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64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彥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114年度審簡字第4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7078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359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彥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共新臺幣玖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黃彥儒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並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藉以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財物,然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思琪」之人承諾給與其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竟基於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6日某時,以黑貓宅急便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金融卡密碼傳送予「蔡思琪」,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將上開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取財物後,收取被害人之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林灑靜、簡秀芬、潘昕凌、陳伊賢、羅志勇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附表一編號1、5所示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則未及提領,附表一編號3、4所示款項部分則尚有2萬4,000元未遭提領;及透過網路佯裝與梁偉成交往,再藉詞要求梁偉成轉帳,致使梁偉成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多筆轉帳,其中於113年9月10日,先後轉帳3萬元、4萬元至黃彥儒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黃彥儒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審判中已坦承不諱,核與上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訴、暨其等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轉帳資料,被告上開帳戶之帳戶暨交易資料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被害人梁偉成部份,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本院認與他部份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得併予審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並致不同被害人受有損害,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檢察官就被害人梁偉成部份提起上訴,主張應予併案審理,為有理由,原審認事與量刑之基礎既有變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自身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造成上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導致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簡秀芬、潘昕凌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內容,分別賠償1萬4,000元、5,000元,有卷內調解筆錄可查,其餘被害人則因未到庭而無法達成調解,犯罪後態度尚佳,另考量被告為獲取報酬而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輕重、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且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案紀錄表可查,此次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且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且非無致力彌補損害,有如上述,應有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另命被告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以維被害法益於法秩序上之平衡。
七、附表一編號2所示7萬元,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附表一編號3、4所示5萬4,000元,詐欺集團成員僅成功提領3萬元,而均經圈存,有卷內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證,該9萬4,000元之洗錢財物,未經扣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至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提領之部分,被告並無從經手支配,此部分即不予宣告沒收,以免過苛。另查本件被告並未獲得報酬,亦不就此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淳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灑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林灑靜佯稱:可至「鴻橋國際」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9月9日9時11分許 150,0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2 簡秀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簡秀芬佯稱:可至「倫敦金」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9月10日9時39分許 70,000元 本案上海銀行帳戶 3 潘昕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潘昕凌佯稱:至提供之商品網頁點擊搶單,完成一定單數即可獲得報酬云云。 113年9月10日18時32分許 24,0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4 陳伊賢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陳伊賢佯稱:因有與他人簽合約,希望陳伊賢加入投資,否則會因違約需要賠款云云。 113年9月10日18時42分許 30,0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5 羅志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羅志勇佯稱:可下載「博恩證券」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9月11日9時21分許 10,00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9月11日9時22分許 50,000元 113年9月11日9時23分許 50,000元附表二:
編號 給付對象及內容 1 黃彥儒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給付林灑靜新臺幣3萬元。 2 黃彥儒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給付陳伊賢新臺幣6,000元。 3 黃彥儒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給付羅志勇新臺幣2萬2,000元。 4 黃彥儒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給付梁偉成新臺幣1萬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