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46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政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114年度士簡字第61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4年度偵字第67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林政毅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經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中均陳明:僅爭執量刑部分,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在上訴範圍之內等語。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如附件),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陳美侖所受之損失,原審量處之刑,尚嫌過輕,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及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有所未合。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查本件原審業已審酌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事實、證據而為判決,核屬原審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無不當可言,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157頁)均自白犯罪,合於前開規定。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漏未適用前開對被告有利之減刑規定,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㈢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本案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客觀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受有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
詐欺犯罪之決心,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可能係為詐欺集團完成犯罪,仍恣意配合為之,所為不僅助長犯罪歪風,致告訴人均受有鉅額財產損失,並因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衡以其於偵查中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入監執行,並於同年6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之素行(見本院卷第48頁),並考量其所自陳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於本案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無證據證明有因本案獲取利益、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被告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損失之情狀,及被告於審判期日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基礎,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由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