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長偉選任辯護人 賴建豪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8日114年度審簡字第1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8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上訴補充理由狀所載之上訴理由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簡上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是依前揭規定,本件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與所犯法條等部分,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後當月持續於基隆醫院接受戒癮治療,深有悔意,求處戒癮治療,且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簡易判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
行之行為情節及侵害法益等情,而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非直接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量刑並未逾越本案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量刑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雖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其有持續於基隆醫院接受戒癮治療,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詞,惟其所提供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簡上卷第59頁),其上記載「重新鑑定日期為114年1月31日」、「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已辦理重新鑑定者,於發給身心障礙證明前,繼續享有原有福利服務;延展至114年3月31日」等內容,顯見被告需經重新鑑定,始悉其是否能繼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而其迄今並未提出領有有效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或有於基隆醫院接受戒癮治療之相關資料佐證,是被告以上開理由請求從輕量刑,尚非有據。至被告上訴意旨另稱請求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惟此為檢察官職權行使範圍,並非本院於上訴審所得審究範圍,附此敘明。綜上,原審量刑適當,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顯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四、末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9月17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簡上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65頁至第68頁、第81頁至第90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0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長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89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45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長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長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揭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及侵害法益等情,而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非直接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鑑驗分別含有第一、二級毒品成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上開盛裝之包裝袋、吸食器等物因與內含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無證據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本判決附表:
編號 扣押物 數量 檢出之毒品成分 1 白色或透明晶體 20包 甲基安非他命 2 吸食器 1組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3 不明植物 1包 大麻 4 針筒 1支 海洛因 5 殘渣袋 3個 海洛因(起訴書誤為甲基安非他命) 6 手機(型號:SAMSUNG) 1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審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91號被 告 林長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長偉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甫於112年9月5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之113年9月24日2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居所,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25日19時1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對林長偉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另經其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長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採集被告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均為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6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6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暨扣押物照片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林長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罪數: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請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㈢沒收: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白色或透明晶體共20包(驗前淨重共19.3255公克、驗餘淨重19.2178公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扣案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明植物1包(驗前淨重共0.6155公克、驗餘淨重0.5978公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大麻成分乙情;另扣案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組、附表編號4所示之針筒1支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殘渣袋3個,經以乙醇溶液沖洗鑑驗結果,分別檢出如附表所示「檢出之毒品成分」之毒品成分,因其內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成分或第二級毒品成分而無法完全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AC38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乙份附卷可佐,而俱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均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㈣不另為不起訴部分: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嫌部分。惟查,被告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0包、大麻1包,係基於同一犯意,同時、同地,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哥」之成年人取得而持有上開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係單純一罪。被告持有該等毒品後,進而施用甲基他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包含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間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被告持有第二級大麻部分,為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所吸收,而不另為不起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 數量 檢出之毒品成分 1 白色或透明晶體 20包 甲基安非他命 2 吸食器 1組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3 不明植物 1包 大麻 4 針筒 1支 海洛因 5 殘渣袋 3個 甲基安非他命 6 手機(型號:SAMSUNG)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