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沅方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113年度審簡字第10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3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A05為A01之表兄,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A05於民國113年2月9日18時40分許,在A01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2樓住處,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A01,致其受有左下眼瞼0.5×0.2公分擦傷、右肩4×2公分擦傷、左前臂背側6×2公分擦傷(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等傷害。

二、案經A01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A05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簡上字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64頁至第66頁、第103頁至第105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05固坦承當天有還手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主張正當防衛,當時是告訴人A01先動手,我都是處於挨打狀況,後面才選擇還手云云(簡上卷第38頁、第101頁)。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2樓住處,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左下眼瞼0.5×0.2公分擦傷、右肩4×2公分擦傷、左前臂背側6×2公分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所不否認在卷(簡上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審理時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字卷第12頁至第15頁、簡上卷第101頁至第103頁),復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偵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卷第19頁至第22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3年2月10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4月29日勘驗筆錄(偵字卷第41頁至第63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簡上卷第58頁至第64頁、第69頁至第7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件被告之行為是否屬正當防衛,本院認定如下㈠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行為,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

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沒有先對被告動手,在

被告動手前,我沒有對被告有恐嚇或出手推擠之行為等語(簡上卷第102頁至第103頁)。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檔名:「IMG_6965」),勘驗結果如下:

⒈文字勘驗:

⑴影片時間00時00分00秒至00時00分09秒

被告:你推什麼意思?告訴人:欸你為什麼推我?被告:ㄏㄚˋ?你推什麼意思?告訴人:為什麼要弄我?被告:你給我過來!告訴人:你為什麼要弄我?被告:ㄏㄚˋ?你推什麼意思?告訴人:為什麼要弄我?被告:ㄏㄚˋ?告訴人:阿…阿…⑵影片時間00時00分10秒至00時00分32秒

被告:你推什麼意思?告訴人:為什麼要弄我?外婆:小沅~告訴人:ㄍㄚˋ你為什麼要弄我?啊!你幹嘛推倒我啊?外婆:小沅…(語意不清)告訴人:阿!啊!你幹嘛打我?外婆:小沅!告訴人:你為什麼要打我?ㄏㄚˋ?外婆:小沅,打人不舒服,不要這樣。

被告:ㄏㄚˋ?你推我什麼意思?告訴人:東西都被你打翻了!⑶影片時間00時00分33秒至00時00分50秒

被告:你推我什麼意思?告訴人:我哪有推你啦!被告:ㄏㄚˋ?什麼態度阿?告訴人:我哪有推你阿!被告:什麼態度?什麼態度?告訴人:你幹嘛捏我啊?被告:ㄏㄚˋ?告訴人:你不要抓我!被告:問你什麼態度?告訴人:你不要抓我!被告:問你什麼態度啦?外婆:小沅!告訴人:你不要抓我,你不要太突然喔!被告:你要不要道歉?外婆:小沅!告訴人:什…什麼,我打…(語意不清)到什麼?被告:你要不要道歉?⑷影片時間00時00分51秒至00時01分37秒

外婆:不要這樣子!被告:ㄏㄚˋ?你在屌什麼?告訴人:我哪有屌什麼。

被告:你在屌什麼?你剛推我什麼?告訴人:我哪有推你什麼?被告:ㄏㄚˋ?告訴人:我只是這樣子護著而已。

被告:你剛推什麼?告訴人:我只是這樣護著而已。

被告:ㄏㄚˋ?跩什麼?告訴人:我只是這樣護著而已。

被告:ㄏㄚˋ?告訴人:我只是這樣護著而已。

被告:跩什麼?告訴人:我只是這樣護著而已。

被告:跩什麼?外婆:你好了小沅,小沅好了,來人家家裡,不要吵架。

被告:跩什麼?跩什麼?告訴人:阿…外婆:小沅…告訴人:阿…阿…外婆:小沅不可以這樣子!告訴人:幹嘛阿!外婆:小沅…(語意不清)告訴人:阿…阿…你幹嘛打我阿?外婆:不要這樣子啦,你打他…齁!幹嘛拉,他…他那不在是他媽媽造成的,不要對他這樣子。

被告:他剛推什麼?外婆:好…好,我們回房間,我們回…這裡先吃飯…這裡先吃飯…不要這樣子,你打他幹嘛啦,走啦!⑸影片時間00時01分40秒至00時02分02秒外婆:…(語意不清)會臭死…(語意不清),走。

被告:他剛沒禮貌什麼?外婆:…(語意不清)被告:你有那個能耐你出來。

被告:莫名其…。⒉影像勘驗:

⑴影片時間00時00分07秒至00時00分13秒(圖1至圖7)①於00時00分07秒至00時00分09秒許可見告訴人A01身著灰色上

衣、黑色長褲(下稱告訴人,參藍圈處),其身體先向後移動一步,移動時呈現似受外力影響而向後之動作,出現於影像畫面中,隨後可見其雙臂彎曲且上舉於胸前位置,後於00時00分09秒許被告A05身著黑色外套、藍色牛仔褲(下稱被告,參紅圈處)自告訴人正前方出現,其以左側肩膀靠向告訴人右側半身,告訴人右側半身亦同時朝被告方向傾斜,雙方發生肢體推擠(參圖1至圖2)。

