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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家溱選任辯護人 張智婷律師

莫詒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月16日113年度審簡字第15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6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原審判決後,被告許家溱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簡上卷第127至128頁),而檢察官並未上訴,故依上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並逕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黃思樺達成和解,已賠償完畢,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希望量處拘役刑,並酌減支付公庫之數額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黃思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已給付完畢,而獲得被害人諒解,足認其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輕罪之詐欺取財犯行符合幫助犯減輕事由,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無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4小時。堪認原審判決已就被告犯行,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綜合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並諭知附條件之緩刑,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審判決量刑及諭知之緩刑條件有何不當。

㈢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60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率爾提供4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8人之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不僅造成告訴人8人受有財產損害,亦破壞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惡性尚非輕微;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僅與告訴人黃思樺達成和解,難認被告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況且,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經依幫助犯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後,法定最低度刑僅為有期徒刑1月,已非重典,無從認為本案有何縱量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從而,上訴意旨稱: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無從憑採。又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我願意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4小時之課程等語(見審訴卷第65頁),嗣原審為緩刑之諭知,並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4小時,以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上可知,原審判決已於被告所陳稱願意負擔之緩刑條件範圍內,指定緩刑之條件,且核其所指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何不當之處,上訴意旨就緩刑條件再為爭執,顯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量刑及緩刑所附條件均無不當,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法 官 張皓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3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家溱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選任辯護人 邱姿瑛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85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家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肆小時。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所載「出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宥呈」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等詞後,補充「(並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等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許家溱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8日準備程中時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65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僅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幫助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係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審判中始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僅係將

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法律變更,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即可。按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已論處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查本案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並未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而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㈣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若經提領可能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而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限於直接故意。

㈤核被告許家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及第2款之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知悉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即難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不得逕以是項罪名論處,附此敘明。㈥罪數:

⒈接續犯:

⑴被告以約定收受每張提款卡5,000元為代價,而先後3次提供

合計3個以上之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係基於同一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之,且其先後交付帳戶之時間、地點密接,對象復屬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公訴旨旨認被告3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云云,尚有未洽。

⑵告訴人許文瑋、黃怡綾、陳美女、蘇嘉芸於遭詐騙後陷於錯

誤,依指示數次轉帳至本案帳戶,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

按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數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是以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被害人有數人,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一次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並因此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因此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揭帳戶內並經轉出提領一空,係以一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㈦刑之加重或減輕:

⒈幫助犯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不適用洗錢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要件,爰不予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黃思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1萬元並已給付完畢,而獲得被害人諒解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轉帳匯後明細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審訴卷第53至54、57頁),足認其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輕罪之詐欺取財犯行符合幫助犯減輕事由,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無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㈨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思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1萬元,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另被告雖有意與其餘告訴人調解,惟因其餘告訴人均未到庭而作罷,尚不能苛責於被告,此有於本院刑事報到單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59頁),其因一時失慮而罹重典,暨前述犯罪動機及上揭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悔悟,應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緩刑期間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謹言慎行,避免再犯,爰命其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1萬元,及依檢察官指定之時間地點,接受法治教育4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被告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等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等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加以轉移,而未據扣案,非屬被告所持有之財物,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得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因本案犯罪而獲得報酬2萬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業經被告繳交,此有本院收據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6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42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5608號

被 告 許家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3年2月25日起至113年3月1日某時止,先後三次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將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帳戶)、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星展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款卡,寄送至空軍一號高雄總站,並以每張提款卡新臺幣(下同)5,000之代價,出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宥呈」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於LINE對話中告知提款卡密碼。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附表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于甄、許文瑋、黃怡綾、屈惠英、黃思樺、賴玉烜、陳美女、蘇嘉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家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點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先後三次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寄送至空軍一號高雄總站,並以每張提款卡5,000元之代價出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宥呈」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郭于甄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郭于甄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華南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許文瑋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許文瑋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華南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黃怡綾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黃怡綾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華南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屈惠英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屈惠英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上海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黃思樺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黃思樺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星展帳戶內之事實。 7 告訴人賴玉烜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賴玉烜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星展帳戶內之事實。 8 告訴人陳美女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陳美女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中信帳戶內之事實。 9 告訴人蘇嘉芸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蘇嘉芸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上海帳戶內之事實。 10 中信帳戶、上海帳戶、星展帳戶及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等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各1份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各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11 被告所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宥呈」之對話紀錄1份 被告確實以每張提款卡5,000元之代價出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宥呈」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先後3次於不同時間點,各提供上開四個金融帳戶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二罪嫌,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按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對象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郭于甄 (有提告) 113年1月12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對郭于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于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日下午5時30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2 許文瑋 (有提告) 113年2月27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對許文瑋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文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3年3月5日凌晨2時3分許 2.113年3月5日凌晨2時5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華南帳戶 3 黃怡綾 (有提告) 113年3月4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對黃怡綾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怡綾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3年3月4日晚間11時41分許 2.113年3月4日晚間11時41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華南帳戶 4 屈惠英 (有提告) 113年3月3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對屈惠英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屈惠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6日上午10時17分許 10萬元 上海帳戶 5 黃思樺 (有提告) 113年3月3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對黃思樺佯稱:可匯款下注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黃思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5日晚間10時56分許 1萬元 星展銀行 6 賴玉烜 (有提告) 113年3月1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對賴玉烜佯稱:可匯款下注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賴玉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5日晚間6時14分許 1萬元 星展銀行 7 陳美女 (有提告) 113年2月22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對陳美女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美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3年2月27日上午9時12分許 2.113年2月27日上午9時17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中信帳戶 8 蘇嘉芸 (有提告) 113年1月17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對蘇嘉芸佯稱:可透過朝隆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蘇嘉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3年3月4日上午8時48分許 2.113年3月4日上午8時49分許 3.113年3月5日上午8時43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3.5萬元 上海銀行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