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貂燦選任辯護人 林帥孝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所為114年度審簡字第1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5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A04因聽聞其子莊文勇遭A03言語辱罵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8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並手持鐵棍(起訴書誤載為棍棒)舉起作勢毆打A03,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方式恫嚇A03,使A03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上訴人即被告A04(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35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字卷)第27、35、37頁】在卷可憑;至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遲到入庭應訊並陳稱:我是因為大兒子遭告訴人欺負才會生氣拿棍子嚇告訴人,請求為無罪諭知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45、52頁),惟被告否認犯行不可採(詳後述),亦未釋明其遲誤期日之正當理由,且於量刑辯論前方遲到入庭,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本院簡上字卷第45至52頁)存卷可考,應認被告係自行放棄證據調查、事實部分辯論之權利,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及被告A04之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本院簡上字卷第48、49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本院簡上字
卷第49、50頁),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是為了保護莊文勇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為保護於上開地點遭受告訴人A03欺凌之莊文勇,方舉起柺杖以嚇阻告訴人,並無恐嚇之犯意,且符合正當防衛要件而阻卻違法,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7日18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號,並手持鐵棍舉起作勢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507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1頁】,並有告訴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9至2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23至25頁)、士林地檢署113年10月21日勘驗筆錄(偵卷第45頁)在卷可稽,且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偵卷第5至7、45、47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239號卷第28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關於被告進入上址並手持鐵棍作勢毆打告訴人乙節,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12月7日18時許帶2名孫子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用餐,途中鄰居莊文永經過該處看到我,遂使用手機打電話給他爸爸(即被告),被告復持鐵棍至該店內要用鐵棍打我,店家老闆兒子看到後過來搶被告手上的鐵棍才沒有傷到我,後來被告及莊文勇被老闆趕出去等語(偵卷第9、10頁),核與檢察官於偵訊時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檔案名稱:監視器畫面.mp4)之勘驗結果「被告走入店內手持棍棒,舉起並作勢要打告訴人」(偵卷第45頁)大致相符,並有上開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23、25頁)在卷可佐,足認告訴人前開指述確與事實相符,亦據被告坦認在卷(偵卷第47頁),應可採憑。
2.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意思決定之自由,亦即個人免於恐懼之自由,因此,行為人以足使人心生畏怖之惡害告知他人,即該當此罪,不以行為人是否真有加害之意思或計畫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告知之惡害,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怖,應就告知之內容、方法、態樣、受告知者個人特殊情事等,自一般人之客觀立場予以判斷。查本案被告手持鐵棍舉高作勢毆打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上開行為確屬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且被告前往上址後,隨即手持鐵棍並舉高作勢毆打告訴人,衡情一般人如居於告訴人之情況,在遭受被告當面對己為上開行為之際,勢將產生自己可能遭到被告為暴力對待之不安全感受,佐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其因被告所為感到害怕、無助等語(偵字卷第10頁),堪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前揭行為,客觀上確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依前揭說明,當屬恐嚇行為無誤。又審之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74歲之人,且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具國小畢業之學歷、從事保全工作等語(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239號卷第29頁),顯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手持鐵棍並舉高作勢毆打告訴人,將致對方心生畏怖」乙節,當有清楚認識。是被告向告訴人為上揭行為,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顯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及行為甚明,縱使被告係出於保護莊文勇之目的,亦不因而異此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恐嚇之犯意等語,要無可採。
3.又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因此,若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當時我兒子莊文勇進去店內買東西,告訴人罵莊文勇是白癡,莊文勇後來跟我講,我才進去等語(偵卷第6頁),是依被告供述可知,其於112年12月7日18時許前往上址並手持鐵棍舉起作勢毆打告訴人時,告訴人對莊文勇客觀上並無任何侵害法益之行為,此與卷附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23、25頁)內容互核一致,可見縱使告訴人有被告所指言語欺凌莊文勇之舉,此侵害行為亦屬過去,並非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所為並非在排除侵害而是出於報復,自不得執正當防衛脫免罪行。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應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而阻卻違法等語,與法未符,仍無可採。
4.至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莊文勇,以證明證人莊文勇確有受到告訴人欺凌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48頁)。惟被告於112年12月7日18時許前往上址並手持鐵棍舉起作勢毆打告訴人時,告訴人對其子莊文勇並無任何侵害法益之行為,業經本院論斷、說明如前,並有前開各項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足認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辯護人於本院聲請調查上開證據,實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
可取。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駁回被告上訴之說明:㈠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
解決糾紛,竟持棍棒恫嚇致告訴人A03心生畏懼,影響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欠缺對他人應有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被告年事已高,本案行為時間短暫,對告訴人實際影響有限,整體犯罪情節非重,且自陳犯罪動機係出於保護兒子,又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國小畢業,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須扶養配偶及2個兒子,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節,經核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自應予以維持。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否認犯行,惟
其所辯均無可採,已於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未取得告訴人之寬諒或與其達成和解,有關科刑情狀事由亦無任何更異,是被告上訴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