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鎧伃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6月17日114年度審簡字第5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14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吳鎧伃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陸月內依附表所示方式向吳明穎支付損害賠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2頁),故本院之審理範圍為原判決之量刑部分。
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科刑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爰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又按當事人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甚明。參照該條本諸尊重當事人基於程序主體地位及程序處分權所設定之上訴暨攻防範圍,以及促進審判效能等立法意旨,已適度鬆綁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若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對於其餘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等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對於未請求上訴之其餘部分,本無庸贅為審查。且上訴係對下級審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審法院救濟之方法,是否不服暨其不服之範圍,自以當事人之意思為準。倘僅被告明示只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對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即檢察官並無請求第二審法院變更第一審判決之意思者,依前揭立法意旨,關於量刑之一部上訴案件,已立法制約第二審法院就事實重為實體形成之權限。故第二審法院在僅由被告單方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自應僅就量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不得擴張審理範圍至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犯罪事實部分,縱令檢察官於被告上訴第二審後,另行主張有與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事實而移送第二審法院併辦,亦不得併予審理,以尊重當事人一部上訴之權利行使,始與法律增訂一部上訴之立法意旨相適合,避免被告受突襲性裁判,或因恐開啟不利於己之第二審程序,以致猶豫是否撤回上訴,而不當干預其訴訟基本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檢察官並未對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僅被告明示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即無從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38824號)併予判決,僅能審查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妥適與否。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充分考量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動機、事後悔意、心裡狀況及矯正可能性,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併科罰金,未給予緩刑之空間,顯失衡平。又案發後上訴人前往身心科門診就診,經診斷有情緒困擾及焦慮傾向,現持續接受治療中,顯示上訴人有誠意反省並積極導正自我行為模式;另上訴人年僅26歲,家境清寒,且本件係初犯,嗣後於民事庭還有再和林淑惠、吳明穎和解,因告訴人楊孝德未到,故無法洽談和解事宜,希望能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審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刑期,並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暨告訴人等分別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件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量刑尚稱妥適,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依前開情狀為量刑判斷,均無違法、濫權、失當之情形存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審量刑並無不當,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固未及審酌被告於上訴後分別與告訴人林淑惠及吳明穎達成調解並支付賠償之情事(見後述),然縱將此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本院仍認未達因此而改變原判決量刑之程度,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之裁量。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上訴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淑惠達成調解並賠付共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完畢;亦與告訴人吳明穎達成調解,此分別有民國114年10月23日及同年月27日調解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紙附卷足憑。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另為兼顧尚未完全受償之告訴人吳明穎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賠償之承諾,以及本院衡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各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內,依附表所載方式所示向吳明穎支付損害賠償,及向公庫支付5萬元。倘被告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
(一)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8824號併辦意旨雖認: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相同時日提供相同玉山銀行帳戶予同一詐欺集團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乃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故告訴人劉哲享因遭詐騙而匯款20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二)惟查,本件檢察官並未對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僅被告明示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如前所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判決意旨,本院即無從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判決,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法 官 翁珮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附表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吳鎧伃應向吳明穎支付新臺幣(下同)參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起,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三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加付違約金三萬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57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鎧伃選任辯護人 凌正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149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鎧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⒈更正「分別於民國113 年6 月7 日、8 日、12日,均前往新北市○○區○○○街0
00 號三重站,先後將㈠如附表一編號3 、5 ;㈡如附表一編號1 、4 ;㈢如附表一編號2 、6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所指定之空軍一號貨運站」、⒉就起訴書附表「詐欺方式」欄之編號7 更正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鎧伃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
所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 3
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是依修正前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 月至5 年」,與修正後之處斷刑框架「有期徒刑6 月至
5 年」相較,修正前之量刑範圍下限較修正後為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量刑範圍之下限較修正後之規定為輕,且被告因未於偵查中自白,故無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不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鎧伃先後3 次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供該人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將上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後,供該人以本案帳戶收受、提領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因被告各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分別對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數名告訴人等實行數個詐欺及洗錢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係先後於113 年6 月7 日先交付永豐銀行
