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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奕磬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對本院士林簡易庭民國113年11月29日113年度士簡字第12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6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奕磬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鄭伊真實施家庭暴力。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奕磬於民國114年7月30日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3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48條第3項等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案非我所引起,是告訴人即我太太鄭伊真先打我,我一時氣憤才摔她手機;我身上沒有錢,錢都是我太太在保管,希望能判輕一點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指為違法,且於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被告僅因住院時與告訴人因細故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將告訴人之手機砸毀,使之不堪使用,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後自白之態度,暨其前科素行(本院卷第43-50頁法院前案紀錄表)、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加以衡酌,認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就被告毀損犯行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實已在法定刑度內量處,衡以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加以權衡斟酌後,亦難認有何失之過重或違法之處,而上訴意旨未能指明原審量刑有何顯然過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客觀上尚無顯然濫權之情形,難認原審就量刑部分有何違誤,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有其等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13-15頁),是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毀損犯行,亦屬同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而被告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5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3年11月13日確定,105年11月2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此外並無其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前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可視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已承認本案犯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故認原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及預防再犯,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以觀後效。倘被告未依規定接受保護管束及再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檢察官得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陳孟皇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士簡字第1233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奕磬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奕磬損壞他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原審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03號被 告 陳奕磬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磬(所涉妨害名譽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鄭伊真(所涉傷害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夫妻,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陳奕磬於民國113年5月7日13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中正樓12樓121病房29床,因細故與鄭伊真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將鄭伊真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砸毀,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鄭伊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被告陳奕磬之供述,(二)告訴人鄭伊真之指訴,(三)手機毀損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奕磬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之毀損犯行,核屬家庭暴力罪,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