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63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嘉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33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茲檢察官已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為上訴(本院卷第9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件上訴範圍即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至於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嘉軒雖有與告訴人臶立有限公司成立和解,但事後僅給付其中新臺幣30萬元,即未繼續履行賠償,可見其目的在騙取原審從輕量刑,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本院卷第9至10頁)。
㈡、然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本件原審以被告犯刑法業務侵占罪、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判處其業務侵占罪部分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下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係考量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利用擔任告訴人公司員工之機會,侵占及詐得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審理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簽立和解協議書,並給付30萬元,然嗣後未繼續給付賠償義務,而於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上之刑,經核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檢察官仍執前詞,以原審業已充分斟酌之對被告不利的量刑因子,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淳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51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嘉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3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江嘉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侵占其等之續約優惠或購機優惠」應更正為「侵占臶立公司尚未發予該等客戶之續約優惠或購機優惠商品或等值現金」。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5行為欄「並發放營業周轉金2萬3000元予被告,致告訴人臶立公司受有損失2萬7287元」補充為「並發放營業周轉金2萬3000元予被告,被告再辦理解約,致告訴人臶立公司受有損失2萬7287元」,「並發放營業周轉金1萬8000元予被告,致告訴人臶立公司受有損失2萬5543元」補充為「並發放營業周轉金1萬8000元予被告,被告再辦理解約,致告訴人臶立公司受有損失2萬7287元」。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11行為欄「被告以證人江婉菁門號0000000000號辦理續約」補充為「被告以證人江婉菁不符合續約資格之門號0000000000號辦理續約」。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嘉軒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7日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3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各次業務侵占併為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詐欺取財併為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法益相同,時間又屬密接,均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又被告將不實事項記入告訴人臶立公司內部電腦系統以遂行業務侵占款項或詐欺取財之目的,實行行為均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情節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上開業務侵占罪、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即利用擔任告訴人臶立公司員工之機會,以前揭手法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告訴人臶立公司財物、詐得告訴人臶立公司財物,造成告訴人臶立公司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易字卷第31頁),有與告訴人臶立公司簽立和解協議書(詳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6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16至220頁協議書、切結書、本票等資料),已給付告訴人臶立公司新台幣(下同)30萬元,然嗣後未依協議書繼續給付其賠償義務,此經被告供承及告訴人臶立公司之代理人張冠斌陳述明確在卷(易字卷第31、58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3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本案犯行取得如起訴書附表「臶立公司受有損失金額」欄所示共計21萬7,983元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惟被告已於事後返還告訴人臶立公司30萬元,業如前述,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381號被 告 江嘉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嘉軒自民國107年起至110年10月間,於臶立有限公司(下稱臶立公司)加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服務中心淡水新市店,擔任門市服務專員,負責電信門號申辦、續約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分別於附表編號1、2、3、4、6、7、8、9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2、3、4、6、7、
8、9所示之方式,利用客戶陳威至、周麗華、駱有義、葉銘祥、李木田、潘秋月、段沐、李黃隨等人蒞店辦理申辦門號或辦理門號續約之機會,而侵占其等之續約優惠或購機優惠,並於臶立公司內部電腦系統偽造上開陳威至等人已領取優惠之不實電磁紀錄,足以生損害於臶立公司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得臶立公司須賠付客戶而受有損失。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先向不知情之親友鄧宇松、江婉菁、華承瑋、陳玟瑋(前揭人等另為不起訴處分)取得其等提供之身分證件及門號資料,復由江嘉軒利用上揭資料,分別於附表編號5、10、11、12、1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5、10、11、12、13所示之方式,以其個人及鄧宇松、江婉菁、華承瑋、陳玟瑋名義辦理手機門號續(綁)約或申辦門號之機會,並於臶立公司內部電腦系統登載不實之資料,而向臶立公司詐取營業周轉金,並使臶立公司代墊解約金而受有損失。
