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76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宥樺選任辯護人 呂秋𧽚律師
張子特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2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922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42、2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被告均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76號卷【下稱簡上卷】第88頁),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含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於原審開庭時
多次遲到及缺席,無故拖延訴訴程序,不僅告訴人等並未獲得任何賠償,被告甚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本案中興路房屋)退租點交後仍破壞室內裝潢與設施,犯後態度不佳,並參考告訴人等之意見,認原審判決之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已坦承犯行,並達成告訴人陳嘉慧於原審所稱搬離本案中興路房屋、繳納水電費用完畢,及將被告經營之四月美學產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地址遷出等和解條件,被告亦有分期賠償告訴人楊金山之意願,係因告訴人楊金山不同意才無法成立和解;又被告並未惡意砸毀本案中興路房屋之室內裝潢與設施,僅係履行解除租賃契約之回復原狀義務,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決將被告開庭遲到作為量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審酌,因而認定被告不具悔意,顯有不當聯結,已違反比例原則,事實上被告開庭遲到係因被告母親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會突然發病,被告需承擔照顧母親之責,請依刑法第57、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係房客、房東關係,被告明知告訴
人陳嘉慧並不同意轉租,復於明知自己陷入財務困境、已無力負擔房租後,猶貪圖繼續使用告訴人2人房屋之利益,恣意偽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於告訴人2人催繳房租時,惡意行騙,並編造各式理由交替使用,施加拖延,致使告訴人2人誤信積欠之房租已獲補足,因而延緩採取民事法律行動,終至渠等受有難以彌補之巨額財產損失,所為甚屬不該;且嗣臨偵審程序時,除2度佯稱「已委任辯護人但律師不克到庭」而要求改期,實則未委任,僅用於拖延程序,又於本院審理期間,毫無例外、每次均無正當理由遲到入庭,顯見其欠缺積極面對己過之誠意,更對刑事審理程序散漫以對,慣性拖延、卸責;再觀諸被告雖以清空本案中興路房屋內私人物品、繳清積欠水電費、並將四月美學產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址、營業稅籍登記地址遷出等條件與告訴人陳嘉慧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惟姑不論此條件本係租賃關係解消後其本應為之義務,其竟又於搬遷私人物品完畢後,惡意持械砸毀本案中興路房屋內裝潢,且程度甚為嚴重,足見其和解僅為博取輕刑,實則毫無悔過、彌補之心,犯後態度極為惡劣,倘非予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尚不足兼顧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功能;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及其於本院自述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無
子、與家人同住、需扶養身心障礙之母親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分別就其如原審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各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審酌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本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並審酌案件一切情狀予以酌定,而非概以最低折算標準機械操作,而衡諸本案被告並非一時刑為失慮、偶蹈法網,而係再三以相同手法利用他人善意行騙,具有高度法敵對意識,尤有矯治必要,且其造成告訴人2人之損失甚鉅,因認倘准易科罰金,應以3,000元折算1日,方足生警惕之效,爰定如易科罰金,均以3,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再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犯罪人個人特質,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部性界限加以衡酌,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間之關係,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㈢本院查:
⒈經核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
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所為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⒉被告上訴意旨雖表示其並未惡意砸毀本案中興路房屋之室內
裝潢與設施,僅係履行解除租賃契約之回復原狀義務云云,惟觀諸告訴人陳嘉慧於原審提出之照片12張(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01號卷【下稱訴401卷】第87至115頁),確實可見被告持不詳器械敲擊本案中興路房屋之牆面(見訴401卷第89、91頁),且造成與房屋附合而成房屋一部之牆面及梁柱上多個大小不一、形狀不規則之破洞(見訴401卷第95、9
7、107、109、113頁),甚有房門倒塌、面對人行道之窗戶玻璃整面不規則破裂之情形(見訴401卷第105、111頁),均足認被告所為顯非在履行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義務,而係惡意持械砸毀本案中興路房屋內裝潢無訛,且程度甚為嚴重,原審之認定並無違誤,被告執此提起上訴,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自屬無稽。
⒊被告上訴意旨又稱被告開庭遲到係因被告需照顧領有重度身
心障礙證明、會突然發病之母親,原審判決將被告開庭遲到作為量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審酌,因而認定被告不具悔意,顯有不當聯結,已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查,原審判決並未將被告開庭遲到一事作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審酌,被告此部分主張,已有誤會。再者,開庭遲到一事本即難認係勇於為自己所為犯行負責之表現,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犯罪後之態度」之量刑審酌事項,是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並無不當之處,亦無不當聯結,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係毫無例外均無正當理由遲到入庭,且其中於114年5月16日之準備程序期日經詢問為何遲到時,被告回答:我騎摩托車比較慢等語(見訴401卷第33頁),復於同年6月6日訊問程序中經詢問為何遲到時,被告回答:因為上班沒辦法請假等語(見訴401卷第72頁),顯非如上訴意旨所稱被告遲到係為照顧突然發病之母親,是被告執此提起上訴,亦難認可採。
