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07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奕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月2日113年度審簡字第14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07號卷第97頁至第98頁),被告陳奕安並未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依照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是做為詐騙集團之第三層帳戶使用,匯入之詐騙贓款高達540萬9579元,原審未具體審酌此部分情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 能使罰當其罪,自難認為適法妥當。又告訴人黃裕美具狀(詳如刑事聲請上訴狀所載)所述理由,請一併審酌。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然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二手車業務,月入約2至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197號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足認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亦未逾越法定刑度,自應予維持。
㈢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提供之本案金融帳戶是做為詐騙集團之第
三層帳戶使用,匯入之詐騙贓款高達540萬9579元,原審並未具體審酌等情,然原審業已針對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作為量刑審酌,且上訴人上訴後,並無新生之量刑事由。從而,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情事,所量處之刑度尚屬妥適,是上訴人以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提起上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法 官 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靖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3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