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06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景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24日113年度審簡字第15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公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6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景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景文知悉金融帳戶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所提供之帳戶後,再代為將款項提領轉匯,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LINE為「韓國瓊」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吳景文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前某時,提供其不知情胞妹吳文姬名下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韓國瓊」,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向劉秋碧以假交友名義施以詐術,致劉秋碧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5日12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至本案帳戶,吳景文再偕同吳文姬自同日14時44分起至112年12時17分止,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並從中抽取1萬元為報酬,餘款依「韓國瓊」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之錢包位址,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劉秋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吳景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於審判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0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6至128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致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曾坦承起訴之犯罪事實,惟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同時辯稱:我是因在網路上認識1個女生叫「韓國瓊」,她說要跟我結婚,提供結婚基金給我,但因當時我的帳戶不能用,於是就跟我妹借帳戶入款,我不知道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的錢是詐騙款,之後我就將這些錢透過我妹領出來,我再拿去台北車站的比特幣兌換機存成比特幣後轉存出去,洗錢不是我幹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前某時,提供其不知情胞妹吳文姬之本
案帳戶帳號予「韓國瓊」,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向告訴人劉秋碧以假交友名義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5日12時15分許,匯款28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偕同吳文姬自同日14時44分起至112年12時17分止,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並從中抽取1萬元為報酬,並依「韓國瓊」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之錢包位址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坦認而不爭執(立卷第17至20頁、偵卷第29至33頁、本院審訴卷第54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人吳文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立卷第13至16、28至29頁、偵卷第27至33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立卷第21至23、33、36至4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供承:我在網路上認識1個女生叫「韓國瓊」,對方說要跟我結婚,要提供1筆結婚基金,作為結婚使用,叫我找房子,當時我自己的帳戶是警示戶不能用,就跟我妹吳文姬借本案帳戶供「韓國瓊」入款,我將告訴人匯入的錢透過我妹提領出來,用ATM領了28萬,我再拿去台北車站附近的比特幣兌換機買比特幣後轉存出去,當時對方說要留1萬元給我過生活,因我當時身上沒錢過活,其他的錢是她在國外急需,請我幫忙轉匯,我有詐欺錢案,知道詐欺集團成員會向他人索取帳戶作不法使用,我是因需要生活費,才幫對方轉匯等語(立卷第17至20頁、偵卷第27至33頁)。由此可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未曾謀面、毫無信任關係之網友「韓國瓊」使用,並依「韓國瓊」指示將匯入款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匯至指定錢包,被告為上開行為之動機係為取得生活費1萬元。再自被告前已因其111年9月23日前提供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於同年月24日協助詐欺集團提領匯入該帳戶之詐欺款,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553號偵查,於112年11月1日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號判處罪刑,於113年3月1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自該案於112年11月1日前已偵查訊問被告,更於該日提起公訴,可知被告至遲於112年11月間能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及協助提款,將高度涉及詐欺集團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是被告主觀上可預見他人將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依指示提領或轉匯款項亦將生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而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至被告辯稱係「韓國瓊」以要跟被告結婚,要提供被告結婚
基金為手段,向被告騙取本案帳戶及要求被告協助提款云云。惟被告亦稱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乃「韓國瓊在國外急需,請我幫忙轉匯」等語(偵卷第31頁),換言之,韓國瓊並未向被告稱要匯入結婚基金供被告買房子,被告並未因此等理由受騙。被告所辯與事實未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前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在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至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而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由交易明細等金流紀錄即可特定該筆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韓國瓊」指示,將告訴人遭詐欺款項提領及轉匯,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自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韓國瓊」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韓國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轉購虛擬貨幣後存入「韓國瓊」指示之電子錢包,此部分論罪科刑應論以詐欺及洗錢之正犯,惟原審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其適用法律有誤,故檢察官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改判。被告上訴理由稱其未為洗錢行為云云,然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不再贅述,至被告辯稱其患有相關疾病云云,惟此部分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並經本院於下述量刑部分一併審酌,是被告之上訴無理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且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竟因貪圖利益,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患有其自述如本院簡上卷第19至23、55至63、97至103、107至115頁、其提出如偵卷第11頁、本院簡上卷第67頁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疾病、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被告大學畢業、離婚,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簡上卷第51頁),被告提出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偵卷第1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㈠本件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取1萬元之報酬(立卷第19頁、偵
卷第31頁),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卷內無事證可證其有收執該等款項,
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另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法 官 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