二、案經臶立公司、林欣毅、段沐及潘秋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江嘉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其於107年至110年10月間任職臶立公司淡水新市店,擔任業務員。 2.陳威至、周麗華等多人均係其經手之客戶,其並取走陳威至、周麗華等人辦理門號之優惠。 3.鄧宇松是其舅,江婉菁係其胞妹,華承瑋係其友人,陳玟瑋係其妻舅,鄧宇松等4人並未至臶立公司淡水新市店辦理門號申辦或續約,其係使用公司內部電腦系統作假帳。 4.其有幫江婉菁辦理門號續約並領取營業周轉金1萬9000元。 5.其坦承涉犯詐欺、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等犯行。 2 告訴代理人張冠斌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林欣毅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代表人陳郁涵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段沐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潘秋月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7 證人即同案被告鄧宇松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係其外甥,其沒有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其提供身分證與健保卡予被告僅係單純幫助被告衝業績。 8 證人即同案被告江婉菁於警詢中之證述 1.被告係其胞兄,其曾於109年間交付身分證予被告。 2.其並未於110年9月18日至臶立公司淡水新市店辦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續約。 9 證人即同案被告華承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係其友人,其沒有辦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續約。 10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玟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係其妹婿,其沒有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僅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但並無透過被告申辦新門號與舊門號續約。 11 證人葉銘祥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12 證人陳威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13 證人賴佩怡於警詢中之證述 其係陳玟瑋配偶,曾於107年11月間與被告聯繫辦理陳玟瑋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續約,但沒有辦理新門號。 14 證人李黃隨、李紫騫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 15 證人李木田、李岳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16 證人周麗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17 證人駱有義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18 告訴人臶立公司客戶鄧宇松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申辦續約之電腦畫面擷取照片 佐證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19 告訴人臶立公司客戶江嘉軒0000000000門號申辦續約之電腦畫面擷取照片 佐證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 20 告訴人臶立公司客戶江婉菁0000000000門號申辦續約之電腦畫面擷取照片 佐證附表編號11之犯罪事實。 21 告訴人臶立公司客戶華承瑋0000000000門號申辦續約之電腦畫面擷取照片 佐證附表編號13之犯罪事實。 22 告訴人臶立公司客戶陳玟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申辦續約之電腦畫面擷取照片 佐證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 23 告訴人臶立公司客戶葉銘祥0000000000門號申辦續約之電腦畫面擷取照片 佐證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24 告訴人臶立公司客戶陳威至0000000000門號申辦續約之電腦畫面擷取照片 佐證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25 告訴人臶立公司客戶李黃隨0000000000門號申辦續約之電腦畫面擷取照片 佐證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 26 告訴人臶立公司客戶李木田0000000000門號申辦續約之電腦畫面擷取照片 佐證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27 告訴人臶立公司客戶段沐0000000000門號申辦續約之電腦畫面擷取照片 佐證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28 告訴人臶立公司客戶周麗華0000000000門號申辦續約之電腦畫面擷取照片 佐證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29 告訴人臶立公司客戶潘秋月0000000000門號申辦續約之電腦畫面擷取照片 佐證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30 告訴人臶立公司客戶駱有義0000000000門號申辦續約之電腦畫面擷取照片 佐證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31 被告與告訴人林欣毅於110年10月15日簽立之協議書、被告簽立之切結書、本票等資料 佐證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32 鄧宇松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續約服務申請書、加值專案申請書、銷售確認單、鄧宇松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續約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促銷專案更改切結書 佐證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33 江婉菁申辦遠傳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寬頻業務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 佐證附表編號11之犯罪事實。 34 華承瑋申辦遠傳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之續約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促銷專案更改切結書 佐證附表編號13之犯罪事實。 