、星展銀行等帳戶,於同年6 月8 日交付玉山、國泰世華等帳戶,於同年6 月12日交付中華郵政、連線商銀等帳戶,且第一次跟第二次交付完之後對方跟我說他還是有需要其他帳戶,我才提供給他等語,可知被告並非同時交付上開帳戶之相關資料,且係另行起意為之,是被告先後三次交付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應全數論以接續一罪,即有未洽,應予更正。
㈣再按民國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 (現變更條號為第22條)規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行政處罰,並於該條第3 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等情形,即逕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二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之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3 次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皆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暨告訴人等分別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1492號
被 告 吳鎧伃
選任辯護人 凌正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鎧伃基於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6月7日至同年6月12日間,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三重站,陸續將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所指定之空軍一號貨運站,並以通訊軟體之訊息方式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吳鎧伃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啟德、許翠玲、楊正賢、陳吉林、楊孝德、吳明穎、呂立全、陳幸德、林淑惠、吳秋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鎧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前揭方式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本案星展銀行帳戶、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本案連線商業銀行帳戶、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即附表所示之人之報案資料(含告訴人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11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各乙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11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申設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就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處罰規定,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對於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編號 銀行名稱 帳戶號碼 1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2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3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4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5 星展銀行 000-00000000000 6 連線銀行 000-000000000000附表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黃鼎鈞 (被害人) 詐欺集團在臉書張貼投資貼文,誘使黃鼎鈞加入投資群組,並向其佯稱有「寶座」投資軟體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6月5日10時50分許 10萬元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立字卷p91、交易明細:立字卷p39 2 吳啟德 詐欺集團在臉書張貼投資貼文,並向吳啟德之配偶俞雲惠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6月4日11時24分許 3萬元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吳啟德非受害人,受害人為其配偶俞雲惠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立字卷p134、交易明細:立字卷p43 3 許翠玲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間,透過LINE向許翠玲傳訊,並佯稱有「英倫」投資軟體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6月7日9時00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張:立字卷p175、交易明細:立字卷p31 113年6月7日9時2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4 楊正賢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25日,透過Instagram向楊正賢傳訊,並佯稱有「ACDX」投資軟體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3年6月5日21時7分許 3萬元 星展銀行 000-00000000000 ATM匯款明細影本2張:立字卷p221、交易明細:立字卷p47 113年6月6日19時38分許 3萬元 星展銀行 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5日19時32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ATM匯款明細影本4張:立字卷p225、交易明細:立字卷p35 113年6月15日20時49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6日19時52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6日20時4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5 陳吉琳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6日,透過臉書向陳吉琳傳訊,並佯稱有「ACDX」投資軟體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3年6月7日12時54分許 10萬元 星展銀行 000-00000000000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立字卷p277、交易明細:立字卷p47 113年6月7日13時2分許 2萬5,229元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立字卷p277、交易明細:立字卷p31 6 楊孝德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間,在臉書張貼投資貼文,誘使楊孝德加入投資群組,並向其佯稱有「摩根」投資軟體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6月7日10時21分許 5萬元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立字卷p338、交易明細:立字卷p43 113年6月7日10時23分許 5萬元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7 吳明穎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6日,透過臉書向吳明穎傳訊,並佯稱有「BITRABBIT」投資平台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 113年6月5日19時52分許 1萬8,000元 星展銀行 000-00000000000 無匯款單據、交易明細:立字卷p47 113年6月14日20時13分許 3萬元 連線銀行 000-000000000000 無匯款單據、交易明細:立字卷p51 8 呂立全 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14日,透過LINE向呂立全傳訊,並佯稱有「ACDX」投資軟體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3年6月16日23時9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立字卷p406、交易明細:立字卷p35 9 陳幸德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1日,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誘使陳幸德加入投資群組,並向其佯稱有「寶座」投資軟體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6月4日9時29分許 10萬元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立字卷p436、交易明細:立字卷p39 10 林淑惠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1日,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誘使林淑惠加入投資群組,並向其佯稱有「恆逸」投資軟體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6月5日9時50分許 2萬元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無匯款單據,但有存簿影本,帳號與交易明細相同(輸出行庫後三碼會隱藏都是0):立字卷p453、交易明細:立字卷p39 11 吳秋月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間,在網路上投放投資廣告,誘使吳秋月加入投資群組,並向其佯稱有「寶座」投資軟體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6月4日11時21分許 5萬元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立字卷p470、交易明細:立字卷p43 113年6月4日13時34分許 8萬元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無匯款單據、交易明細:立字卷p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