②於00時00分09秒許至00時00分13秒許,畫面可見被告先以手

推告訴人,復以左手拉扯告訴人右手臂衣物,並以右手搥告訴人右上臂;隨後,被告又以右手拉扯告訴人右後肩衣物,並以左手大力搥向告訴人上背部。於此過程中,告訴人被迫連續後退數步,雙方自影像畫面右側移動至左側位置,最終告訴人向後倒臥於沙發上,並自影像畫面中消失(圖7藍圈處為告訴人雙腳),期間未見告訴人還手攻擊被告之動作(參圖3至圖7)。

⑵影片時間00時00分13秒許至00時00分24秒(圖8至圖16)①於00時00分13秒許至00時00分15秒,被告以雙手向前用力推

告訴人雙上臂部位後,仍朝告訴人方向伸手。告訴人則先以左腳踢被告右腳大腿處;再以右腳踢向被告左大腿;復以雙手推擋被告上半身,惟隨即被告先後退一步躲避告訴人之推擋,並先以左手推告訴人右肩再佐以右手輔助順勢將告訴人朝後推,告訴人因而向後倒臥於沙發處,並再次自影像畫面中消失(參圖8至圖13)。

②於00時00分17秒至00時00分24秒,00時00分17秒外婆身著紫

色羽絨外套、花色上衣(下稱外婆,參黃圈處)自畫面右上方進入影像,其面部表情凝重,皺眉並搖頭,同時快步朝被告方向接近。至00時00分24秒,被告抬起左手,動作指向告訴人所在方向,外婆則站立於被告右側,並以雙手勾住被告右手臂(參圖14至圖16)。

⑶影片時間00時00分26秒至00時00分57秒(圖17至圖23)①於00時00分26秒至00時00分54秒,可見被告持續向告訴人方

向前傾,外婆則多次以身體及手部動作阻擋被告前進,被告於畫面左側持續朝告訴人方向發生推擠及對話。其間,於00時00分33秒,可見告訴人以右手臂推擋被告左手臂;另於00時00分40秒,可見被告以左手抓住告訴人右手臂衣物;又於00時00分51秒,被告以右手用力甩掉告訴人右手(惟因告訴人於該時段未完整呈現在影像畫面中,僅能就可辨識之動作加以描述)。被告又於00時00分52秒,驅身向前,將告訴人阻擋的手甩開(參圖17至圖21)。

②於00時00分55秒至00時00分57秒,畫面可見被告愈向影像畫

面左側之告訴人方向靠近,並於00時00分55秒被告以左手勾住告訴人頸部,告訴人則以雙手用力推向被告,但被告持續朝告訴人方向壓制告訴人,告訴人於00時00分57秒許,為躲避被告,閃避至影像畫面中畫作下方之沙發處,被告亦跟隨至告訴人前方(參圖22至圖23)。

⑷影片時間00時00分58秒至00時2分02秒(圖24至圖31)①於00時00分58秒至00時01分00秒,告訴人抬起雙腳、舉起雙

手,作出防禦動作,被告則抬起左手朝告訴人頭部方向揮拳,隨後以右手抓住告訴人右肩衣物將其拉起,再將告訴人向後拋向沙發,致告訴人後倒於沙發上。於此期間,外婆持續在旁以言語及肢體動作勸導,並試圖制止被告出手(參圖24至圖28)。

②於00時01分01秒至00時02分02秒,外婆將被告向後推擠,使

被告後退一步,告訴人遂藉此間隙,自沙發處起身並移動至外婆後方。其後,外婆持續將被告推向影像右側方向,使被告與告訴人之間距離逐漸拉開,直至00時01分26秒許,外婆與被告一同消失於影像畫面中,僅剩告訴人一人於客廳中(參圖29至圖31)等情,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

㈣依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內容及本院前開勘驗所見,可證雖於

前開過程中,被告曾質疑告訴人有推之動作,然告訴人當下均表示自己並無推被告之舉動,僅於遭被告攻擊時有護住自己之動作,然未見於衝突發生前,告訴人有先對被告出言恐嚇或出手推擠之動作,是難認被告對告訴人為前開傷害行為之前,告訴人有先對被告為任何不法侵害行為,而得主張其所為係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表兄弟關係,業據渠等供陳在卷(偵字卷第6頁、第12頁),堪認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上開傷害罪之犯行,係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傷害罪論罪科刑。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其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僅因細故糾紛,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坦度尚可,又本件緣起於告訴人阻止被告進入家門而引起之糾紛,且告訴人之傷勢尚屬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自陳為大三學生、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部分亦屬妥適,且被告犯有本案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執前詞主張正當防衛而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