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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64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佳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1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2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0579、12336、12569、131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九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代號AW000-K114169號(即代號AW000-K114130號、AW000-K114140號、AW000-K114144號、AW000-K114185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之成年女子前為部屬關係。丙○○前為表達追求甲 之意,於民國112年2月中旬至同年4月9日間,多次以電話、通訊軟體等方式聯絡甲 而為跟蹤騷擾行為,經甲 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案遭丙○○跟蹤騷擾,並請求警方對丙○○核發告誡書,經該分局於112年4月20日對丙○○作成書面告誡,由丙○○於112年4月20日簽收、生效後,其竟不知收斂,仍於113年12月11日、13日、21日、23至25日及114年1月13日、18日、19日反覆、持續為違反甲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即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實行干擾行為,使甲 心生畏怖,足以影響甲 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甲 不得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經該院於114年3月4日以114年度跟護字第3號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丙○○不得對甲 為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於114年3月12日22時20分許向丙○○告知本案保護令內容。詎丙○○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及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對甲 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8「行為內容」欄所示行為,即以盯哨、守候方式接近甲 之住所及工作場所、對甲 為寄送物品、為其他追求行為等方式,違反甲 之意願,而反覆、持續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並使其心生畏怖之跟蹤騷擾行為,足以影響甲 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並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6、7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受理跟蹤騷擾案件自不得揭露足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所製作之裁判書,亦應隱匿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院就本案製作之判決為必須公示之文書,因告訴人甲 之姓名、住所、工作場所等均為得以辨識甲 身分之資訊,為防止甲 之身分因此遭揭露或可資推論,爰予隱匿或以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主張本案與其所犯另案即臺北地院114年度簡字第2446號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一案為同一事實云云。查被告因有於113年12月11日起至114年3月12日止,以反覆、持續撥打電話方式,對甲 為跟蹤騷擾行為,復於本案保護令核發後,猶自114年3月13日起至同年3月23日止,撥打電話予甲 、對

甲 提出邀約及於某地等候、尾隨甲 ,且上開行為均使甲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並違反本案保護令等情事,經臺北地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64號(下稱本院簡上字卷)第45至52、59至61頁】在卷可憑,且經被告坦認在卷(本院簡上字卷第75頁)。然依上開判決理由所載,被告因上開犯行業於114年3月23日經警逮捕,可知此時被告應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並知悉日後不得再實施跟蹤騷擾行為,卻於114年3月23日為警逮捕後再先後為附表二編號1至8之行為,足見此時被告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所為,而非基於同一犯意為之,非屬同一行為,自不得認定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被告主張二者應為同一事實云云,容有誤會。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丙○○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簡上字卷第68頁),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關於證據能力之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簡上字卷第68至75頁),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及本院訊問、

審理時坦承在卷【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0579號卷(下稱偵10579卷)第9至11、50、51、97、98頁,114年度偵字第12569號卷(下稱偵12569卷)第12至14、75至76頁,114年度偵字第13113號卷(下稱偵13113卷)第7至9、12頁,114年度偵字第12336號卷(下稱偵12336卷)第17至21、85、86頁,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83號卷第22頁,本院簡上字卷第2

8、67頁】,核與證人甲 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情節(偵10579卷第14至16、67至69、116、117頁,偵12569卷第17至19、49至51、64至66、91至96頁,偵12336卷第22至24、78至80頁)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偵10579卷第19至2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4年3月12日跟蹤騷擾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偵10579卷第22頁)、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為之花束、卡片照片(偵10579卷第34頁)、114年4月24日之訪客登記表影本(偵10579卷第35頁)、甲 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港墘派出所114年4月24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跟蹤騷擾通報表(偵10579卷第40至4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114年6月2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2336卷第75至7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114年5月22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跟蹤騷擾通報表(偵12569卷第23至24、34至3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114年4月30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跟蹤騷擾通報表及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偵12569卷第46至48、52至5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114年5月2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跟蹤騷擾通報表及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偵12569卷第61至63、67至71頁)、甲 提出114年4月25日、114年5月24日之被告停車照片(偵10579卷第71頁,偵12336卷第8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10579卷第91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3113卷第36頁)、被告於114年6月2日16時43分許、114年5月2日15時34分許、114年4月30日18時7分許至甲 公司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2336卷第39頁,偵13113卷第28、91至9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4月20日書面告誡(偵12336卷第50、51頁)、114年5月22日警方密錄器影像檔案擷圖(偵12569卷第2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4年7月16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43014665號函暨車號000-0000車辨資料即114年4月25日、同年5月26日車號:000-0000所在位置資料(偵13113卷第117至12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憑。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向甲 任職之公司調閱特殊事項紀錄表,以證明係因被告與甲 間前有誤會而致本案發生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76頁),然因本案待證事實既臻明瞭,且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僅係其為本案行為之動機問題,核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二、所犯罪名及競合關係:㈠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犯行,均係犯跟蹤騷擾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違反同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㈡公訴意旨雖漏未起訴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詳述被告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犯意而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跟蹤騷擾行為,足認公訴意旨已就被告所為之跟蹤騷擾行為予以訴追,且此部分與上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證據調查過程予被告辯論而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罪數:㈠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就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又所謂接續犯,乃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

