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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46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峯

李佳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所為114年度審簡字第62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5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4、A05各處拘役貳拾伍日、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之說明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5年1月8日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01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48條第3項等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A05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被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3、199、211-212頁),按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被告A04、A05僅因細故,即以「白癡」、「幹你娘」、「你是白癡嗎」等語辱罵告訴人即新北市環境保護局汐止區清潔隊員A03,被告2人復分別以酒瓶、徒手攻擊告訴人頭部要害,犯罪所使用之手段非輕;A04有多則施用毒品、傷害、恐嚇等前科,A05則有多則施用毒品前科在案,其等品行實有不佳;被告2人所犯妨害公務罪章,在刑法第140條前段方面,係為保護公務順利執行之特別重大公共利益,在刑法第135條第1項方面,則更保護公務員執行公務時之人身安全,此由110年1月20日新增同條第3項加重規定,更徵此類犯罪為我國重視之程度,本案被告2人犯罪動機不過為不滿告訴人公務執行之細節,即逕以暴力手段洩憤,情節非輕,不宜給予免刑優惠,因認原審之量刑應有未妥,請求撤銷改判。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又刑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予以非難評價。法院於個案為宣告刑之具體裁量,必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罪、刑相當,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查原審判決以被告A04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被告A05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2人因不滿告訴人操作升降梯平臺未與台階同高,竟出言不遜,以粗鄙之言語辱罵,進而分別持酒瓶、徒手之方式共同毆打告訴人,而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依法執行資源回收之職務,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新臺幣(下同)11萬元完畢,告訴人已撤回傷害及妨害名譽告訴等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2人係因告訴人先行推倒A04,始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A04自陳國中畢業、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居服員,月入約3萬元;A05自陳高職畢業、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待其扶養、職業為居服員,月入約3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信被告2人歷經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從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以觀,實無遽以刑罰相繩之必要,本件科以最低度刑,復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免除其刑。原審審理結果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僅敘明被告2人分別以酒瓶、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之手段,未予衡酌被告2人攻擊告訴人頭部人身要害部位之手段嚴重性,已有未洽;復未考量被告2人犯本案以前,A04有多個施用毒品、傷害、恐嚇等前案,A05則有多個施用毒品前案之素行,未將行為人之品行納入量刑因子評價,亦有未當;承上,考量被告2人僅因不滿告訴人執行公務之方式,即逕以言語辱罵、徒手、持器械攻擊要害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公務,對公權力之威信、公務運作順利執行等公益均造成重大損害,要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情堪憫恕之情存在,原審猶依刑法第59條、第61條第1款前段等規定,諭知被告2人免刑,自有不當。綜上,上訴意旨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不滿擔任新北市環保局汐止區清潔隊員即告訴人於操作升降梯平臺未與台階同高,竟以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又分別持酒瓶、徒手共同毆打告訴人頭部要害部位,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依法執行資源回收之公務,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於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依約賠償告訴人11萬元,而經告訴人撤回傷害及妨害名譽告訴(調偵卷第7至15頁、本院審易卷第99頁,新北市汐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刑事陳報狀、刑事陳述意見狀),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2人因告訴人先行推倒A04,始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等素行(本院卷第27-94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2人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審易卷第121頁、本院卷第2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蔣沛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62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4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村鄉○○路00號之2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A05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5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67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A05共同犯妨害公務罪,均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林宥偉」等詞,均應更正為「A03」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增列被告A04、A05(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其姓名)分別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28日、114年6月2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95、114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

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A04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妨害公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定,從以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

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⒈本案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為最

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得免除其刑之罪名,核先敘明。

⒉審酌被告2人因不滿新北市環保局汐止區清潔隊員即告訴人A0

3操作升降梯平臺未與台階同高,竟出言不遜,以粗鄙之言語辱罵告訴人,進而分別持酒瓶、徒手之方式共同毆打告訴人,而以此方式妨告訴人依法執行資源回收之職務,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11萬元,且已給付完畢,已據告訴人撤回傷害及妨害名譽告訴等情,此有新北市汐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刑事陳報狀附卷及刑事陳述意見狀各1份附卷為憑(見調偵卷第7至15頁,本院審易卷第97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2人係因告訴人先行推倒A04,始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A04自陳國中畢業、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居服員,月入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A05自陳高職畢業、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待其扶養、職業為居服員,月入約3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95、115頁)等一切情狀,信被告2人歷經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從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以觀,實無遽以刑罰相繩之必要,本件科以最低度刑,復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61條第1款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540號 被 告 A04 A05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A04與其妻A05於民國113年4月9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渠等明知新北市環境保護局汐止區清潔隊員林宥偉係依法執行勤務之人員,僅林宥偉於操作升降梯平臺未與台階同高,使其資源回收工作無法順利進行,A04竟同日13時43分許,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林宥偉辱罵「白癡」、「幹你娘」、「你是白癡嗎」等語,足以影響林宥偉執行公務;A04、A052人另基於共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3時47分許,由A04持酒瓶敲擊林宥偉頭部,與此同時,A05徒手毆打林宥偉頭部,致林宥偉受有頭、臉及頸部擦挫傷、雙手手肘、前臂及手指多處擦挫傷等傷害(A04、李家蕙所涉公然侮辱、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此方式妨害林宥偉執行公務。嗣經資源回收車司機何志明制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林宥偉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一)被告A04之供述。(二)被告A05之供述。(三)證人即告訴人林宥偉之證述。(四)證人即資源回收車司機何志明之證述。(五)告訴人林宥偉所提出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六)現場照片記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資料乙份。二、核被告A04所為,則係涉有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A04、A05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被告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