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紓晴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8日114年度簡字第2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43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紓晴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3日上午7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2(下稱本案房屋),持瞬間接著劑(下稱三秒膠)灌入黃仁伶居住本案房屋之大門門鎖,致門鎖因此損壞,足生損害於黃仁伶。
二、案經黃仁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簡上字卷第101頁至第104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紓晴固坦承於上揭時間,持三秒膠灌入本案房屋之大門門鎖等情(簡上卷第101頁),然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本案房屋是我的,我不想讓他們進去,才會這樣做云云(簡上卷第101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持三秒膠灌入本案房屋大門門鎖一節,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簡上卷第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317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53頁至第57頁),復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317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告訴代理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317號卷第27頁、第35頁至第3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本案房屋於89年3月3日因買賣之原因,而由被告登記移轉給
告訴人黃仁伶,迄本件發生日止未再移轉登記,且本案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告訴人等節,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2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127010771號函檢送89年大同字第036990號異動清冊電子檔(簡上卷第35頁至第37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3年7月8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1134003303號函(簡上卷第41頁)在卷可稽。而依告訴代理人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53號竊盜案件(下稱另案)所提出本案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其上記載被告將本案房屋(含土地及建物)出售予告訴人等文字,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簡上卷第43頁至第49卷)附卷可參,而被告於另案審理時供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吳紓晴」簽名是我寫的等語(簡上卷第62頁至第63頁),且被告亦坦認本案房屋現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等情在卷(簡上卷第105頁),足證於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告訴人確實仍為本案房屋登記之所有權人甚明。而被告於上揭時間,將三秒膠灌入本案房屋大門門鎖,致無法插入鑰匙開啟門鎖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114年度偵字第4317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復有現場照片(114年度偵字第4317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在卷可參,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想讓他們進去等語(簡上卷第101頁),顯見被告上開所為,業已造成本案房屋大門損壞而無法使用,且其意係為造成他人無法進入,故確有毀損大門門鎖之犯意甚明。
⒉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鄭淑媛、告訴人、警員、李強等人,以
佐證被告並未將本案房屋出售予告訴人,惟本案房屋登記所有權人仍為告訴人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認本案房屋所有權歸屬尚有爭議,自應循法律途徑確認定之,自不得因被告個人主觀認定本案房屋仍為自己所有,即可任意毀損現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之本案房屋大門門鎖,故本案事證既已明確,被告上開證據調查,均無礙本院就本案之認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均應認無調查必要,附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要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以上開毀損
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部分亦屬妥適,且被告犯有本案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