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20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翊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所為114年度審簡字第5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95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字第5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慮及被告莊翊廷利用告訴人徐秀禎因協助親人催討債務涉訟時面臨司法之恐慌,以及對被告莊翊廷之信任,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原審所處刑度尚非妥當,顯然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裁判等語。
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原審審酌被告前有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利用其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向告訴人佯稱可行賄員警協助銷燬告訴人教唆犯罪之證據,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破壞執法人員操守及司法威信,並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殊非可取,且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送貨員,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沒收犯罪所得15萬元,已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與告訴人是否達成和解等情,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為量刑,係於法定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失衡等量刑違法或失當之處。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嘉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52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翊廷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3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50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莊翊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莊翊廷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1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莊翊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保護令案件等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利用其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向告訴人佯稱可行賄員警協助銷燬告訴人教唆犯罪之證據,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破壞執法人員操守及司法威信,並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殊非可取,且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送貨員,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15萬元,並未扣案,且均已花用殆盡,而未能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且遍查全卷,未有何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相關事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35號被 告 莊翊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翊廷與徐秀禎前為男女朋友,緣莊翊廷與徐秀禎前於民國112年5月間,因替徐秀禎之母古玉燕,向徐秀禎胞姐徐瑞美之男友余奕良追討債務,而遭余奕良另案提告妨害自由,詎莊翊廷見有利可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3年1月間向徐秀禎佯稱余奕良處有錄音檔,內容可證徐秀禎、古玉燕教唆犯罪,然其有管道可支付「小禮」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承辦員警何冠霆賄款協助銷毀證據,惟需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賄款等語,致徐秀禎陷於錯誤,同意支付一半即15萬元,並於113年1月15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與莊翊廷會面時給付15萬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莊翊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113年1月15日向被害人徐秀禎提及「小禮」及何冠廷一事。 2.坦承錄音檔所錄及之男聲為其聲音之事實。 二 證人即被害人徐秀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害人遭被告以上開方式詐得15萬元現金之事實。 三 113年1月15日切結書1份 證明被害人於113年1月15日交付款項予被告後,被告旋簽立切結書1紙擔保余奕良不再提交證據之事實。 四 被告與證人持有手機門號之通訊上網歷程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與被害人確有於113年1月15日見面之事實。 五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 證明被害人確有於另案遭余奕良提告妨害自由之事實。 六 徐秀禎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1份 證明被害人有提領現金之事實。 七 被告與被害人於113年1月2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譯文1份、113年1月15日對話譯文2份及錄音檔光碟1份 證明被害人遭被告以上開方式詐得15萬元現金之事實。 八 被告與被害人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15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幸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又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