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怡元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5日所為114年度士簡字第9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21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陳怡元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75頁),是本案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量刑部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心觸法,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審量處上開刑度
,已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公告查禁之模擬槍,係公共安全之潛在風險,對社會秩序及國民生活安全已生威脅,所為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非法持有模擬槍之動機、目的、時間、手段,對社會秩序及安寧,潛藏危險,已見其漠視法律規範;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且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均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