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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柏滔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5日所為114年度審簡字第9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45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此部分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邱柏滔於民國114年12月24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91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48條第3項等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其他類似案件,鈞院均僅判拘役,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以金額及刑度相比,本案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原審判決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敘明量刑係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財產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不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竟不思警惕悔改,再度冀望不勞而獲,為本件4次竊盜犯行,法治觀念實屬淡薄,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林蔚霞達成和解,承諾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926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暨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價值,及其自陳大學肄業、羈押前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6萬元、無需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4次竊盜罪,分別均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節,堪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並未失之過重。況被告雖以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而認原審量刑過重,惟被告迄今均未依和解筆錄賠償告訴人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94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見本院簡上卷第55頁)存卷可參,益徵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是原審判決之認定並無瑕疵可指,自應予以維持。從而,被告提起本案上訴,自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翁珮嫻法 官 卓巧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致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97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柏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柏滔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邱伯滔」更正為「邱柏滔」,起訴書附表編號4遭竊時間欄內「133年」更正為「113年」;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柏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財產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不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竟不思警惕悔改,再度冀望不勞而獲,為本件4次竊盜犯行,法治觀念實屬淡薄,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林蔚霞達成和解,承諾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926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暨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價值,及其自陳大學肄業、羈押前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6萬元、無需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財物,雖均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如被告能確實履行,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該和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亦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若再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亦增加被告日後履行和解內容之難度,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榮林、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32號被 告 邱柏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柏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佯以「黃景瑜」、「劉秀利」、「黃延」之名義,在蝦皮商城,分別購買如附表所示訂單號碼之黃金商品,再以貨到付款方式,將商品寄送至指定之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樓OK便利商店內湖葫州店,俟於上開商品運送至上址內湖葫洲店後,邱伯滔復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上址店面,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所訂購置放在貨架上之如附表所示待領包裹4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後逃逸。嗣店長林蔚霞發現包裹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蔚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邱柏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蔚霞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監視器畫面截圖23張、包裹編號截圖3張、被告手機蝦皮訂單截圖17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邱柏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4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取上開財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袁梓芸附表:

編號 遭竊時間 收領人 訂單編號 商品名稱 商品金額 1 113年5月9日 16時48分許 「黃景瑜」 00000000000 黃金1錢 10,645元 2 113年5月10日 13時58分 「黃景瑜」 00000000000 黃金1錢 10,815元 3 113年5月15日 15時32分 「劉秀利」 00000000000 黃金1錢 10,495元 4 133年5月16日17時38分 「黃延」 00000000000 黃金1錢 11,045元 小計 43,000元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