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92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健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所為114年度審簡字第8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1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只針對原審判決援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四)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之法律適用及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92號卷【下稱簡上卷】第63頁),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僅就上開檢察官提起上訴之部分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徐健陞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四)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判決被告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量刑部分亦已依被告所涉情節予以量處刑責,堪認妥適,應予維持。是本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援用原審判決(含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法律適用部分:
被告侵占被害人王淑貞所遺失之具自動加值功能,且與信用卡結合發行之悠遊卡,將之持往與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簽約之特約機構消費付款之際,因感應設備感應到該卡片內儲值餘額低於100元以下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遂自動觸發「在該與悠遊卡結合發行之信用卡可動用額度內,將一定之金額(500元)加值撥付於悠遊卡內,復隨即扣除消費金額」之機制,應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蓋被告之行為主觀上具有規避給付對價之不法得利之意圖,其持被害人與信用卡結合發行之悠遊卡至特約商店消費,透過特約商店提供的感應設備來收取對價,可見該感應設備主要的目的是作為收費設備,而被告所詐得者,是不用實際給付對價,卻可以取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財物或服務的利益,並非發卡銀行預墊存於悠遊卡內之500元。再者,本案被告與特約商店使用感應設備的目的是以支付為始,收費為終,均非著眼於要發卡銀行「付款」,發卡銀行也不是要向持卡人或特約商店「付款」。至於特約商店事後可向悠遊卡公司請領費用,是另行依照契約關係進行清算、請款。又以立法理由及法定刑之規定觀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之法定刑上限分別為1年、3年,此差距係因立法者考量到風險之高低,收費設備的特點在於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直接對待給付的交易型態,一般而言都以小額給付為多,引致的損害後果相對有限,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然相對而言,自動付款設備係指在金融體系中由電子設備依特定條件自動執行現金提領或轉帳之機器,銀行基於其與有權之持卡人間基於消費寄託或借貸等契約而交付帳戶或信用額度內現金予持卡人,此種自動付款設備於今實屬普遍,若以不正方法使用,較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型態所創造的風險高,故此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所犯之情節,對法益影響之危險,係存在卡片持有人與特約商店間實際之小額交易,危險範圍尚屬有限,其風險型態亦較偏向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不法交易模式,原審判決雖就此論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然僅量處拘役5日之輕微刑度,亦似已考量此類型犯罪乃小額限定加值、危害性尚屬可控。是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四)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
㈡量刑部分:
原審判決之量刑過輕,難謂妥適,請將原審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四、本院查:㈠被告就原審判決援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四)即起訴書附
表編號17部分所為,應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
⒈悠遊卡乃悠遊卡公司所發行之電子票證,可將金錢價值儲存
於卡片中,而與信用卡結合發行之悠遊卡,在特約機構或商店進行小額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即可代替現金支付;如餘額不足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之信用額度內,每次自動加值500元或一定金額至悠遊卡內,是與信用卡結合發行之悠遊卡本即同時兼有「信用卡」及「悠遊卡」之性質,冒用他人與信用卡結合發行之悠遊卡進行消費,經悠遊卡感應設備「自動加值」後進行「付款」之行為,亦依時序已分別使用該卡關於「依照信用卡之信用額度進行加值」及「利用悠遊卡付款」之功能。
⒉被告持與信用卡結合發行之悠遊卡進行消費,經特約機構或
商店之悠遊卡感應設備,於自動進行悠遊卡加值時,並非透過自然人之行為儲值金錢價值至悠遊卡中,而是自持卡人信用卡之信用額度內,每次自動加值500元或一定金額至悠遊卡內。是與信用卡結合發行之悠遊卡之「自動加值」功能,著眼於持卡人信用卡之信用額度是否足夠,若信用額度足夠,銀行會基於其與有權之持卡人間之消費寄託或借貸等契約而交付信用額度內現金予持卡人,交易結構的重心為取款者證明自己有權受領款項,核與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第1項之罪之規範目的較為相符,該當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
⒊再按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係
指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查本案與信用卡結合發行之悠遊卡經自動加值完成後之「付款」行為,僅係利用已儲存於該卡中之餘額進行消費,對被告而言僅係「利用悠遊卡經自動加值行為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此種處分所得不法利益之行為屬於不罰之後行為,已評價於被告使用與信用卡結合發行之悠遊卡關於「依照信用卡之信用額度進行加值」功能所構成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內,不另論利用該卡「利用悠遊卡付款」功能所涉及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⒋從而,被告就原審判決援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四)即起
