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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88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怡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妨害秘密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1日113年度審簡字第12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7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139頁),而被告陳怡君並未提起上訴,故依上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並逕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所量處刑度似嫌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

活動罪,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素行尚屬良好,其與告訴人A03當時為夫妻關係,為掌握告訴人行蹤,遂暗中在告訴人之車輛、外套口袋、背包內接續裝設追蹤器,持續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掌握告訴人之行動訊息長達月餘,任意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家管,無收入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量刑並未逾越本案罪名之量刑範圍,亦無量刑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又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犯後態度,業經原審執為量刑審酌事項,且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其中被告有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固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然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本案告訴人已對被告提出附帶民事訴訟,告訴人最終仍得透過民事訴訟審理認定被告應承擔之民事賠償責任,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以免量刑失衡。是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法 官 張皓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23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怡君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50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怡君犯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怡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罪。

㈡按接續犯係為達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單一行

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的侵害同一法益,為實質上一罪。倘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相近時期,在本案告訴人之車輛、外套口袋、背包內,先後裝設GPS定位器追蹤器,係為持續暗中錄取告訴人之行動信息,顯係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單一犯意,其各次裝設均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均侵害同一告訴人之隱私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成立一竊錄非公開活動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屬良好,其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為掌握告訴人行蹤,遂暗中在告訴人之車輛、外套口袋、背包內接續裝設追蹤器,持續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掌握告訴人之行動訊息長達月餘,任意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家管,無收入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各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因本條係上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係被告為遂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15條之3、第38條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3723號

被 告 陳怡君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君與A03為夫妻,陳怡君明知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係屬違法行為,詎基於妨害他人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日、3月1日、10日、16日某時,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巷000號,趁A03未注意之際,接續將GPS定位追蹤器放至A03平時使用之普重機車、外套口袋、背包等物,以監控其行蹤,嗣因A03發現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裝設GPS,但否認有妨害秘密,辯稱A03有跟我簽署同意開定位的協議、因此我才會在機車前擋風玻璃安裝定位器等語。 2 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GPS定位器材及裝設位置影像畫面擷圖 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錢 義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追蹤器(序號:ace1317e98df) 1個 見偵卷第111頁 2 追蹤器(序號:ace0000000c2) 1個 見偵卷第113頁 3 追蹤器(序號:ace1293bd957) 1個 見偵卷第115頁 4 追蹤器(序號:ace129b7918d) 1個 見偵卷第117頁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