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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正傑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4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008號、第45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柯正傑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柯正傑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遠東6185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2315號帳戶)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後使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從法條文義、規範體系及立法目的以觀,在當事人明示僅就科刑一部上訴之情形,第二審法院審查第一審判決之科刑結果是否合法妥適,仍應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暨所論斷之罪名,甚至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是否正當合法而為判斷(學理上或稱為「逆向性之罪刑不可分」)。換言之,犯罪事實(包括論罪暨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等)與科刑之間因具有本質上內藴之不可分性(inherent indivisibility),同屬本條第2項前段所謂之「有關係部分」。如在具體個案,科刑或其他法律效果之爭執牽動或影響第一審判決事實之認定及所論斷之罪名,甚至第一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管轄或法院組織有嚴重違誤者,則應視為全部上訴,而為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否則即會發生裁判錯誤、矛盾與窒礙,而與刑事訴訟制度旨在維護被告合法權益及國家刑罰權正確行使之根本目的相悖離。如第一審判決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重要事實認定暨罪名之論斷錯誤,或第一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者,則當事人縱僅就科刑或其他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亦不能拘束第二審法院基於維護裁判正確及被告合法正當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第二審法院仍應依同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與聲明上訴部分具有不可分性關係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判決(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作成之最高法院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定被告柯正傑幫助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後雖檢察官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5號卷【下稱簡上卷】第47頁、第133頁)。然本院衡酌本案之法律修正情形,依照前開說明,應認本案論罪與科刑部分有關係而不可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一併審理判決,不受當事人主張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簡上卷第4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08號卷【下稱偵3008卷】第237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8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8頁、簡上卷第48頁、第146頁),且有被告申設之遠東6185號帳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41號卷【下稱偵26541卷】第33至37頁)、遠東2315號帳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464號卷【下稱立464卷】第61至65頁)、郵局帳戶(偵3008卷第51至53頁)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考,並有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存卷可查,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告訴人林田第2筆匯款至遠東2315號帳戶之時間為112年6月29

日上午10時16分許;告訴人鄭嘉賢匯款之時間為112年7月7日上午9時38分許;告訴人潘淑惠匯款之時間為112年7月4日上午11時33分許;告訴人林鳳梅匯款之時間則為112年6月29日上午10時3分許,此均有遠東2315號帳戶交易明細、遠東6185號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查,併辦意旨書分別記載為112年6月29日上午10時15分許、112年7月4日上午9時38分許、112年7月7日上午11時33分許、112年6月29日上午10時2分許,均與客觀事實有所出入,但無礙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爰均加以更正。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法,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使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4條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加前所無之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且修正前後被告均得適用前開自白減輕規定。則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在適用自白減輕規定與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在適用自白減輕規定與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作成之同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遠東6185號帳戶、遠東2315號帳戶、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雖使收受該等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得以持該等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但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交付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郵局帳戶、遠東6185號帳戶、遠東2315

號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08號、第4547

號所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其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關於被害人吳天杰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至3、5至10部分,則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屬同一案件,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幫助洗錢部分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幫助詐欺符合前開減輕事由部分,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⒊本案於偵查中並未訊問被告是否承認本案幫助詐欺、洗錢

犯行,但被告坦認有約定6,000元之報酬,申請帳戶提供他人等情(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5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3至35頁),自此已足評價被告確有幫助洗錢之客觀犯行與不確定故意,而可認其已坦承幫助洗錢犯罪之主要要件事實。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訴卷第28頁)及本院審理中(簡上卷第146頁)並均自白犯罪。

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並未取得報酬(審訴卷第28頁),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有何犯罪所得,則被告毋庸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即得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原審未及綜合比較,以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尚有未合;且原審判決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鄭嘉賢、王鈞燦、潘淑惠、林鳳梅、黃顗蓁達成調解,並已全數履行完畢,有本院114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簡上卷第97至98頁)及被告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簡上卷第111至119頁)等件存卷可查,原審不及審酌此一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所為量刑亦難認允當。是檢察官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鄭嘉賢等人達成和解,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全部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提供帳戶個數為3個,即本案遠東6185號帳戶、遠東23