⒋另告訴人陳嘉慧於本院審理中雖表示被告所繳納之水電費用
係經其多次催促,甚於其已進行繳納後,被告始繳納剩餘部分等語(見簡上卷第98頁)。然依照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683號和解筆錄所示之和解條件(見訴401卷第77至78頁),並未就被告應完成繳納本案中興路房屋所積欠水電費之期限有所約定,是尚難以此作為不利於被告量刑之認定,附此敘明。
⒌至其餘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主張之情事,均經原審於量刑
時加以考量,並針對被告之具體情狀作量刑審酌,且其等上訴後,均無新生之量刑事由,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對於原審之量刑自應予尊重。
四、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為告訴人2人之房客,給付房租本為其契約上義務,詎被告竟數次於告訴人2人催繳房租時,編造各式理由加以拖延,致使告訴人2人誤信積欠之房租已獲補足,因而延緩採取民事法律行動,終至其等受有難以彌補之巨額財產損失,且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然僅履行「清空本案中興路房屋內私人物品、繳清積欠水電費、並將四月美學產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址、營業稅籍登記地址遷出」等租賃關係解消後其本應為之義務,而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甚於搬遷私人物品完畢後,惡意持械砸毀本案中興路房屋內裝潢,且於上訴後仍推諉辯稱係為履行回復原狀義務云云,犯後態度顯然不佳,並無任何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又被告本案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原審判決就被告本案整體犯罪情節所為之量刑,已屬輕度之刑,且得聲請易科罰金,是本案亦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自屬妥適,應予維持。是檢察官及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上訴,分別請求從重量刑及從輕量刑,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提起上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陳詩穎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美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0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宥樺 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張子特律師
呂秋𧽚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22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42號、第2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40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宥樺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事實欄應修正如附表一,及證據部分新增檢察官補正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筆錄(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0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4-46頁),暨增加被告李宥樺於民國114年5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訴字卷第5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各該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相應偽造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而其各該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相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行為間,行為相殊,犯意互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嘉慧、楊金山係房客、房東關係,被
告明知告訴人陳嘉慧並不同意轉租(此為渠等租賃契約所明定,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716號卷【下稱他1716卷】第17頁)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本案中興路房屋),復於明知自己陷入財務困境、已無力負擔房租後,猶貪圖繼續使用告訴人2人房屋之利益,恣意偽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於告訴人2人催繳房租時,惡意行騙,並編造各式理由交替使用,施加拖延,致使告訴人2人誤信積欠之房租已獲補足,因而延緩採取民事法律行動,終至渠等受有難以彌補之巨額財產損失(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323號卷第25-34頁、他1716卷第15頁,被告以偽造文書佯裝匯款及其他各式理由誆騙,至少遲滯告訴人陳嘉慧採取法律途徑4個月,依卷附租賃契約,本案中興路房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所造成之額外損害為28萬元;再見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922號卷第15-73頁、113年度他字第4271號卷第11頁,被告以偽造文書佯裝匯款及其他各式理由誆騙,至少遲滯告訴人楊金山採取法律途徑5個月,依卷附租賃契約,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8樓房屋每月租金1萬7,000元,所造成之額外損害為8萬5,000元;告訴人2人陳述之總損失則見訴字卷第72、75頁),所為甚屬不該;且嗣臨偵審程序時,除2度佯稱「已委任辯護人但律師不克到庭」而要求改期,實則未委任,僅用於拖延程序(被告於114年3月27日、同年5月16日均佯稱已委任律師,惟經本院電詢確認純屬虛妄,迄同年5月26日始實際委任辯護人,見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34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7頁、訴字卷第33、39、51頁),又於本院審理期間,毫無例外、每次均無正當理由遲到入庭(本院開庭4次,被告遲到4次,遲到時間少則11分鐘、多則1小時18分鐘,見審訴卷第4