㈡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跟蹤騷擾及違反保護令犯行

,雖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即甲 所為,然被告係於不同時間為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行為,各次行為之地點、方式亦非全然一致,已難認上開各次犯行之時間及空間上確有密切關係而難以分開,況被告於114年4月24日、114年5月22日、114年6月2日為附表二編號2、6、8所示之跟蹤騷擾及違反保護令犯行後,均經警於該日逮捕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偵10579卷第9至16頁,偵12569卷第11至16頁,偵12336卷第17至21頁)附卷可按,被告亦於為警逮捕後之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表示「我不會再這樣做了」(偵10579卷第51頁)、「我不會再去接觸或騷擾甲 」(偵12569卷第82頁)等語,可見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為警逮捕時,其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6、8所示之跟蹤騷擾及違反保護令犯行均已終止,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而應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是被告日後再犯如附表二編號3至5、7所示之跟蹤騷擾及違反保護令犯行,其主觀上均係另行起意而為,並非基於單一犯意甚明。是以,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跟蹤騷擾及違反保護令犯行,在客觀上既係逐次實行,且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與前述接續犯之要件有間,應依數罪併罰而予分論併罰。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8部分所為各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8罪)。至被告辯稱其因本案遭免職而現無收入,倘認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犯行應予分論併罰,恐將造成其困擾云云。然原審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犯行認應予以分論併罰,並無違誤,而被告有無能力繳納易科罰金之款項,要屬日後執行問題,不得執為主張原審判決有無違法之理由。

四、上訴無理由及退併辦部分: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4年3月24日至同年6月2日間

多次以未顯示來電、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甲 以進行騷擾,使甲 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並違反本案保護令,且與本案犯罪事實為接續犯關係(如附表三所示),應為原審受請求判決事項之範圍,且經士林地檢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8682、18683、18684、18685號移送併辦,原審未及審酌及此,故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㈡然查,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跟蹤騷擾及違

反本案保護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乙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上開併辦意旨所指犯罪事實係被告於「114年3月24日至同年4月24日16時35分許」、「114年4月24日22時24分後至同年5月22日17時8分許」、「114年5月23日11時許至同年6月2日17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甲 之行為,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2、6、8所示行為之時間、方式迥異,況併辦意旨既稱被告於上開期間反覆撥打電話予甲 ,衡情無法排除被告係因無法經由撥打電話與

甲 取得聯繫,方於「114年4月24日16時35分許」、「114年5月22日17時許」、「114年6月2日17時8分許」分別為如附表二編號2、6、8之行為,可見被告於上開各期間內撥打電話予甲 之行為,與其後至甲 工作場所要求找甲 或與甲 對話等行為間,應不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難認被告就不同時間、方式之跟蹤騷擾及違反保護令行為間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案意旨所請,容有誤會,且該等部分既未經起訴,自非本院得併予審理之範圍,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至被告辯稱其固因職業所需常會隱藏發話號碼,惟現今詐欺集團亦常以未顯示來電方式為詐欺行為,不能逕認卷內未顯示來電部分均為其所為,應調查其他證據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68頁),惟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既經本院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此部分證據調查即無調查之必要。

五、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行為,尚另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犯行,原審漏未查明論處,尚非適法;又因本院無從併予審究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8682、18683、18684、18685號移送併辦部分,已如前述,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即屬無理由,然因原判決既有上開違法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科刑: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甲 因不堪被告反覆、持續為騷

擾行為而向臺北地院申請核發本案保護令獲准,被告明知上情所卻未知警惕,竟無視甲 感受,仍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跟蹤騷擾行為並違反本案保護令,使甲 長期處於恐懼、不安環境中,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其迄未獲得甲 原諒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前曾因對甲 為跟蹤騷擾及違反本案保護令犯行經臺北地院判處罪刑確定(見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訴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所前從事銀行業工作(本院簡上字卷第76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㈡另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

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七、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被告所有智慧型手機1支(偵12336卷第29頁),雖為被告所有,然因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違反法院依第1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跟護字第3號保護令(即本案保護令,右列所示相對人即被告,聲請人即甲 ) 一、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 二、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之住居所地址及工作場所地址。 三、相對人不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設備,對聲請人進行干擾。 四、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五、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之住居所及工作場所至少500公尺。 六、禁止相對人查閱聲請人戶籍資料。 七、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附表二:(民國)編號 行為時間 行 為 內 容 1 114年4月17日 向花店訂購花束,請不知情之花店店員將花束、卡片送至甲 之工作場所欲贈與甲 。 2 114年4月24日16時35分 至甲 工作場所3樓辦公室內,要求與甲 談話。 3 114年4月25日19時2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距離甲 住所500公尺內之巷口。 4 114年4月30日18時07分許 至甲 工作場所1樓,向警衛表示要找甲 ,經警衛拒絕並報警後,逕自離去。 5 114年5月2日15時34分許 至甲 工作場所1樓,向警衛表示要找甲 ,經警衛拒絕並報警後,逕自離去。 6 114年5月22日17時許 至甲 工作場所1樓,向警衛表示要找甲 ,經警衛報警,為警方當場逮捕。 7 114年5月24日22時29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距離甲 住所500公尺內之巷口。 8 114年6月2日17時8分許 至甲 工作場所1樓,向警衛表示要找甲 ,經警衛報警,為警方當場逮捕。附表三:(民國)編號 原審判決之行為時間 原審判決之行為方式 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1 114年4月24日16時35分 至甲 工作場所3樓辦公室內,要求與甲 談話。 114年3月24日至同年4月24日16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甲 之接續犯行。 2 114年5月22日17時許 至甲 工作場所1樓,向警衛表示要找甲 ,經警衛報警,為警方當場逮捕。 114年4月24日22時24分之後,至同年5月22日17時8分許,撥打電話予甲 之接續犯行。 3 114年6月2日17時8分許 至甲 工作場所1樓,向警衛表示要找甲 ,經警衛報警,為警方當場逮捕。 114年5月23日11時許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釋放後,至同年6月2日17時35分,撥打電話予甲 之接續犯行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