15號帳戶及郵局帳戶。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為手段,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該等帳戶收受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所示10人受詐款項並領出,以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阻斷犯罪追查,影響金融秩序。被告提供帳戶收受告訴人受詐款項合計為737,000元之犯罪所生損害及危險。

⒉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於違犯本案前,曾因違

反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

⒊被告分別與告訴人鄭嘉賢、王鈞燦、潘淑惠、林鳳梅、黃

顗蓁達成調解,並已全數履行完畢,已如前述;至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部分,則因其等並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之犯罪後態度(至於被告自白犯行部分,為前開減刑事由適用之基礎,不再重複考量)。⒋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

擔任送貨員,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普通(簡上卷第147頁)暨想像競合犯所犯輕罪符合之減輕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前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後,於98年3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此後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本院復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鄭嘉賢、王鈞燦、潘淑惠、林鳳梅、黃顗蓁達成調解,並已全數履行完畢,均如前述,足見被告能夠反思己過,並能積極填補所造成之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歷本次追訴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考量告訴人鄭嘉賢、王鈞燦、潘淑惠、林鳳梅、黃顗蓁於達成調解時,表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同意給予被告以給付上開款項為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簡上卷第98頁)之意見。本院綜合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對被告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不諭知沒收之理由㈠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11

3年7月31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沒收規定,即應適用於本案,先此敘明。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所示匯入被告申設帳戶之款項,為洗錢之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然該等款項業經提領,已不在被告之管領中,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核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法 官 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月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之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林田 (提告) 假投資 ①112年6月29日上午9時52分許 ②112年6月29日上午10時16分許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遠東2315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田於警詢中之指訴(偵3008卷第13至16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3008卷第71頁) 3.銀行存摺影本(偵3008卷第72至73頁) 4.USDT買賣契約(偵3008卷第74至77頁) 5.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偵3008卷第78頁) 6.告訴人林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偵3008卷第78至80頁) 112年6月28日 下午1時52分許 30,000元 郵局帳戶 2 蔡宜諦 (提告) 假投資 112年6月28日 上午11時20分許 10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蔡宜諦於警詢中之指訴(偵3008卷第17至19頁) 2.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偵3008卷第92頁) 3.告訴人蔡宜諦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偵3008卷第96頁) 3 陳婉禎 (提告) 假投資 112年7月4日 上午10時43分許 50,000元 遠東6185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婉禎於警詢中之指訴(偵3008卷第21至25頁) 4 吳天杰 (未提告) 假投資 112年6月30日上午9時38分許 100,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吳天杰於警詢中之指述(偵26541卷第7至8頁) 2.銀行存摺影本(偵26541卷第39至43頁) 3.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偵26541卷第49頁) 4.被害人吳天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偵26541卷第50至52頁) 5 黃世明 (提告) 假投資 112年6月30日 上午11時16分許 3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世明於警詢中之指訴(偵3008卷第29至33頁) 2.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3008卷第165頁) 3.告訴人黃世明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偵3008卷第166至178頁) 6 鄭嘉賢 (提告) 假投資 112年7月7日 上午9時38分許 5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鄭嘉賢於警詢中之指訴(偵3008卷第39至41頁) 2.告訴人鄭嘉賢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偵3008卷第185至191頁) 3.臺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3008卷第193頁) 4.臺中銀行存摺影本(偵3008卷第194至195頁) 7 王鈞燦 (提告) 假投資 112年7月5日 上午9時37分許 5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鈞燦於警詢中之指訴(偵3008卷第43至45頁) 2.告訴人王鈞燦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偵3008卷第207至211頁) 3.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偵3008卷第209頁) 8 潘淑惠 (提告) 假投資 112年7月4日上午11時33分許 18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潘淑惠於警詢中之指訴(偵3008卷第47至49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3008卷第225頁) 9 林鳳梅 (提告) 假投資 112年6月29日上午10時3分許 50,000元 遠東2315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鳳梅於警詢中之指訴(立464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6頁) 2.龍井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立464卷第17頁) 3.告訴人林鳳梅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立464卷第21至26頁) 10 黃顗蓁 (提告) 假投資 112年6月29日上午9時19分許 37,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顗蓁於警詢中之指訴(立464卷第41至45頁) 2.告訴人黃顗蓁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立464卷第47至54頁) 3.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立464卷第57頁)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