3、45頁、訴字卷第27、53、69、72頁),顯見其欠缺積極面對己過之誠意,更對刑事審理程序散漫以對,慣性拖延、卸責。再觀諸被告雖以清空本案中興路房屋內私人物品、繳清積欠水電費、並將四月美學產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址、營業稅籍登記地址遷出等條件與告訴人陳嘉慧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有本院和解筆錄(見訴字卷第77-78頁)及陳報狀(見訴字卷第125-129、131-137頁)在卷可稽,惟姑不論此條件本係租賃關係解消後其本應為之義務,其竟又於搬遷私人物品完畢後,惡意持械砸毀本案中興路房屋內裝潢,且程度甚為嚴重(見訴字卷第87-123頁),足見其和解僅為博取輕刑,實則毫無悔過、彌補之心,犯後態度極為惡劣,倘非予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尚不足兼顧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功能。惟念及被告終知於本院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僅坦承部分犯行,另就其餘部分編造不實辯解,嗣於本院於114年5月16日開庭時猶接續積極編造不實辯解,核已超出緘默權之保障範疇,得從輕量刑之空間較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及其於本院自述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3萬元、未婚無子、與家人同住、需扶養身心障礙之母親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58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分別就其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各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本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並審酌案件一切情狀予以酌定,而非概以最低折算標準機械操作。衡諸本件被告並非一時刑為失慮、偶蹈法網,而係再三以相同手法利用他人善意行騙,具有高度法敵對意識,尤有矯治必要,且其造成告訴人2人之損失甚鉅,因認倘准易科罰金,應以3,000元折算1日,方足生警惕之效,爰定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罪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再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犯罪人個人特質,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部性界限加以衡酌,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間之關係,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本件被告偽造之房屋使用同意書1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紙,固均屬犯罪所生之物,惟房屋使用同意書,已據被告交付告訴人陳嘉慧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無從依前揭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紙(僅經被告已LINE拍照傳送圖片方式行使,而仍屬被告所有之物),則因價值低微,縱予沒收,仍得輕易重新製作,所達社會防衛目的亦屬低微,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縱前揭文件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陳嘉慧」簽名、「沈怡瑄儲匯壽險專用章」印文仍屬義務沒收之物,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 位置 起訴書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第8字起 聯絡 (刪除左列贅載文字)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第4字起 儲蓄 儲匯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7行第12字起 「ivy(中興路)」 「ivy」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第7行第13字起 儲蓄 儲匯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第9行第11字起 某時許 16時58分許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第14行末2字 儲蓄 儲匯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李宥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嘉慧」簽名貳枚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李宥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沈怡瑄儲匯壽險專用章」印文壹枚沒收。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前段 (113年6月5日部分) 李宥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沈怡瑄儲匯壽險專用章」印文壹枚沒收。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後段 (113年7月5日部分) 李宥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沈怡瑄儲匯壽險專用章」印文壹枚沒收。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2922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242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45號
被 告 李宥樺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宥樺係四月美學產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四月美學公司,登記負責人:陳柏衛【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之實際負責人,李宥樺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某時許,以四月美學公司之名義向陳嘉慧承租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房屋(下稱本案中興路房屋),因未能如期繳納租金,李宥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17日前某時許,以陳嘉慧之名義偽造房屋使用同意書,並在房屋使用同意書上偽簽「陳嘉慧」之署押2枚、盜蓋「陳嘉慧」之印文1枚,再於112年7月17日某時許,在將房屋使用同意書交付予吳秀珠而行使之,以此表彰陳嘉慧同意將本案中興路房屋分租予他人之意思,致生損害於陳嘉慧、吳秀珠。
二、李宥樺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3年1月5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偽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日期:113年1月5日、金額【新臺幣,下同】14萬元,匯款人:張秀莉)1紙,又在該偽造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偽造「沈怡瑄」之儲蓄壽險專用章印文1枚,以此表彰郵局櫃員沈怡瑄受理上開匯款至陳嘉慧帳戶內之不實事項,並於113年1月5日16時57分許,以LINE暱稱「ivy(中興路)」傳送上開偽造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予陳嘉慧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陳嘉慧、沈怡瑄。
