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章紹武選任辯護人 何怡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113年度審簡字第9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於上訴書及本院均明示僅對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0、80、162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章紹武盜領章紹毅遺產新臺幣(下同)303萬6,000元,帳戶內僅留2元,其動機可疑且行為可憎,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易科罰金僅6萬元,顯與其所侵占之303萬6,000元明顯不符比例原則,難認原判決量刑妥適,顯悖於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審認定被告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非詐欺取財罪

,審酌被告既知章紹毅已死亡,竟仍冒用章紹毅之名義,將章紹毅於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提領,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影響其他繼承人及金融機構對於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章紹雄達成和解,並斟酌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中藥買賣,目前半退休狀態,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關於刑罰量定之相關情狀,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謂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是上訴人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法 官 李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宜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