訴書附表編號17部分所為,應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原審判決之認定並無違誤。
㈡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審判決業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敘明量刑係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為貪圖己利即侵占他人遺失之信用卡後再持以盜刷,所為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犯罪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堪認原審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量刑因子,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無濫用量刑,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對於原審之量刑自應予尊重。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自屬妥適,應予維持。是上訴人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陳詩穎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美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84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健陞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31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徐健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零壹拾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收費設備」為「付款設備」;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健陞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之網路刷卡,係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線上網填寫輸入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日期及授權碼等電磁紀錄,用以表徵輸入之人有透過網路而以信用卡付費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之準私文書。
㈡核被告徐健陞所為:
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㈢部分,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且被告就此部分,自始即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密接時間內,先後盜刷告訴人王淑貞之信用卡而接續詐得財物,其各該次之行為,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是縱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4所示時間之行為,雖因交易未成功而止於未遂階段,惟此既與其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16、18至22所示之詐欺既遂行為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
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 220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輸入王淑貞所有之上開中信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及授權碼等資料,以偽造同意以信用卡付款用意之準私文書,屬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之際,同時構成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⒋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2
第2 項、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依一般悠遊聯名信用卡之交易特性,若單純使用悠遊卡儲值功能消費,並無需核對持卡人之身分,則被告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7
所示之商店內購物,並持拾得信用卡支付款項,其情形即等同於以拾獲之現金交易,是縱被告為無權使用之人,然因其仍有給付相當之對價予交易對象即商店,故就被告持拾得之悠遊聯名信用卡,並利用悠遊卡功能之餘額消費之行為本身,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不構成犯罪。然就悠遊卡功能之自動加值部分,因被告究為無權使用者,卻仍持往商店購物並用以付款,使發卡銀行誤信其係正當持卡人,而同意在電子感應設備感應到餘額不足時,利用電腦連線方式自動加值付款至卡片中,即係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在加值金額內消費之不法利益。再依現今交易實務,持悠遊卡(含具有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前往商店購物時,仍需經由店員就所購買物品結帳,僅係以該卡片為支付工具,並透過電子設備直接自卡片之儲值餘額內扣款,而非如同自動販賣機或自動售票機般,藉由操作機器設備即可完成交易,是被告取得不法利益之對象,應係上開所述之自動付款設備,並非收費設備,準此,檢察官認被告就此所為係犯同法第33
9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為貪圖己利即侵占他人遺失之信用
卡後再持以盜刷,所為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經判處有期徒刑部分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3所
示),持信用卡盜刷及消費所得共為新臺幣(下同)14,013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侵占而取得信用卡1 張,因係專屬個人物品,倘被害人
申請補發,原物即失去功用,是若仍對該等證件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為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00 條、第454 條、第45
0 條第1 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3196號
被 告 徐健陞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健陞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拾獲王淑貞所遺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後,詎徐健陞一時心生貪念,未將上開信用卡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失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信用卡侵占入己。