35 葉銘祥申辦遠傳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之續約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促銷專案更改切結書 佐證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36 陳威至申辦遠傳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續約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 佐證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7 李黃隨申辦遠傳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之續約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 佐證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 38 李木田申辦遠傳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之續約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 佐證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39 周麗華申辦遠傳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之續約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 佐證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0 華承瑋申辦遠傳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門號提前解約申請書 佐證附表編號13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江嘉軒所為,就附表編號1、2、3、4、6、7、8、9部分,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就附表編號5、10、11、12、13部分,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於109年8月至110年9月間之業務侵占、詐欺取財等犯行,各係本於一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皆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詐欺取財等罪嫌,其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錢 義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參考法條:刑法第215條、第220條、第336條、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時間 行為 臶立公司受有損失金額 (新臺幣) 1 臶立公司 (陳威至) 109年8月19日12時11分許 被告江嘉軒藉由協助被害人陳威至辦理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續(綁)約之機會,侵占其購機優惠(申辦者因綁約有搭配手機之優惠,因未領取搭配手機,故臶立公司電腦會計帳中,本應列為庫存,然江嘉軒將此庫存記錄更改為領取(出貨)。則有增加支出成本,而取走等值公司現金,使其達成借貸平衡),致告訴人臶立公司須賠付客戶,並因而受有損失。 5,000元 2 臶立公司(周麗華) 109年8月30日13時50分許 被告侵占被害人周麗華所有之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續約優惠,致告訴人臶立公司須賠付客戶,並因而受有損失。 500元 3 臶立公司(駱有義) 109年12月8日19時13分許 被告侵占被害人駱有義所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續約優惠,致告訴人臶立公司須賠付客戶,並因而受有損失。 4,000元 4 臶立公司(葉銘祥) 109年12月9日17時32分許 被告藉由協助被害人葉銘祥辦理0000000000號手機月租續約之機會,侵占其購機優惠,致告訴人臶立公司須賠付客戶,並因而受有損失。 3,500元 110年4月26日19時42分許 被告藉由協助被害人葉銘祥更改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月租方案之機會,侵占其購機優惠,致告訴人臶立公司須賠付客戶,並因而受有損失。 6,500元 5 臶立公司(鄧宇松) 110年3月10日19時7分許 被告利用證人鄧宇松所提供之身分證件,先向前電信公司辦理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解約,再向遠傳公司辦理續約,並於告訴人臶立公司內部電腦系統登載不實之資料,致告訴人臶立公司陷於錯誤,先墊付解約金4287元,並發放營業周轉金2萬3000元予被告,致告訴人臶立公司受有損失2萬7287元。 2萬7,287元 被告利用證人鄧宇松提供之身分證件,先向前電信公司辦理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解約,再向遠傳公司辦理續約,致告訴人臶立公司陷於錯誤,先墊付解約金7543元,並發放營業周轉金1萬8000元予被告,致告訴人臶立公司受有損失2萬5543元。 2萬5,543元 110年6月27日19時1分許 6 臶立公司(李木田) 110年5月16日15時46分許 被告藉由協助被害人李木田辦理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攜碼更換電信公司之機會,侵占其續約優惠及其購機優惠,致告訴人臶立公司須賠付客戶,並因而受有損失 3,800元 7 臶立公司(潘秋月) 110年6月18日17時2分許 被告藉由協助告訴人潘秋月辦理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續約之機會,侵占其贈品山水50吋4K電視1台(價值1萬1600元)及購機優惠8000元,致告訴人臶立公司須賠付客戶,並因而受有損失。 1萬1600元、8,000元 8 臶立公司(段沐) 110年7月9日17時46分許 被告侵占告訴人段沐所有之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續約優惠,致告訴人臶立公司須賠付客戶,並因而受有損失。 4,000元 9 臶立公司(李黃隨) 110年7月12日18時50分許 被告利用為被害人李黃隨辦理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續約之機會,侵占其購機優惠,致告訴人臶立公司須賠付客戶,並因而受有損失。 3,500元 10 臶立公司 110年9月10日21時5分許 被告以自己不符合續約資格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辦理續約,再以與前電信業者解約需代墊解約金為由,自告訴人臶立公司直接領取營業周轉金2萬4,953元,惟因該門號實際上未具有續約之資格,致臶立公司無法向遠傳公司請領佣金,而受有損失。 2萬4,953元 11 臶立公司(江婉菁) 110年9月18日 被告以證人江婉菁門號0000000000號辦理續約,且於臶立公司內部電腦系統登載不實之資料,致告訴人臶立公司陷於錯誤,而發放營業周轉金1萬9,000元予被告而受有損失。 1萬9,000元 12 臶立公司(陳玟瑋) 110年9月26日20時55分許 被告以不具申辦新門號資格之證人陳玟瑋提供之證件,向遠傳公司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領取贈品IPHONE13手機2支(價值5萬1,800元),致告訴人臶立公司受有損失。 5萬1,800元 13 臶立公司(華承瑋) 110年9月26日21時18分許 被告以證人華承瑋所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辦理續約,自告訴人臶立公司直接領取營業周轉金1萬9,000元後,再辦理解約,致告訴人臶立公司受有損失。 1萬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