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54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彥凱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所為之114年度審簡字第8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80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彥凱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A03、A05支付損害賠償。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被告A07(下稱被告)均提起上訴,並均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7至68、95至96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實體部分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A03於刑事聲請上訴狀中表明希
冀有於訴訟程序中填補損害之機會,就此部分,被告未及表達對此部分之回應,進而就其犯後態度部分,原審判決可能有未及審酌之處,自難認為適法妥當,另請一併審酌告訴人A03刑事聲請上訴狀所述理由,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針對量刑上訴,其已與被害人和解,且已繳交犯罪所得,請依法減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㈡本院之判斷⒈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表示對於警方移送其幫助洗錢、幫助詐欺沒有意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立字第2096號卷第165頁),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050號卷第36頁、本院卷第69、100頁),並已於本院審理時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有本院114年保贓字第184號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頁),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刑要件,應依此條文規定減輕其刑。
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並宣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00元,固非無見。惟查:
⑴本案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業如前述
,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致未能適用該條文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容有未洽。
⑵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
事項之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到庭之告訴人A03、A05、A06均調解成立,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A03、A05,另依約向告訴人A06道歉,有本院114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42號、第43號、第4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4-1至74-2、74-5至74-6、74-9頁),復已私下賠償告訴人A04所受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憑(本院卷第109頁),足認本案之量刑因子已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量刑,亦有未洽。
⑶又被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並無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之情形,原判決未及審酌,就其犯罪所得諭知追徵其價額,同有未當。
⑷是以,本案量刑情狀既有所變動,且已達影響判決結果之程
度,堪認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則原判決關於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就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⑸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未與告訴人A03和解一節,為原審
判決時即已存在,應已列入原審量刑考量,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A03調解成立,檢察官執此上訴自無理由,併此敘明。
⒊量刑:
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因貪圖小利,恣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予他人使用,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又與到庭之告訴人A03、A05、A06均調解成立,另已賠償未到庭之告訴人A04,且其素行尚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所獲利益、告訴人4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貨車司機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獨居、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⒋緩刑之宣告:
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迄緩刑期滿,前開緩刑宣告未經撤銷,視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36頁),其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A03、A05、A06均調解成立,諒其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參以其現有正當工作,倘遽令其入監服刑,可能致令其無法履行對告訴人A03、A05之賠償義務(告訴人A06並未要求被告賠償),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被告一時輕率,結果助長詐欺犯罪,仍宜令其感受類刑罰之苦痛,以避免再犯,且告訴人A03、A05所受財產損失均尚未獲得現實彌補,亦不宜置而不論,本院斟酌被告與告訴人A03、A05間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又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⒌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供承因本案犯行獲得3,000元(本院卷第69頁),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提起上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雯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附表編號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1 黃彥凱應向A03支付柒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匯款陸仟伍佰元至A03指定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114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42號調解筆錄附件所載),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 黃彥凱應向A05支付貳拾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匯款捌仟元至A05指定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114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43號調解筆錄附件所載),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