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林榮光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738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7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世運村社區住戶,乙○○擔任世運村社區總幹事,民國113年2月19日17時01分許,丙○○因管理員包裹送錯等問題,與乙○○發生口角爭執,詎丙○○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世運村社區大廳外面的車道上,當場以「我嗆你沒咖小啦」、「幹你娘雞掰」、「你娘卡好」(下合稱本案穢語)等語公然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1至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95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說出本案穢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公然侮辱之意,是對事不對人,他們包裹寄錯又來打壓我,用水桶丟我,要過來打我,我被他們霸凌,惹到我生氣了,我才在外面的時候講髒話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只有此次糾紛,並無宿怨,被告口出本案穢語前3至5分鐘,與告訴人在管理室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拿水桶作勢毆打被告,但告訴人卻僅提供車道外已經發生衝突的監視器畫面,而不提供管理室監視器檔案,故被告因修養不好講話粗鄙,本能防衛反應講出本案穢語來發洩情緒,並非要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依照最高法院相關實務見解,本案應不構成公然侮辱犯行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在世運村社區大廳外的車道上,與告訴人
發生口角衝突,被告有口出本案穢語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原審卷第24頁、本院卷第40頁、第104頁),且與告訴人指訴相符(偵字卷第11至13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畫面截圖足佐(本院卷第70至71頁、第77至79頁)。是被告此部分供述,堪認與事實相符,可茲採信。
㈡證人甲○○即時任世運村社區管理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與告訴人衝突經過,是被告因宅配問題,沒有來問櫃臺什麼原因,就一直在櫃臺大聲罵,我知道的過程是這樣,在櫃臺一直針對我罵,我當下愣住不知怎麼回答,我只是告訴被告宅配地址沒有完整寫清楚,只有寫6樓沒有寫之12,剛好6樓又有一個叫林忠光,宅配中間的字會擦掉,所以我當時也找不到人,被告沒有來櫃臺問清楚,就一直在罵人,過程是這樣,我有看到他們二人在衝突當中,但罵什麼我沒聽到,我當時也是很緊張,因為怕到,只聽到他們在大聲吼,當時我也在忙,忘記有沒有人朝對方丟東西,他們一直吵到大廳外面,就是大門口前面的車道等語(本院卷第96至101頁)。
依證人所述,本案事發當天,被告因宅配問題在管理室櫃臺大聲罵,後來也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期間不記得有沒有人朝對方丟東西,可見被告當時到管理室櫃臺時就是大聲叫罵的情緒狀態,無證據證明係因告訴人朝被告丟東西,始引發被告不滿之情緒,此與本院勘驗事發當時被告口出穢語前所見被告的情緒狀態相符(本院卷第70至71頁);況設若被告在本院勘驗畫面前,即口出本案穢語之前曾遭告訴人作勢以水桶毆擊之威脅,衡情被告應會於雙方口角爭執期間大聲向告訴人表達就其作為之不滿,但依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被告在說出本案穢語前所言:「事情你在發落喔」、「該處理不處理」、「要來亂大家來亂」等語(本院卷第70至71頁),顯仍係針對告訴人擔任總幹事失職等事所述,並無任何因受告訴人毆擊威脅所生不滿之言詞,則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因受告訴人作勢拿水桶毆擊,始口出穢語云云,難以信實。
㈢被告固又辯稱其口出本案穢語是就事論事,並無對告訴人公
然侮辱之故意云云,然被告在說出本案穢語前,已與告訴人因宅配及總幹事職責等事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在管理室櫃臺大罵的情緒狀態,已然高張,如被告係針對包裹宅配問題表達不滿,自應針對宅配送達等事表示具體意見,詎於與告訴人爭執期間以本案穢語表達不滿,此顯係針對告訴人無訛,被告上開辯稱其係「就事論事」,亦無足取。
㈣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
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刑法第309條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在世運村社區大廳外面的車道公共空間,對告訴人出言「嗆你沒咖小啦」、「幹你娘雞掰」、「你娘卡好」,依社會通念係表示輕蔑、嘲諷、鄙視他人、使人難堪之意,可使見聞上開言語之人,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造成相當之貶抑,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詆毀告訴人之名譽。再者,本案穢語並無具建設性之論述,復無實際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更無文學、藝術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可言,顯具反社會性。因此,被告以本案穢語辱罵告訴人,已能造成告訴人之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造成不利影響,損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尊嚴,且非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當屬應受刑法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㈤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及客觀上之公然
侮辱行為甚明,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以本案穢語侮辱告訴人,乃係於密接時間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不思克制情緒,理性處理紛爭,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恣意以本案穢語公然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原審坦認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諒解,及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以示懲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其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復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堪稱妥適。至被告於上訴後固提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本院卷第75頁),惟縱經斟酌上開證據,本院仍認未達因此而改變原判決量刑之程度,是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云云,為無理由。㈣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出言侮辱告訴人,猶於本院飾詞否認
犯行,實難認犯後有悔改之意,因本案僅有被告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370條第1項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本院不得撤銷原審判決以諭知較重之刑,自應依法駁回被告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旻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