三、李宥樺於113年4月27日某時許,向楊金山承租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8樓之房屋(下稱本案福德一路房屋),因未能如期繳納租金,竟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3年6月5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偽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日期:113年6月5日、金額:17,731元,匯款人:李宥樺、收款人:楊金山)1紙,又在該偽造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偽造「沈怡瑄」之儲蓄壽險專用章印文1枚,以此表彰郵局櫃員沈怡瑄受理上開匯款至楊金山帳戶內之不實事項,並於113年6月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ivy」傳送上開偽造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予楊金山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楊金山、沈怡瑄;又於113年7月5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偽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日期:113年7月5日、金額:17,731元,匯款人:李宥樺、收款人:楊金山)1紙,又在該偽造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偽造「沈怡瑄」之儲蓄壽險專用章印文1枚,以此表彰郵局櫃員沈怡瑄受理上開匯款至楊金山帳戶內之不實事項,並於113年7月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ivy」傳送上開偽造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予楊金山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楊金山、沈怡瑄。
四、案經楊金山告訴、陳嘉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宥樺於偵查中之供述 ㈠坦承為四月美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由被告與告訴人陳嘉慧簽訂本案中興路房屋之租賃契約,嗣將本案中興路房屋1/3轉租予證人吳秀珠經營享廚食府坊之事實。 ㈡坦承使用LINE暱稱「ivy」與告訴人陳嘉慧聯繫,並偽造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再於上開時間以LINE傳送予告訴人陳嘉慧之事實。 ㈢坦承與告訴人楊金山簽訂本案福德一路房屋之租賃契約後,以LINE暱稱「ivy」、「ivy李宥樺」與告訴人楊金山聯繫,並偽造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共2紙,再於上開時間分別以LINE傳送予告訴人楊金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嘉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陳嘉慧與四月美學公司就本案中興路房屋租賃契約書、告訴人陳嘉慧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以四月美學公司名義向告訴人陳嘉慧承租本案中興路房屋,並約定不得轉租予他人,被告竟仍將本案中興路房屋轉租予證人吳秀珠,並以告訴人陳嘉慧之名義偽造房屋使用同意書1紙,將該房屋使用同意書交付予證人吳秀珠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吳秀珠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吳秀珠與四月美學公司就本案中興路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證明被告以四月美學公司名義將本案中興路房屋轉租予證人吳秀珠經營享廚食府坊,證人吳秀珠欲申請免用統一發票而向被告要房屋使用同意書,被告於112年7月17日將偽造之房屋使用同意書交付予證人吳秀珠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事實。 4 告訴人楊金山出具之刑事告訴狀、刑事陳報狀、告訴人楊金山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楊金山承租本案福德一路房屋,並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時間,分別以LINE傳送偽造之匯款單據予告訴人楊金山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告訴人楊金山嗣後發覺未收到該等匯款等事實。 5 證人沈怡瑄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沈怡瑄為郵局櫃員,負責支援汐止及基隆不同郵局,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偽造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係偽造私文書等事實。 6 證人陳柏衛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四月美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四月美學公司名義簽署之租賃契約等文件均為被告負責處理之事實。 7 偽造之113年1月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證明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 8 偽造之113年6月5日、7月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紙 證明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 9 告訴人陳嘉慧華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儲字第1130019848號函暨附件各1份 證明張秀莉於113年1月8日始匯款14萬元至告訴人陳嘉慧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內,且承辦之郵局櫃員為劉志誠,而非沈怡瑄,被告傳送之113年1月5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顯屬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10 告訴人陳嘉慧113年5月16日當庭簽署及蓋印之文件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房屋使用同意書上之署押及印文均與告訴人陳嘉慧之筆跡及慣用印章印文不同,該房屋使用同意書亦係被告偽造之事實。 1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13年7月19日基人字第1139501266號函暨附件1份 證明被害人沈怡瑄於113年1月5日並未在汐止樟樹灣郵局出勤,佐證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1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13年11月20日基營字第1130000503號函暨附件1份 證明被害人沈怡瑄於113年6月5日、7月5日並未在汐止樟樹灣郵局出勤,佐證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均係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陳嘉慧」署押及印文、「沈怡瑄」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將之交付予告訴人陳嘉慧、楊金山、被害人吳秀珠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