二、徐健陞於侵占上開信用卡後,又接續為下列行為:㈠徐健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
表編號1至16、18至22所示時間、地點,利用上開信用卡在商店刷卡消費,致使各該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王淑貞本人持卡消費,而交付消費項目物品得逞,復使上開信用卡銀行陷於錯誤,誤認為係王淑貞本人之消費,而支付同額款項予如附表編號1至16、18至22所示商店。
㈡徐健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如附
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手機或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網路特約商店交易,購買不詳物品,並在該特約商店之網路結帳平台上,擅自輸入上開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而偽造用以表示係該信用卡合法持卡人刷卡消費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意思之電磁紀錄後,上傳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特約商店而行使之,致該特約商店誤認徐健陞為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真正持卡人,而同意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網路交易,徐健陞因此詐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價額之物品,足生損害於王淑貞、上開商店及中信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㈢徐健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
表編號24所示時間、地點,利用上開信用卡在商店刷卡消費,致該商店人員陷於錯誤,本誤以為係王淑貞本人持卡消費,嗣因故未能刷卡成功而未遂。
㈣徐健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得利之犯意,利用該信用卡兼具悠遊卡得儲值以供消費功能,可經由特約機構或商店之端末自動收費設備進行扣款,於悠遊卡餘額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預先授權金額撥付入該卡進行悠遊卡儲值(即自動加值)之機制,於特約商店購物時,在悠遊卡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支付現金、簽名等功能,於附表編號17所示之時間、地點,透過該商店自動收費設備支出該悠遊聯名卡加值費用,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就相關消費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王淑貞發現上開信用卡被盜刷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淑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健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淑貞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遺失上開信用卡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遭盜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3 上開信用卡冒用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4年3月6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403050004號函附上開信用卡之交易明細及簽單影本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㈣所載之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㈣所為多次盜刷上開信用卡,以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或財物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乃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至被告如附表所示盜刷之金額,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刷卡金額 (新臺幣) 是否偽造簽名 是否既遂 信用卡銀行 1 113年10月22日17時13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昆明店 260元 否 既遂 中信銀行 2 113年10月23日6時32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之麥當勞 367元 否 既遂 中信銀行 3 113年10月23日14時50分許 TEATOP第一味 50元 否 既遂 中信銀行 4 113年10月23日22時4分許 統一超商漢中店 151元 否 既遂 中信銀行 5 113年10月24日9時53分許 BOLO PAN菠蘿 175元 否 既遂 中信銀行 6 113年10月24日20時56分許 野點子殿堂 450元 否 既遂 中信銀行 7 113年10月24日21時43分許 統一超商漢寧店 141元 否 既遂 中信銀行 8 113年10月24日21時50分許 八方雲集萬華漢口店 35元 否 既遂 中信銀行 9 113年10月24日22時48分許 康是美藥妝昆明門市 58元 否 既遂 中信銀行 10 113年10月25日9時39分許 台鋼漢堡王股份有限公司 197元 否 既遂 中信銀行 11 113年10月25日13時18分許 潤泰百益股份有限公司 169元 否 既遂 中信銀行 12 113年10月25日20時48分許 統一超商松鑽門市 158元 否 既遂 中信銀行 13 113年10月25日21時28分許 統一超商新福玉門市 52元 否 既遂 中信銀行 14 113年10月25日21時36分許 統一超商新福玉門市 50元 否 既遂 中信銀行 15 113年10月26日13時37分許 全聯南港中坡店 74元 否 既遂 中信銀行 16 113年10月26日15時46分許 嘟迪3C手機周邊配件 889元 否 既遂 中信銀行 17 113年10月27日9時40分許 不詳(悠遊卡加值) 500元 否 既遂 中信銀行 18 113年10月27日14時15分許 臺北市大安區某手機配件店 590元 否 既遂 中信銀行 19 113年10月27日20時52分許 家樂福台北忠孝東路店 87元 否 既遂 中信銀行 20 113年10月27日22時25分許 統一超商敦南門市 157元 否 既遂 中信銀行 21 113年10月28日9時16分許 全聯敦南店 147元 否 既遂 中信銀行 22 113年10月28日14時42分許 星巴克龍門門市 320元 否 既遂 中信銀行 23 113年10月28日15時14分許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網路交易) 8,936元 否 既遂 中信銀行 24 113年10月28日19時48分許 統一超商聖陶門市 182元 否 未遂 中信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