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杜偉帆選任辯護人 李惠暄律師
王世品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4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988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5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杜偉帆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上訴人即被告杜偉帆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簡上卷第60、92頁)。是依前揭規定,本件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與所犯法條等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本案被害人均達成調解並賠償款項,且被告甫與配偶離婚、獨自扶養幼女,請求從輕量情,並准予宣告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受領詐欺贓款
之人頭帳戶,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且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困難,應值非難,其有竊盜、毒品前案紀錄,於素行方面無為有利考量餘地,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已婚,從事水電、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細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內科處其刑,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之諭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簡上卷第33至38頁),審酌其本案犯行固有不該,惟事後坦認自白,並與告訴人高振碩、馬道陵成立調解且全數賠付完畢,有調解筆錄、存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9至10、115至145頁),足見其已知悔悟,因一時失慮,誤蹈刑典,信其歷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
五、退併辦部分:按上訴係對下級審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審法院救濟之方法,是否不服暨其不服之範圍,自以當事人之意思為準。倘僅被告明示祇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對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亦即檢察官並無請求第二審法院變更第一審判決之意思者,依前揭立法意旨,關於量刑之一部上訴案件,已立法制約第二審法院就事實重為實體形成之權限。故第二審法院在僅由被告單方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應僅就量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不得擴張審理範圍至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犯罪事實部分,縱令檢察官於被告上訴第二審後,另行主張有與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事實而移送第二審法院併辦,亦不得併予審理,以尊重當事人一部上訴之權利行使,始與法律增訂一部上訴之立法意旨相適合,避免被告受突襲性裁判,或因恐開啟不利於己之第二審程序,以致猶豫是否撤回上訴,而不當干預其訴訟基本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檢察官並未對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僅被告明示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縱檢察官於被告上訴後,另行主張有與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事實而移送本院併辦,本院亦不得併予審理,是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9782號移送併辦被告涉嫌幫助詐欺被害人邱浩鉦、蔡龍興之犯罪事實,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楊唯宏移送併辦,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法 官 李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宜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