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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承祐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所為114年度士簡字第5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6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A05(下稱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判決被告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量刑部分亦已依被告所涉情節予以量處刑責,堪認妥適,應予維持。是本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援用原審判決(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否認有跟蹤騷擾之故意云云。

三、本院查:㈠本案被告所為,確已該當跟蹤騷擾罪:

⒈按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立法旨趣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

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而設。而跟蹤騷擾行為乃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該法第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立法理由已說明前開規定所稱干擾,乃包含撥打無聲電話或發送內容空白之傳真或電子訊息,或經拒絕後仍繼續撥打電話、傳真或傳送電子訊息等。⒉經查,告訴人與被告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在其等分手後,告

訴人已將被告之聯繫方式均封鎖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949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正反面),堪認告訴人拒絕再與被告接觸聯繫之內心真意已有明確表達,被告竟猶仍於民國114年1月2日11時50分起至15時6分止之短時間內,以連續撥打37通電話至告訴人公司,並透過告訴人同事留言等方式對告訴人實施騷擾,顯然不尊重告訴人之意願,反覆對告訴人進行非必要之聯絡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已構成跟蹤騷擾防制法所規範之跟蹤騷擾行為無訛。再者,被告的跟蹤騷擾行為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正反面),堪認被告之跟蹤騷擾行為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侵害告訴人安穩生活之權利,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與社會活動,而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甚明,核與跟蹤騷擾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而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告訴人已表明分手意思並經告訴人封鎖,仍漠視告訴人之意願而為前揭騷擾行為,主觀上當知悉其所為係在「騷擾」告訴人,將冒犯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不悅及心生畏懼,則被告顯然係對告訴人之意願置若罔聞,明確知悉告訴人已傳達拒絕再與其接觸聯繫之意,卻仍執意為之,是被告具有跟蹤騷擾告訴人之犯意,至為明確。

⒊被告於警詢中雖辯稱其係因夢到告訴人遇害的畫面,非常緊

張,擔心告訴人之人生安全才為本案犯行云云(見偵卷第5頁反面),然衡以被告與告訴人均為獨立之成年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得理性判斷事物、分辨是非,均可依自身自主意願決定交際往來對象,不受他人干涉,即使其與告訴人先前曾有男女交往關係,如告訴人已不欲繼續維持原本關係,也已清楚表示不願意與被告繼續聯繫往來,被告應當尊重告訴人之意願,而非要求告訴人必須對其夢境或擔心之情緒負責,及強制告訴人必須對其聯繫有所回應。是既被告主觀上具有跟蹤騷擾之犯意,業據本院敘明如前,自無法徒以被告自身夢境或情緒而合理化自身行為,被告上開所辯,實屬無稽。

㈡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所陳各節,並無可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10月23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45號卷第37、39、43至47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陳詩穎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美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士簡字第588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5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跟蹤騷擾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子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654號被 告 A05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與代號即A000000000003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詎分手後被告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日11時50分起至15時6分止,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續撥打37通電話至A女公司進行干擾,並透過A女同事留言「如果那個通知的音樂不接電話的話,妳告訴他很嚴重」等語,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於警詢中自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記錄、上開留言各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 婉 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所犯本案所犯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