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44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溫橙榆選任辯護人 劉彥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8日114年度審簡字第9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5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溫橙榆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4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69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為給付。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貳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溫橙榆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轉出匯入之款項,該帳戶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財物、避免查緝目的之工具,所提領之款項亦屬該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宋慶洹」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1時12分,將其所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告知「宋慶洹」,供之使用。嗣「宋慶洹」與渠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溫橙榆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11月18日起,使用LINE暱稱「許庭禎」以LINE對何晨卉佯稱協助賣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1月18日15時22分、16時10分、17時,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後溫橙榆即於同日15時25分、48分、16時18分、19日0時1分、18分,轉出5萬元、4萬7,000元、3,000元、5萬元、4萬9,000元、1,000元用以購買ETH以太幣至「宋慶洹」指定之帳戶,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溫橙榆並因此獲得美金3元即相當於92元之報酬。嗣經何晨卉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何晨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橙榆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390號卷《下稱審訴卷》第45頁、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晨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9570號卷《下稱偵卷》第47頁至第50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截圖、網路帳戶交易紀錄、告訴人何晨卉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等存卷可稽(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53頁至第79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89頁至第9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係受「宋慶洹」之指示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以太幣,雖被告就該等款項可認識係屬詐欺所得,然以被告所參與犯行觀之,其對於詐欺告訴人之過程並未參與,則被告自無從知悉本次詐欺犯行參與人數有三人以上之理由。況就被告如何得知參與本次詐欺犯行之人數有三人以上此情全未見檢察官說明,而經本院遍閱全卷亦查無有關被告知悉本案詐欺之共犯有3人以上之相關證據,自不能排除被告主觀上認知上開款項係由「宋慶洹」一人詐欺而取得,參與者僅有其與「宋慶洹」兩人之可能,故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精神,自應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容有誤會,然因二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82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二)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8503號併案意旨認被告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成為不法集團收取財產犯罪之款項所用,以遂行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3年11月14日1時12分許、同年月18日16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將來帳戶)資訊,提供某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宋慶洹」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113年11月14日0時1分前某時,以LINE暱稱「許庭禎」,傳送訊息對蔡志霖佯稱:其在中國,無法交易虛擬貨幣,欲以虛擬貨幣空氣幣兌換現金及虛擬貨幣以太坊云云,致蔡志霖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14日1時31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於同日0時1分、27分、同年月15日0時49分、1時36分各匯款5萬元至本案將來帳戶;嗣被告自幫助犯意升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以太坊,並轉匯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而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是被告對蔡志霖部分如若成罪,所為非僅有提供帳戶,尚有為提領帳戶內詐得款項之行為,為詐欺、洗錢犯罪分工中之車手,已屬正犯。併案部分與本案部分,二者間被害人不同,參諸前揭判決意旨,因屬對不同被害人之詐欺、洗錢犯行,應成立數罪,非為同一案件,故併案部分非本院所得審酌,檢察官上訴主張二者為同一案件,應併案審理等語,容有誤會。
(三)被告與「宋慶洹」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四)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認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又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即須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因其生理上之因素(如身心疾病、精神狀況、飲酒或服用藥物等)進而導致其對於行為之控制能力或認識能力有所減損或欠缺時,方得適用責任減輕之規定。而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是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綜合全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洵非法所不許。查被告雖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存卷可參(審訴卷第29頁),然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個人資料及權利告知均能正常應答,而關於提供帳戶資料之動機等檢警無從得知之內容,其陳述甚為具體明確;復從被告與「宋慶洹」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係為賺取礦工費或買賣虛擬貨幣之差價而提供本案帳戶予「宋慶洹」,足認被告為具有判斷利害及是非能力之人,已難認其於行為時具有辯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辯識而行為能力顯著減輕之情形,而應依刑法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之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茲查,被告雖非犯罪主導者,但仍有配合「宋慶洹」之指示,共同實施詐騙告訴人之犯行,其所為客觀上似仍不足以引起普遍同情,且被告於本案從一重罪而適用一般洗錢罪結果,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亦難謂甚重,縱使被告於獲利不高,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其餘所舉之事由,本院認僅得作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依據,仍無解於行為時之惡性,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一)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難認其主觀上有認識而具犯罪故意,已如前述,原審逕認被告與「宋慶洹」及「許庭禎」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成立共同正犯,而論以上開加重詐欺罪名,自有未洽。且原判決雖於事實及理由第三點中載明應諭知沒收被告已繳交之犯罪所得92元,然未於
主文中宣告,亦有未恰。從而,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宋慶洹」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其受財產上損失,被告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於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履行第一期款項,經告訴人表示同意被告有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14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69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審訴卷第39頁至第40頁),復考量其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頁)、自陳具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製麵業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1頁),為輕度身心障礙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並無前科,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而罹犯本件刑章,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復與告訴人和解,經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足認被告已具悛悔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4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69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給付,以觀後效。若被告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自承其於本案提供帳戶資料有獲得美金3元之報酬等語(審訴卷第45頁),經以114年8月21日臺灣銀行美金對臺幣匯率1:30.77計算,折合為92元,核屬被告於本件犯罪所得,業經其繳交,有本院收據附卷可參(審訴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惟該條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考量本件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又尚有共犯,且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購買以太幣匯入「宋慶洹」指定帳戶,如認本件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件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五、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間,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故此部分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提起上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品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