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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7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禎蔚選任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 年7月10日114 年度士簡字第763 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202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洪禎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禎蔚於民國113 年8 月2 日下午,透過房仲黃品原仲介,承租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505 號房,並交付黃品原定金新臺幣(下同)13,900元後,因故反悔不願承租,遂向黃品原要求返還定金遭拒,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犯意,自113 年8 月3 日上午9 時38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

4 分許止,在不詳地點,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那錢是我的命 你要拿走我的命 那我只好跟你拼了。你們公司有許多事都沒事先講 我只是不想跟你一支長一支短。

不給我的錢 你會後悔。」、「你最好現在馬上打給我哥。不然我一定會要你的命,為了13900 丟了小命我一定成全你」、「220 巷10號我讓你沒辦法帶看。試試看」等簡訊給黃品原,表示將加害黃某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意,使黃品原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黃品原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品原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洪禎蔚與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引用下述證據做為審判基礎(本院卷第95頁),本院審酌有關供述證據部分,認其做為證據應屬適當(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參照),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因取得程序均屬合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合理關聯,是故,下述各項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洪禎蔚固坦承因租屋退訂糾紛,而於案發時間,以LINE傳送如事實欄所示簡訊之內容給黃品原等情,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略以:伊因為被前房東要求搬出去,所以急著找房子,後來透過591 租屋網向黃品原租屋,也付了定金13,900元,但是伊回去跟哥哥談了一下,不到4 小時就決定不租了,也有通知黃品原,不想黃品原竟拒絕退伊定金,伊情急之下病發,才會傳那些簡訊,伊沒有恐嚇黃品原的意思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補充略以:被告患有情緒障礙、嚴重型憂鬱症等精神疾病,時間長達17年,病發時會有嚴重暴力行為,而需每日服藥控制,本案事發時被告甫遭前房東擅自將其物件打包並迫令遷出,導致無法正常用藥,更急於尋找棲身之地,前述定金又係被告手中唯一的經費,故被告在得知黃品原不會退還前開訂金後,無法控制情緒,導致精神病發,方口出惡言,事後被告也表示既然定金無法退還,願意承租,應無恐嚇犯意,如認定被告有罪,亦請審酌有無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透過591 租屋網向房仲黃品原租屋,並支付定金13,900

元,惟旋即反悔不租,並向黃品原要求退還前開定金,然遭黃品原拒絕,被告不忿,遂於113 年8 月3 日上午,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那錢是我的命 你要拿走我的命 那我只好跟你拼了。你們公司有許多事都沒事先講 我只是不想跟你一支長一支短。不給我的錢 你會後悔。」、「你最好現在馬上打給我哥。不然我一定會要你的命,為了13900 丟了小命我一定成全你」、「220 巷10號我讓你沒辦法帶看。

試試看」等簡訊給黃品原等情,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核與黃品原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相符(偵查卷第5 頁),此外,並有前述之定金收據、雙方之LINE對話紀錄各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43頁、第45頁至第103 頁),可堪信實。

㈡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

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可供參照,被告因前開租屋退訂的爭執,竟接續傳送上述簡訊給黃品原,已如前述,而前開文字顯然在表達其欲危害黃品原的生命、身體,或不讓其出租房屋,危害財產之意,黃品原更因此向警方報案,是被告前開所為足以生危害於黃品源,已達恐嚇程度甚明,次按,刑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經查,前開簡訊之文義甚明,並無其他解讀空間,則被告在明知前開簡訊的意義下,仍傳送前開簡訊給黃品原欲取回其定金,雖因其誤解定金意義(民法第249 條規定參照),尚難認有恐嚇取財之故意,然對照前述規定,其在主觀上有恐嚇之意,則應可認定。

㈢被告雖以其長期為情緒障礙症、嚴重型憂鬱症等精神疾病所

苦,行為時應係病發等語置辯,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7頁),另請求本院分別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石牌鄭身心醫學診所調閱其就診紀錄為證,辯護人並為其補稱:請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該條第1 、2 項係分別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而觀諸前述之收據與對話紀錄,被告能自行攜款出面,向黃品原看屋、租屋,支付定金並簽收收據,自主完成前開交易,在簽約後反悔,也能自行傳送簡訊與黃品原交涉退定,甚至傳送前開恐嚇簡訊給黃品原,在在顯示被告在案發當下的神智狀況尚稱清楚,尚無因其上述精神疾病的障礙,而達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前述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即無適用前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上情充其量僅屬於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量刑因素,可以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法第57條規定參照),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

113 年8 月3 日,短時間內持續傳送3 條恐嚇簡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反覆為之,結果並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安全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1 個恐嚇危害安全罪,即為已足。

四、原審同上認定,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雖非無見,惟漏未審酌被告之智識精神不佳,無法與常人相比,以及其當時所受刺激等量刑因素,結果稍嫌過重,被告以其並無恐嚇犯意,且縱使有罪,量刑亦屬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就請求諭知無罪部分,如上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量刑過重部分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自113 年起有毒品、傷害、妨害自由等多起或足以影響其精神狀況、或暴力犯罪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不知收斂,又再犯本件恐嚇罪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與其前述精神狀況與所受刺激,犯後未能與黃品原達成和解,黃品原所受之驚嚇,及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郁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