原審判決於事實、理由欄中均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惟
主文內卻諭知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有主文與事實、理由矛盾之違誤;2.被告與告訴人王振銘在原審於114年3月11日和解後,被告確有於同年4至8月間如期給付和解金,被告復分別於114年3月26日、同年4月14日與告訴人李駿岳、黃千一達成和解,亦依約給付和解金,被告另於本院114年7月30日審理時與告訴人羅湘琪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114年3月11日和解筆錄、被告提出與李駿岳、黃千一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被告匯款記錄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審訴卷第59-60頁、本院卷第87-89、91-93頁),足認被告於原審與王振銘和解後,確實依約履行,且積極與其餘告訴人和解、賠償等情,均未經原審納入量刑審酌事宜,而今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否業經填補、被告犯後態度等量刑因素,均與原審判決時不同,致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亦有未洽。基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均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及未及審酌之事由,即屬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不僅造成本案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亦使執法機關查緝不易、被害人求償困難,更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影響社會秩序,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王振銘、李駿岳、黃千一、羅湘琪分別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另衡以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見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王振銘、李駿岳、黃千一、羅湘琪分別達成和解、依約賠償,足認被告有悛悔實據,李駿岳、黃千一、羅湘琪亦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本院卷第19、23、84、87頁),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慮及告訴人權益之保障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為適當,爰參考雙方和解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條件賠償黃千一、羅湘琪,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自稱未因本案獲有利益(本院審訴卷第53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實際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對之宣告沒收。
(二)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非由被告實際轉匯,難認被告對該等洗錢財物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適用,故亦不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提起上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陳孟皇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李駿岳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告訴人) 113年8月9日11時許LINE暱稱「Wendy Lai」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當時正在找房欲承租之李駿岳佯稱若要優先看房需先預付訂金等語,致李駿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9日11時21分匯款1萬8,000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李駿岳於警詢之陳述(113立7400卷第155-158頁) ②李駿岳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13立7400卷第160-161頁) ③李駿岳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3立7400卷第162頁) ④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3立7400卷第29頁) 2 江佩珊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 113年8月9日間LINE暱稱「黃雯娜」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江佩珊佯稱欲使用賣貨便應買江佩珊於FACEBOOK上販售之商品,惟於使用交貨便付款時遭凍結訂單,需洽詢客服方能解決等語,致江佩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自稱為賣貨便及中國信託銀行線上客服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3年8月9日11時53分匯款14萬9,123元 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江佩珊於警詢之陳述(113立7400卷第45-48頁) ②江佩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13立7400卷第52頁) ③江佩珊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3立7400卷第50頁) ④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3立7400卷第19頁) 3 王振銘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 113年8月19日10時15分許LINE暱稱劉藝涵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王振銘佯稱欲使用賣貨便應買其於FACEBOOK販售之輪胎,惟因賣貨便沒有誠信認證而無法下單,需洽詢客服方能解決等語,致王振銘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自稱為賣貨便客服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①113年8月9日12時8分匯款4萬9,985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王振銘於警詢之陳述(113立7400卷第64-65頁) ②王振銘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13立7400卷第74-77頁) ③王振銘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3立7400卷第89-91頁) ④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3立7400卷第25頁) ②113年8月9日12時12分匯款4萬9,985元 4 張台諭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 113年8月8日11時許LINE暱稱「林靜妍」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張台諭佯稱欲使用賣貨便應買其所販售的二手筆電,惟因賣家沒有簽署誠信交易條例而無法下單,需洽詢客服方能解決等語,致張台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自稱為賣貨便及銀行客服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3年8月9日14時32分匯款5萬元 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張台諭於警詢之陳述(113立7400卷第123-125頁) ②張台諭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13立7400卷第136-139頁) ③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3立7400卷第17頁) 5 黃千一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 113年8月9日間MESSENGER暱稱「Tankuang Zhelan」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黃千一佯稱欲使用賣貨便應買其所販售的電腦主機,惟因賣貨便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而無法下單而需洽詢客服方能解決等語,致黃千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自稱為銀行客服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3年8月9日14時45分匯款4萬3,123元 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黃千一於警詢之陳述(113立7400卷第102-104頁) ②黃千一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13立7400卷第117-119頁) ③黃千一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3立7400卷第116頁) ④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3立7400卷第17頁) 6 羅湘琪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告訴人) 113年8月17日18時28分許MESSENGER暱稱「劉琳琳」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羅湘琪佯稱欲使用賣貨便應買其於FACEBOOK上販售之所有二手包包,惟因交貨便遭凍結,需洽詢客服方能解決等語,致羅湘琪陷於錯誤而依自稱為賣貨便客服及自稱為金管會主管、LINE暱稱「李家樂」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①113年8月17日20時2分匯款4萬9,985元 闕美琴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羅湘琪於警詢之陳述(113立7628卷第21-25頁) ②羅湘琪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13立7628卷第27-49頁) ③羅湘琪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3立7628卷第53-55頁) ④闕美琴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3立7628卷第57頁) ②113年8月17日20時17分匯款4萬9,985元 ③113年8月17日20時19分匯款4萬9,985元附表二:
編號 給付內容與方式(單位:新臺幣) 1 被告彭于珊應給付黃千一2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7月起,每月10日以前匯款5,000元至黃千一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千一),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彭于珊應給付羅湘琪7萬5,000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11月起,每月10日以前匯款5,000元至羅湘琪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羅湘琪),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