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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44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佐佐木貴法(SASAKI TAKANORI)選任辯護人 蘇逸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1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 133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茲檢察官已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為上訴(本院卷第9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件上訴範圍即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至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佐佐木貴法(SASAKI TAKANORI,下均省略稱謂)事後未對A女表達歉意,無視A女遭偷拍性影像並經媒體報導後,身心受創嚴重,原審卻僅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實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本院卷第17至18頁)。

㈡、然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以佐佐木貴法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事證明確,判處其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係考量其為滿足一己私欲,竟持GoPro攝影機攝錄A女裙底影像,侵害A女之隱私,且對A女造成心理創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終能坦承犯行,並有與A女和解之意願,然因當時A女無意願而未成,及其於我國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故於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後,量處上開刑度,經核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甚且佐佐木貴法於本院審理中已與A女成立調解,並給付A女賠償款項完畢,而獲A女表示願意原諒、不再追究刑事責任,有該調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87頁),是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佐佐木貴法雖無任何前科,此次並已賠償被害人在案,均如上述,但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其竟又因涉嫌偷拍女子性影像而當場遭到現行犯逮捕,為新聞大肆報導,經本院向負責偵辦之該管偵查隊確認業已立案移送檢方無誤,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顯然不知記取教訓,而有執行上揭宣告刑之必要,其所請求宣告緩刑者,要不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淳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9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ASAKI TAKANORI (中文譯名:佐佐木貴法,日本

住○○市○○區○○○路○段00號0樓選任辯護人 蘇逸修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339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56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SASAKI TAKANORI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GoPro廠牌攝影機壹臺、iPhone 11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SASAKI TAKANORI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21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欲,竟持GoP

ro攝影機攝錄告訴人A女裙底影像,侵害告訴人之隱私,且對告訴人造成心理創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3頁),及被告前於我國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農、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114年度偵字第1333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日本國籍之外籍人士,有入出境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1頁),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除本案之外並未見其他擾亂我國社會治安之情形,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故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GoPro廠牌攝影機1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用以儲存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檔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在卷足稽(見偵字卷第153至172-19頁),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為被告本案犯行所攝錄內容之附著物,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部,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經被告供稱

與本案犯行無關(見本院卷第14頁),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關,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第450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13339號

被 告 SASAKI TAKANORI (日本國)

(中文譯名:佐佐木貴法)選任辯護人 蘇逸修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SAKI TAKANORI(日本國,中文譯名為佐佐木貴法,以下以佐佐木貴法稱之)於民國114年6月8日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中山地下街R2號出口往上手扶梯前,見代號AW000-B114329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身著短裙,趁A女搭乘手扶梯未及注意之際,竟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無故持其所有之GOPRO2956乙臺開啟錄影功能,再以攝影鏡頭,朝向站在其前方之A女,由上往下竊錄A女以裙子遮蓋之大腿至裙底之隱私部位。嗣經A女當場發覺,並經由A女友人即代號AW000-B114329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稱B女)報警處理,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佐佐木貴法於警詢、偵訊中及羈押審理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持其所有之GOPRO29561臺以攝影鏡頭,朝向站在其前方之A女,由上往下竊錄A女以裙子遮蓋之大腿至裙底之隱私部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女友人B女於警詢時、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偷拍影片影像光碟暨其翻拍照片資料、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乙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5 扣案之智慧型手機IPHONE11乙支、GOPRO2956乙臺 ①證明被告使用GoPro數位攝影機設備竊錄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用以儲存竊錄影片之智慧型手機IPHONE11乙臺,為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之事實。 6 本署檢察官公務電話紀錄資料乙份 佐證被告係持用GoPro數位攝影機為竊錄行為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查隊偵辦佐佐木貴法涉嫌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職務報告乙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證明數位鑑識被告所持有之蘋果手機,瀏覽其匯出之照片檔案,有發現被告於上揭時、地攝錄被害人隱私部位之影像檔之事實。 9 本署公務電話紀錄乙份 證明告訴人A女無和解意願之事實。

二、按刑法所謂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之謂: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自刑法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法理由以觀,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性名譽,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319條之3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5條之2第3項規定,屬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法條競合「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319條之3第1項之罪,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佐佐木貴法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一第1項無故攝錄性影像罪嫌。又扣案之GoPro數位攝影機1臺,為被告所有供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智慧型手機IPHONE11乙支,係被告為本件竊錄內容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同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