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清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0月14日114年度審簡字第1066號刑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公訴案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1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基於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被告已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關於犯罪事實部分則非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之範圍,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等認定,均逕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認罪,態度良好,家中有小孩及高齡80歲之雙親需照顧,希望能量處更低之刑期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第二審再審酌被告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1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嗣先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均經駁回上訴而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1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判處6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制前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知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及被告自述家中有小孩及高齡雙親需照顧等情,認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2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規定,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濫用之情,自難謂有何不當或輕縱可言。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法 官 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06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清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 年度毒偵字第11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清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於民國112 年
3 月2 日停止執行出所」、更正「於114 年5 月22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更正「延平北路294 巷口」為「延平北路4 段294 巷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清華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鄭清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
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針筒2 支,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
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114 年
6 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且該等針筒因與其上分別殘留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毒偵字第1156號
被 告 鄭清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鄭清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3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鄭清華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4年5月24日中午12時5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4年5月24日上午11時48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294巷口,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嗣經警於114年5月24日中午12時50分對鄭清華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被告鄭清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2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其中2支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董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